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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亦禮 住○○市○○區○○○路00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姿慧(原名:張秀敏)、黃怡菁、黃滙雅、黃瑟君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