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許英善被 告 李裕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移送前來部分,經本院調卷查明為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具狀所寫訴之聲明五記載:「確認原告與訴訟參加人李裕男之間並無原告之所有權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亦有三七五肚社九一號之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第750頁),前經本院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其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指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中華民國、許再益、許英汝及郭再添及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關於本件起訴之請求,中華民國、許再益、許英汝、郭再添及抗告人應視為一體而不得僅為一部之裁判。原裁定僅就抗告人為裁判,而未對中華民國、許再益、許英汝及郭再添併為裁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本件訴訟尚未經一審實質判決,為救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惟中華民國、許再益、許英汝、郭再添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核其言下之意,無非指示本院先處理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關係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函請原告補正事項中闡明並命補正:
「原告並未將自己與李裕男以外之訟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亦請於旨揭期限(即10日)內,補正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辦理。」同月18日即送達原告,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0年6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就此回應:「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也是經由本人提訴,故此依據內政部85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11092號函確認原告適格」云云,原告既逾期迄今未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程序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表上揭土地地號 1164 1165 1166 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許再益1/8 郭再添1/8 李裕男1/2 許英汝1/8 許英善1/8 中華民國1/2 許再益1/6 許英汝1/6 許英善1/6 中華民國1/2 許再益1/6 許英汝1/6 許英善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