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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永相 對 人 吳國姿

李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麗池時尚館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700萬元,由相對人吳國姿、訴外人黃詹麗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9360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國姿為強制執行,並調閱相對人吳國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發現相對人吳國姿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5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麗琴所有。然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並無價金移轉之金流,是相對人間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而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李麗琴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㈠相對人間於110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於同年5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李麗琴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先、備位之訴均係以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19 519分之16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8 258分之2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9 全部建物部分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8.31 全部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