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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邦育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陳曉萱

吳淑芬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曉萱、吳淑芬二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撤回對被告吳淑芬之訴後,再於111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聲明狀追加吳淑芬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予以許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曉萱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淑芬,前於101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演藝訓練及演藝經紀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訓練被告陳曉萱演藝技能,並推廣演藝事業,合約期間自被告陳曉萱獲選為原告練習生資格起算10年,在此期間原告為被告陳曉萱聘請專業師資授課,投入大量人力、設備、金錢與時間,培養被告陳曉萱多項演藝技能及為其推廣演藝經紀工作。詎被告陳曉萱嗣於106年9月間以書信向原告抒發其欲離開原告公司之情緒,更自106年9月起連續曠課3次以上,且私下另有男女感情交友情況,核其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款約定,原告乃於106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間已實際經過之6年合約年度,按每年30萬元,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賠償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曉萱並未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在106年10月16日對被告陳曉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前,除原告所同意被告陳曉萱之休假外,被告陳曉萱均有至原告公司進行直播,且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後,即未再通知被告陳曉萱所應出席之活動。是被告陳曉萱並無原告所稱曠課及拒絕參加活動之情事。另系爭契約所為限制被告陳曉萱交友之約定,有違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所主張按每年30萬元計算賠償之依據不明,且與原告所實際培訓被告陳曉萱支出之費用約138,846元相比,亦屬過高。是縱認被告陳曉萱有違約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曉萱前由被告吳淑芬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被告陳曉萱獲選為原告之練習生資格起算10年,並由原告訓練其演藝技能及推廣演藝事業。原告嗣於接獲被告陳曉萱106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所書寫之信函後,即於106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原告培訓及推廣被告陳曉萱及其他練習生之相關資料、被告陳曉萱所寫信函及原告106年10月16日通知終止契約之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1-43頁、第57-60頁、第117-118頁、第249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本院卷二第178頁),信為實在。

(二)原告以被告陳曉萱於106年9月起連續曠課3次,及私下結交男友,有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及第3款約定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為連帶賠償之主張。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被告陳曉萱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若有,則原告所為連帶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另所主張之違約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三)被告陳曉萱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所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為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是以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何方、蒐證之困難性、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規定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意旨,比較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仍適用本文規定,定其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陳曉萱有違約曠課及未參與活動之違約一事,因所指被告陳曉萱應到場上課之地點乃係原告在文創園區所設置之辦公及訓練場所,為原告之實力所管領使用之地點,加以課程及活動之規劃,均係由原告安排及主導。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歸屬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曉萱休假完畢後有為其安排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課程及活動,且已通知被告陳曉萱,而被告陳曉萱無故未到場上課及參與活動一節,負證明之責。

3、原告雖據卷附原告所製作之學習日課表、被告陳曉萱之信函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資為被告陳曉萱有無故曠課及未參與活動之證明。但查:

(1).卷附之學習日課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並張

貼於練習生群組之記事本內,其上並無被告陳曉萱「已讀」之紀錄。

(2).被告陳曉萱所書立之信函,兩造均已同意僅

為被告陳曉萱個人抒發情緒所為,並非被告陳曉萱以該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認被告陳曉萱當時有因訓練時數太長或其他原因而感覺痛苦並想停止繼續接受培訓之念頭,但仍無從據為被告陳曉萱確有無故曠課及未參與指定活動之認定。

(3).依卷附原告公司總監陳綠芬之LINE擷圖所示

,伊雖曾於106年9月7日為「…讓練習生陳曉萱休假一週…即日起9/8-9/14止收假…」之貼文(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但繼於106年9月12日又對被告陳曉萱(匿稱為QB)表示:「…妳的身體氣色還沒有恢復,先調養好,15號晚上再回來先直播…」(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173頁),再依106年9月15日之LINE擷圖所示,原告公司總監陳綠芬有詢問被告陳曉萱當日午餐之訂餐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且依原告公司總監陳綠芬與被告吳淑芬間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公司總監陳綠芬於106年9月15日有對被告吳淑芬為「QB已經吃飽了」之對話,並於106年9月16日通知被告吳淑芬「晚上QB不要來文創」、「在家找地方直播」,繼於106年10月13日又對被告吳淑芬表示「Qb休假一個月又一週即將屆滿。明週六請Qb早點直播。請明週六晚Qb及家長8:10來文創洽談」(見本院卷二第35-39頁)。足見原告原所同意被告陳曉萱之休假期間雖為9/8-9/14,但嗣應有於106年9月15日會商延長,始有106年10月13日所稱「休假一個月又一週即將屆滿」之語,顯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陳曉萱僅得休假至106年9月14日為止,逾期即為無故曠課。再依被告陳曉萱所提出之直播擷圖所示,被告陳曉萱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均有進行直播活動(見本院卷一第443-463頁),亦未見有拒絕參與或停播之舉。

(4).兩造另分別聲請證人江鑒哲、何邯雋、莊世

筠、陳芸熙到庭作證。依本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27頁)所載:

A、證人江鑒哲結證:「…我是教授電吉他的老師。陳曉萱是我的學生…上課的時間是一週一次,時間是原告公司安排。我除了對陳曉萱個別指導電吉他外,另外還有樂團指導的團體班…陳曉萱從何時沒有上課,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印象中,當初是陳綠芬告訴我說陳曉萱的課要停下來,因為她可能不太會上了,在陳綠芬告訴我之前,印象中陳曉萱沒有曠課的情形。我有問陳綠芬原因,但他並沒有告訴我細節,所以我並不清楚…原告公司為學員所安排的活動,我並不會參與,因此對陳曉萱有無未參與活動的情形,我並不清楚…我除了聽陳綠芬說過以外,並沒有聽到其他老師或學員告訴我陳曉萱停課的原因…(提示LINE對話紀錄,是否你是跟陳曉萱的對話?我忘記了這是不是我和陳曉萱的對話。我的手機目前也沒有留存和陳曉萱的對話…」。

B、證人何邯雋(亦為原告公司之練習生)結證:「我是在小學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大約是在9 年前和原告公司簽約…合約的主要內容就是公司培訓我們,我們必須要參與公司所安排的活動…我認識陳曉萱…我是專攻貝斯…公司會依照我提出的要求和指導老師敲定所需要的上課項目跟上課的時間,並且公司會告訴我上課的時間。印象中公司會以口頭,以前也會有課表…最早的時候,上課的時候有刷卡,但是後來刷卡的機器故障了,就沒有刷卡,上課的時候我沒有簽到的印象…我和陳曉萱曾經一起參加過團練的課程,後來她有沒有繼續參加的情形,我當時並沒有去問,她為什麼沒有來,我的感覺是他當時心情不太好。但是真正的原因為何,我並不清楚,只是後來有聽陳綠芬說,不過具體的內容為何我不記得了…我並不會去詢問沒有來的人他的原因,因為我不太去管他們…(陳曉萱在106年新學期有沒有來上課?)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後來沒有來…公司有為我們練習生成立群組,但有無在群組中發送課表電子檔,我不記得了…」。

C、證人莊世筠(原亦為原告公司之練習生)則證述:「…公司當初同時簽約有3個人,在101年8、9月間…一開始…我們3個人主攻的樂器是不同的…自付的費用包含體操、街舞的點數…費用…爵士鼓的培訓費用是公司支付的,但是課程不是持續的,也是有停課…上課的內容全部都是公司安排…公司只會以口頭告知我需要上課的時間,但並不會製作課表給我…公司只會在練習生的群組裡面公布特定課程的時間,並不會有整體性的課程電子檔…陳曉萱和我之間上課的時候,她持續都有到場,但後來公司有貼公告在群組裡面,表示讓陳曉萱休息一段時間,不過在休息的時間陳曉萱仍然有持續從事直播工作。時間期滿之後陳曉萱有回來公司,陳曉萱後來雖然有再回到公司繼續練習,但是公司就不讓他再繼續,後來不讓她來就沒有公告…106年…上課是不需要簽名、簽到,我…每天到公司去,一直到深夜才能夠回去…陳曉萱如果有到公司的話,也都是一早來,很晚走…(原證15課表)課表上面的個人練習時間,並沒有老師在場…原告所提的LINE的對話記錄的確形式上是真正,我之所以會在LINE裡面寫這些事情是從公司那邊聽來的,陳曉萱從來都沒有告訴過我,他的交友狀況及有無外洩合約的事情LINE所說的都是從原告那邊聽來的…」。

D、證人陳芸熙(證人莊世筠之母)則證述:「…陳曉萱比我女兒早一點點離開公司,當初公司曾經懷疑陳曉萱在外交男朋友,所以公司就找了練習生、家長一起到公司開會…會議中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沒有認真拍攝公司所安排的影片…被告的心沒有放在公司上面…都把心思放在交友上面…之所以會找…其他的人跟家長到場,是因為要陳曉萱當場認錯,陳曉萱當時有跪下來認錯,並且表示她會認真學習,但紀邦育堅持不讓陳曉萱繼續留下來,我當時在場我有表示陳曉萱都已經表示會認真學習,為什麼不給他一次機會,但紀邦育當時表示拒絕…原證6的錄音是證人當初要我們錄音的。證人陳芸熙原證6錄音…日期…比我說的陳曉萱下跪的那天還早…是公司表示陳曉萱在外面交男朋友,並且暗示我,我女兒也有同樣的問題,所以我當天才會去一起討論…」。

(5).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陳曉萱確

有原告所主張無故曠課及不參加培訓活動等情之認定;加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陳曉萱確有無故曠課及不參加培訓活動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陳曉萱有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情事。再者,依原告所提出106年9月份之後所安排之活動資料所示,所稱被告陳曉萱未到場參與者,僅有106年11月4日、5日及11月31日三場活動(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然各該活動之日期,均在原告對被告陳曉萱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之後,自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陳曉萱有未遵原告之安排參加活動之情事。

4、原告又謂:被告陳曉萱另有私下結交男友之情形且影響培訓工作,有違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0款約定等語。惟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同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0款約定:「乙方應避免男女感情的交友情況,滿25歲之後如有合適對象則須向甲方提出【戀愛報備】,使甲方有足夠的時間規劃調整乙方之工作發展與私人感情空間」。該款僅約定「應避免」,本非「絕對禁止」,且該約定旨在避免練習生因男女交友之感情因素影響,致培訓因之延誤或推遲。尚非得據以絕對限制被告陳曉萱與人交往之自由。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雖約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從事原告所排定之第6條所示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及請求賠償。然細觀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可區分為二部分,其中第6條第1項至第8項所載者,係就契約存續期間內就原告所安排之商業或訓練活動而為約定;至於第6條第9項各款則係針對練習生之個人行為而為規範。解釋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所定拒絕從事由原告排定之「第6條所示行為」,應僅限於拒絕從事由原告所排定「第6條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活動或訓練等行為」,並不包括「第6條第9項之個人規範行為」在內。另通觀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乙方從事第6條之活動所取得之著作權,均歸甲方所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所定「甲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每年為乙方爭取從事第6條之行為,乙方所獲取之報酬未達10萬元,經乙方選擇終止本合約。」、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乙方自行或第三人之經紀從事第6條或與第6條相關之行為,致受有利益者,除前條規定之推廣賠償金外,並應賠償甲方以該利益計算5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各該約定所稱之「第6條活動」、「第6條行為」,參諸前後文義,均係指原告得從中獲利所安排及推廣之活動或行為,即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8項之活動或行為。自不得截取原告所預擬而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字面記載「第6條之行為」,遽認凡有違系爭契約第6條各項約定者,原告均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而終止契約及請求賠償金。此於本院另案就原告與證人莊世筠間之110年度訴字第262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亦採相同之看法。是無論原告所指稱被告陳曉萱結交男友一節,是否屬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以被告陳曉萱結交男友為由,逕行主張終止契約及要求賠償,仍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陳曉萱違約一節,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所已經過之6年合約年度,按每年30萬元之計算標準,訴請被告陳曉萱賠償180萬元,即非有理。

(五)末查,被告陳曉萱為86年5月出生,其於101年9月簽約當時,因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除由其本人於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上簽名外,另由被告吳淑芬以被告陳曉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契約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上簽名。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原告及被告陳曉萱,至被告吳淑芬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係被告陳曉萱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所指被告陳曉萱違約之時點,乃為106年9-10月間,斯時被告陳曉萱業已成年,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被告吳淑芬並已喪失被告陳曉萱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是原告以被告吳淑芬為被告陳曉萱之法定代理人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由,主張被告吳淑芬應與被告陳曉萱連帶負賠償責任一語,亦非有理。

(六)原告對被告二人所為違約連帶賠償之主張,既非有理,是本件有關違約賠償金額之約定,是否過高?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