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黃秉坤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羅榮輝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被 告 鄒慶讚訴訟代理人 鄒嘉欣被 告 鄒慶傳
鄒春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慶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雖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榮輝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鄒慶讚、鄒慶誠、鄒慶傳、鄒春環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均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於110年12月28日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5頁;即附圖一)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榮輝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37(A)部分面積206.26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鄒慶讚、鄒慶誠、鄒慶傳、鄒春環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附圖所示1040(B)部分面積153.6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鄒慶傳、鄒春環、鄒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0月7日買賣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面積1658.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4地號),預備作為溫室栽種生產菇類,目前則作為種植水稻使用。惟1036地號土地因屬袋地,與公路(福新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及使用之困難,原告所有1036地號土地,與被告羅榮輝所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下稱10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13地號),及被告鄒慶讚、鄒慶誠、鄒慶傳、鄒春環共有之同段1040地號土地(下稱10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3地號),均係由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原告乃依民法第787條、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本件所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A)及1040(B)部
分之土地,係鄰國產署所管理之1039、1041地號土地上之水利溝渠右岸為通行,雖其長度達百米以上,但係至霧峰區福新路之最短距離,且可避免割裂被告所有之1037、1040地號土地,應係損害被告所有土地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法。又基於權衡農地耕作、收割等農機車輛通行安全及被告權益之考量,原告僅請求通行路寬以3米計,而非一般之6米通路,以避免損害鄰地過大。
㈢被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係由原告所有之1036地號土地,沿西北行經同段1035、1031、1032地號土地至既成農路進出。
且需與同段1066、1065、1063及1062地號土地相連後,方可到達霧峰區柳豐路,又因1032地號土地並非直接與柳豐路相連,尚需外接一條約3米水泥碎石產業道路,才能通行至柳豐路,該產業道路則係坐落於1066、1065、1063及1062地號土地上,該四筆土地均因74號快速道路闢建而為國家所徵收,現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管理。不只通行路線更長,使用鄰地面積更多,且顯與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相違,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榮輝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A)部分面積206.26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鄒慶讚、鄒慶誠、鄒慶傳、鄒春環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附圖所示1040(B)部分面積153.6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以至公路,不得為妨阻之行為。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羅榮輝:
1.依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6月11日航照圖所示,74年間重測前454地號土地,尚未開設福新路,由此可推該土地於42年分割時,並無原告主張通行之聯絡道路存在,自無因分割而發生不通公路(福新路)之情形;再依該航照圖所示土地概況,可見當時454地號土地附近應無任何建物或定著物等設施阻礙通行,是若非因分割而發生不通其他公路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縱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分割自484地號之土地,除兩造所有之1036、1037、1040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同段1035、1031、1032地號土地,經比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自1037、104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福新路)及被告另主張之通行方案(即自1035、1031、10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柳豐路),除原告方案之通行路徑較被告方案長外,原告之通行路徑中尚存有電塔障礙物,而被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則無障礙物;且原告通行方案需經過之土地為多數共有人所有,影 響人數眾多,而被告通行方案所經過之土地,均為單獨所 有,影響人數較少。依上認被告主張之方案係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鄒慶讚:
1.原告所有之1036地號土地及被告羅榮輝之103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因重測前454地號土地於42年8月1日分割所造成。且查原告與被告羅榮輝之土地,每年2期耕作,均無荒廢,其等農機具皆可正常使用,是原告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實為牽強。
2.本件若通行被告之土地,除道路長度達百米以上,另同段1038地號土地上已設置電塔,原告方案顯然損害鄰地過大且所費甚鉅。反之,若通行訴外人1035、1031、1032地號土地,以通達至柳豐路,不僅距離縮短,且涉及之土地所有權人數亦僅2人,對照本件被告共5人,溝通亦較為簡單容易,更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擇其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求。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鄒慶誠、鄒春環: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其餘同
上被告羅榮輝及鄒慶讚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鄒慶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同上被告羅榮輝所述。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載:原
告所有之1036地號土地,係於42年8月1日由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分割而出;羅榮輝所有之1037地號土地,係於52年11月22日由重測前柳樹湳段454-4地號分割而出;被告鄒慶讚、鄒慶誠、鄒慶傳、鄒春環共有之1040地號土地,係於42年8月1日由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分割而出。(見本院卷第31頁)㈡原告所有之1036地號土地為袋地。(見本院卷第91、118、15
3頁)㈢對於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11年6月21日里地二字第111000642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形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至1
85、221、371至373、420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依附圖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110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土
地開設道路,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10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4地號)係袋地,因與被告羅榮輝所有10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13地號),及被告鄒慶讚、鄒慶誠、鄒慶傳、鄒春環共有之10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3地號),均係由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原告乃依民法第787條、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然因與原告所有1036地號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42地號)、同段1031地號(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5地號)、同段1032地號(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14地號)等土地,亦均為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分割而出乙節,有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251、253頁)。就原告所有之1036地號土地既係袋地,則依其主張,其可請求通行土地之路徑除被告之1037地號及1040地號土地外,尚可包括第三人所有之1035、1031及1032地號土地在內,合先敘明之。
二、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2項)。」而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一般而言可從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是否使用既設通路、是否緊鄰邊界、是否須破壞地形地貌等因素,通盤考量之,至於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人數多寡,則不應列入考慮之事項。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1036地號土地係袋地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無誤。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本件應予判斷者,係原告通行被告之1037地號及1040地號土地是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經查:㈠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路逕,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151至181頁),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85頁,如附圖一)在卷可憑。而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之土地藉由東側通行被告之土地(道路面寬原告主張3米)聯絡至福新路,其中1037地號使用面積206.26平方公尺、104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153.68平方公尺,二者合計之使用面積係359.94平方公尺。
㈡依被告之抗辯勘驗測量另一聯外路徑(即通行1035、1031、1
032地號土地),本院於111年4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343至360頁),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363頁,如附圖二)可憑。而依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之土地藉由西側通行第三人之土地(道路面寬3米)聯絡至74號快速道路下方之3米產業道路(本產業道路係3米寬之水泥碎石路,可供農機通行使用),連接至柳豐路,其中103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69.15平方公尺、103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170.21平方公尺、103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7.42平方公尺,合計之使用面積係296.78平方公尺。另該聯絡至74號快速道路下方之3米產業道路現況既係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養之農路,可供農機通行使用(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4月11日中市水保工字第11100314002號函,附本院卷389頁),而原告所有之1036地號土地亦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23頁),則該市政府水利局管養之3米寬農路,非可任由他人加以廢棄,自可認係可供通行之聯外道路,原告所有之1036地號袋地,於通行周圍土地至該3米寬農路時,當為已足。
㈢本件依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照片,可知本件1036地號土地,及
與其相臨之1040地號、1037地號、1035地號、1031地號及1033地號土地,均係可供種植水稻之平坦耕地,原告擬通行之位置可緊鄰邊界通行,對周圍土地之損害確係採用損害較少之方法。然因原告主張之東側通行被告所有1040地號、1037地號土地,經測量後其使用總面積係359.94平方公尺,而若使用西側之1035、1031及1033地號土地,其使用總面積係29
6.78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差距63.16平方公尺(359.94-296.78=63.16),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被告土地方案,客觀上尚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案,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榮輝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A)部分面積206.26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鄒慶讚、鄒慶誠、鄒慶傳、鄒春環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附圖所示1040(B)部分面積153.6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以至公路,不得為妨阻之行為等情,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開設道路之請求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