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商秉學相 對 人 商建昌
陳瑞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6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簽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分割,由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相對人商建昌並告知聲請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兩造遂於109年5月21日辦理分割登記,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分割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惟聲請人嗣後知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已被列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如不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將無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從而,商建昌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故意隱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遭套繪管制之事實,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及基於系爭協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系爭協議及上開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效,則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去妨害,將109年5月2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之合併分割登記塗銷。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而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表明如附表三所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確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標的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聲請人聲請許可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
㈡惟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登記標的之
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衡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或利用如附表二不動產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0,640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02頁計算式),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而本案訴訟係於109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聲請人於同日提出本件聲請,故本案訴訟自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起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相對人延後處分或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561,305元(計算式:2,590,640元5%/年〔5212〕年=561,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認本件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以561,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並無不符,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聲請人以56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 169.00 │ 商秉學 │ 10分之1 ││ │2364地號土地 │ ├─────┼──────┤│ │ │ │ 商建昌 │ 10分之9 │├──┼─────────┼────────┼─────┼──────┤│ 2 │臺中市○○區○○段│ 172.00 │ 商秉學 │ 100分之60 ││ │2364之3地號土地 │ ├─────┼──────┤│ │ │ │ 陳瑞宗 │ 100分之40 │├──┼─────────┼────────┼─────┼──────┤│ 3 │臺中市○○區○○段│ 172.00 │ 商秉學 │ 100分之75 ││ │2364之4地號土地 │ ├─────┼──────┤│ │ │ │ 商建昌 │ 100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其他登記事項 │├──┼──────┼────────┼─────┼───────┼───────────────────┤│ 1 │臺中市大肚區│ 16.00 │ 商秉學 │ 5130分之2491 │1、因分割增加地號:2364之3至之4地號。 ││ │文昌段2364地│ ├─────┼───────┤2、合併自:2364之3、2364之4地號。 ││ │號土地 │ │ 商建昌 │ 5130分之1951 │3、因分割增加地號:2364之5、2364之6、 ││ │ │ ├─────┼───────┤ 2364之7、2364之8、2364之9地號。 ││ │ │ │ 陳瑞宗 │ 5130分之688 │ │├──┼──────┼────────┼─────┼───────┼───────────────────┤│ 2 │臺中市大肚區│ 117.00 │ 商秉學 │ 5130分之2491 │分割自:2364地號。 ││ │文昌段2364之│ ├─────┼───────┤ ││ │5地號土地 │ │ 商建昌 │ 5130分之1951 │ ││ │ │ ├─────┼───────┤ ││ │ │ │ 陳瑞宗 │ 5130分之688 │ │├──┼──────┼────────┼─────┼───────┼───────────────────┤│ 3 │臺中市大肚區│ 85.00 │ 商秉學 │ 5130分之2491 │分割自:2364地號。 ││ │文昌段2364之│ ├─────┼───────┤ ││ │6地號土地 │ │ 商建昌 │ 5130分之1951 │ ││ │ │ ├─────┼───────┤ ││ │ │ │ 陳瑞宗 │ 5130分之688 │ │├──┼──────┼────────┼─────┼───────┼───────────────────┤│ 4 │臺中市大肚區│ 82.00 │ 商秉學 │ 5130分之2491 │分割自:2364地號。 ││ │文昌段2364之│ ├─────┼───────┤ ││ │7地號土地 │ │ 商建昌 │ 5130分之1951 │ ││ │ │ ├─────┼───────┤ ││ │ │ │ 陳瑞宗 │ 5130分之688 │ │├──┼──────┼────────┼─────┼───────┼───────────────────┤│ 5 │臺中市大肚區│ 41.00 │ 商秉學 │ 5130分之2491 │分割自:2364地號。 ││ │文昌段2364之│ ├─────┼───────┤ ││ │8地號土地 │ │ 商建昌 │ 5130分之1951 │ ││ │ │ ├─────┼───────┤ ││ │ │ │ 陳瑞宗 │ 5130分之688 │ │├──┼──────┼────────┼─────┼───────┼───────────────────┤│ 6 │臺中市大肚區│ 172.00 │ 商秉學 │ 5130分之2491 │分割自:2364地號。 ││ │文昌段2364之│ ├─────┼───────┤ ││ │9地號土地 │ │ 商建昌 │ 5130分之1951 │ ││ │ │ ├─────┼───────┤ ││ │ │ │ 陳瑞宗 │ 5130分之688 │ │└──┴──────┴────────┴─────┴───────┴───────────────────┘附表三:
┌─────┬───────────────────────────────────────┐│應受判決事│㈠兩造間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系爭協議就如附表一所示不││項之聲明 │ 動產於109年5月21日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㈡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21、22日辦理之合併分割登記塗銷,回復登││ │ 記如附表一所示。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訴訟標的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撤銷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 原因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兩造於民國 ││ │109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分割,由聲請人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商建昌並告知聲請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 │動產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兩造遂於109年5月21日辦理分割登記,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合併分割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惟聲請人嗣後知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已被列為門牌 ││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如不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將無法申請││ │核發建造執照。從而,商建昌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故意隱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遭套 ││ │繪管制之事實,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及基於系爭協議所為合 ││ │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系爭協議及上開合併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既為無效,則聲││ │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除││ │去妨害,將109年5月2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之合併分割登記塗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