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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黎玉姿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相 對 人 顏牧群

桑若芝郎怡雯倪國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修正理由係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指舊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3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3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3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黎玉姿原為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相對人即被告顏牧群為開發商,相對人即被告桑若芝、郎怡雯、倪國登則為顏牧群的投資夥伴。相對人顏牧群為說服聲請人同意辦理分割,以利相對人顏牧群於取得分割後1324、1324 -1地號土地能辦理開發,故於108年10月2日與聲請人協議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同段1324-2地號土地予聲請人,暨出售同段1324-4地號土地北側10坪土地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通行使用,暨維持分割後同段1324-3、1324-5、1324-1地號土地之使用完整性。相對人顏牧群於雙方締結系爭協議書後,竟怠而履約,聲請人於110年5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履約,相對人顏牧群仍置之不理,為免相對人顏牧群、桑若芝、郎怡雯、倪國登出售前開土地訟爭部分,導致本件訴訟無實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發給已起訴證明書,俾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及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卷宗,聲請人係先位基於贈與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顏牧群移轉登記系爭132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並基於代位相對人顏牧群向相對人桑若芝、郎怡雯、倪國登等人終止系爭1324-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桑若芝、郎怡雯、倪國登將系爭1324-4地號土地分割出10坪之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顏牧群後,再請求相對人顏牧群於聲請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同時,將前述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備位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顏牧群應將系爭1324-1地號土地北側面積10坪土地辦理分割後,於收到聲請人給付200萬元同時,再依買賣關係,將前開10坪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是依前述聲請人起訴之內容,聲請人係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足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主張對於相對人之系爭1324-1、1324-2、1324-4地號土地有何「物權關係」存在,即與前揭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