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黃文宏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鄭碧嬌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江鐘(民國103年12月29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訴外人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4名子女,兩造及前開訴外人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包含不動產、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惟依兩造真意,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原告因繼承黃江鐘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嗣兩造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惟被告僅陸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30萬元,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原告價金,已遲延給付價金達20萬元以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價金67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因黃江鐘之遺產範圍尚未計算釐清特定,系爭買賣標的範圍尚未明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屬空白,被告未再給付原告後續款項,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給付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之賠償,因原告為黃江鐘之遺產一再對其手足提起訴訟,實有違人倫,且被告年邁高齡,目前罹癌治療中,除無謀生能力外,尚有鉅額醫療費用需負擔,系爭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第191至192、220頁):
(一)被繼承人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與被告育有原告及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共4名子女,前開5人為被繼承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黃江鐘死亡遺有如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因繼承其父黃江鐘所得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嗣兩造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其餘契約條款均不變更,即買賣價金仍為800萬元。
(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給付期限與遲延效果為:105年10月28日已給付原告20萬元;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28日各給付原告20萬元;106年2月起至112年1月28日,每月28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如有遲延給付原告價金達20萬元以上時,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價金達20萬元以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價金達20萬元。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30萬元,惟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行給付。
(五)原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分割黃江鐘遺產,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第2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違約金,為被告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有據?(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違約金債權負遲延責任,是否有據?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惟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權利出售,並非無效,惟繼承人間對於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買賣契約始得成立。
2、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觀諸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甲方(即本件原告)現存繼承自其父親黃江鐘遺產所得之不動產(即不動產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其詳細之財產資料如下:」等文字,又原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分割黃江鐘遺產,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係就原告繼承取得之權利為買賣,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係須待遺產分割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固未就何謂「黃江鐘遺產所得之不動產(即不動產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為詳細之記載,然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可認兩造係就原告繼承自黃江鐘遺產之五分之一應繼分為買賣,其買賣標的已可預見並特定,可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已意思表示一致,則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3、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給付20萬元,並應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28日各給付原告20萬元,剩餘720萬元,被告應自106年2月起每月28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如有遲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達20萬元以上時,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107年訴字第1870號卷第17頁),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而被告自106年7月起未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6年8月28日起已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達2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需待遺產分割後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既已就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明確約定如上,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有依上開期限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告就其有先為給付價金義務一節,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應待遺產分割始給付價金一節,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違約金應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請求,應以發生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導致債務不履行為前提。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原告價金,已遲延給付價金達20萬元以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10月28日有效成立,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亦自承:黃江鐘遺留之動產價值為4698萬2,743元,每位繼承人可分得939萬6,549元,已明顯超出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800萬元,是依論理法則而言,本件買賣契約書所指涉黃江鐘之遺產,應僅限於不動產部分,始符合常理等語(見107年訴字第1870號卷第181頁),顯見原告事後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範圍表示不同意,認為僅限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不應包含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應繼分之五分之一。嗣於本院109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又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限縮為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見107年訴字第1870號卷第190頁),可徵兩造確實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物範圍有所疑義,且事後合意限縮,則被告辯稱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未明確,被告始未再給付原告後續款項,屬不可歸責被告所致給付遲延等語,尚屬可信。
(2)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3日既經兩造合意限縮買賣標的物為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自109年8月3日起即屬明確,被告於109年8月3日即有依變更後之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是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已遲延給付原告價金達20萬元,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堪以認定。是被告再辯稱:就系爭買賣標的範圍尚未明確,被告未給付原告後續款項係不可歸責等語,即難可採。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除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更約定以被告最低未付價金20萬元之5倍即10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茲審酌違約金100萬元已達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12.5,顯不符合比例,要屬過高,自應依法予以酌減,以求事理之衡平。復考量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自109年8月3日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為原可得利息之損失,參酌109年8月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4,1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定存金額為500萬元以上)亦僅百分之0.14,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可參(見107年訴字第1870號卷第209至210頁)。是本院衡酌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方式及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等情觀之,以及考量被告已為一部債務之履行,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等一切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違約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可歸責被告致遲延給付價金達20萬元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明確後之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表:
編號 種類 黃江鐘遺產項目 備註: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面積:16㎡)(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面積:118㎡)(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面積:1,939㎡)(權利範圍:21/144) 4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面積:283㎡)(權利範圍:4/72)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8.35㎡)(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04㎡)(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4.96㎡)(權利範圍:7/144)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1.81㎡)(權利範範圍:全部) 9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該建物坐落於繼承人黃淑玲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黃淑玲單獨取得,並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進行補償。 2.由黃淑玲補償其餘繼承人各28,720元(計算式:143,600/5=28,720)後,分割由黃淑玲單獨取得。 10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11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1/2) 1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建物 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