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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敬國相 對 人 陳道揚

盧禹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60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道揚(下逕稱陳道揚)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路振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屆期未還款,經路振福於110年4月28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道揚所有,其為逃避上開債務,於110年4月26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相對人盧禹宏(下逕稱盧禹宏),且難期待陳道揚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事由,聲請人業已起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陳道揚請求確認陳道揚、盧禹宏間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先位聲明第1項),及盧禹宏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現由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60號,下稱系爭本案請求),為維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應以訴訟仍在繫屬狀態為其前提,倘已無訴訟繫屬,即與該條文之規定不合。經查,系爭本案請求業經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之撤回在案,依上說明,系爭本案請求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無訴訟繫屬,原告之聲請即與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