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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紀仁成聲 請 人 紀仁松聲 請 人 紀仁生聲 請 人 紀梅雀聲 請 人 紀金章聲 請 人 紀俊達聲 請 人 紀俊源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 陳英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英芝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35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紀腳、紀慶雲之繼承人,因祭祀公業紀長興於日據時期簽署土地分管鬮約書而對紀腳負有借名登記契約相關義務,並使紀鎬銘代為處理委任事務,紀鎬銘復使相對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並將鬮約書中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72(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業以110年度訴字第 1352號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起訴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第549條第1項、第539條等規定,負履行返還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乃基於物權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爰依土地分管鬮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3

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核其請求權依據均係屬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項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