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秋花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相 對 人 黃東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2萬99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對聲請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下稱前案)聲請人敗訴,並於110年2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遂於110年3月4日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該所於110年3月9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因聲請人於前案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得悉後提起上訴,本院即於110年3月29日撤銷前案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前案之訴,足認聲請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為此,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071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7項、第8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請求,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前案上訴審判決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件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之擔保為宜。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經斟酌本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登記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0萬724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5%利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62萬9902元(計算式:290萬7240元×5%÷12×52=62萬9902元),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2萬9902元為當。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附表:
土地部分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1 400分之199建物部分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8.44 400分之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