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林維峯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被 告 林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同年9月5日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14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支付命令,內容分別為「債務人魏妙倫應向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724萬5,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魏妙倫、林月娥(即本件被告)、鍾俊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618萬8,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一)債務人魏妙倫應向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清償1146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魏妙倫、林月娥(即本件被告)、王麗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190萬1,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魏妙倫、林月娥(即本件被告)、鍾俊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691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就被告部分分別於106年8月17日、同年10月19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車牌號碼000-00、430-M5、891-Y2、956-Y2、960-G6號曳引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3-FR號半拖車(下合稱系爭半拖車)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承諾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讓與伊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用,兩造已合意讓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交付並偕同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伊有上揭之約定,請求伊交付車牌號&0000; 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72-HX號半拖車
事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判決理由認定「觀之其內容並與譯文整體對照,被告(同本件被告)係與林維峯(同本件原告)商討如何清償欠款,是否同意以車輛作為清償,如何計算該價值,僅可認原告林維峯同意被告得代物清償,原告並非另行取得被告交付車輛之請求權。」且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現由訴外人鍾俊霖、鄧宗文占有中,非為伊占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乃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課與曾參與前、後訴訟之同一當事人,不得就業經充分攻擊防禦及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主張,縱令該重要爭點之認定結果不利於該當事人,亦無不同。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因其業已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且兩造已合意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72-HX號半拖車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用,為此請求被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72-HX號半拖車。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事件受理並就此部分判決駁回後,原告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其等充分辯論後,認兩造並無明確之合意,由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尚難認被告已同意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付給原告以抵償債務,乃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存卷可考。前開判斷經核洵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何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猶不得於本件中再行主張兩造間已合意以被告所有之車輛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竟一再以此主張,顯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75-AS號半拖車交付予原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該另案除請求交付之車輛與本件不同外,其餘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相同。惟查,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係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並未到庭,兩造無從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自無所謂爭點效產生之問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於本件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綜上,兩造既未就「是否就被告所有之車輛作為清償積欠債
務之用」之明確合意,則原告當不得依其主張之兩造間約定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交付並偕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長毅,待證事實為被告承諾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與其交涉者均為原告,林長毅皆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兩造間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合意,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認定並確定,業悉述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