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永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相 對 人 黃詹麗芳
黃朝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麗池時尚館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2700萬元,由訴外人吳國姿及相對人黃詹麗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9360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確定。依黃詹麗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黃詹麗芳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經聲請人調閱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後發現,黃詹麗芳已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朝顯所有。惟相對人間甫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黃詹麗芳之金融帳戶卻僅有小額存款,顯已不合交易常情,而黃朝顯又與黃詹麗芳同住,可認相對人間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而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相對人黃朝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㈠相對人間於110年3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於同年4月1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黃朝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先、備位之訴均係以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附表:
土地部分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號 5011 10000分之131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8.4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2段63巷地下室 臺中市○○區○○段000號 1517.43 19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