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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劉敏代 理 人 黃英哲律師相 對 人 吳錦洲

林素雪林淑娟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所核發105年度補字第430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核發起訴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因而載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外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里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兩造均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亦不復存在,相對人所提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權利已經消滅或不存在等情,爰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撤銷系爭繫屬登記之許可。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案更審前本院審理期間,依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由本院前審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430號准予核發,本案訴訟經前審於108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繫屬後,業於110年11月29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證確認屬實。

(二)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系爭不動產業經聲請人陳劉敏以共有人身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109年8月6日出售予謙里公司,並於10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謙里公司,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提存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見本院訴更卷第299至359頁)在卷為憑。

2、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已全部移轉登記為謙里公司所有,兩造均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已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謙里公司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消滅。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許可,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