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江秋福
詹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被 告 林銘昌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秋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出售予被告,惟因斯時江秋福尚未清償11號房屋所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其上仍有抵押權人即第一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尚未塗銷(下稱第一銀行抵押權),且江秋福負有整修11號房屋之責,雙方於104年9月10日簽署11號房屋之房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時,乃約定由江秋福提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及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江秋福日後會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及整修11號房屋。兩造另於107年9月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107年協議書),約定改由原告詹秀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200號房屋)等2筆不動產,共同設定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江秋福願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俟江秋福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後,被告即應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至於11號房屋裝修工程部分則因履行完畢而未記載。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107年協議書之約定範圍而取代,則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僅限於江秋福負有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之義務。
二、詹秀玲嗣於109年2月間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標的其中之200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許哲華,並自買賣價金1003萬元提撥款項用以清償11號房屋積欠之房屋貸款,且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已告消滅,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准予拍賣,為避免對原告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雅正登字第4750號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9月28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雅正登字第4750字號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與江秋福前於104年8月間,曾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口頭成立室內整修工程契約,被告復於104年10月向江秋福購買11號房屋,並陸續於104年8月至107年1月間給付江秋福13號房屋之裝修費用計314萬元。惟因江秋福遲至106年1月仍未依約完成11、13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且未依約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被告遂於106年1月6日與江秋福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江秋福應於106年7月31日前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並完成11、13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江秋福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行室內裝修工程之擔保。詎江秋福事後仍未依約履行,兩造再於107年9月25日簽屬107年協議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契約書),約定由詹秀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200號房屋暨基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及室內裝修工程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非如原告所述僅限於擔保11號房屋尚積欠之房屋貸款,雙方復於107年9月28日完成設定登記。
二、詹秀玲嗣於108年11月21日將200號房屋出賣予許哲華,原告以出賣房屋所得價金清償第一銀行抵押權債務後,另匯款43萬7100元予被告,作為一部清償室內裝修工程未履行之賠償金費用。兩造並於第一銀行抵押權塗銷後之109年2月5日辦理擔保物減少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抵押物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抵押權),而剔除200號房屋暨基地。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內容,除江秋福應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外,尚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11、13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債務之履行,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50萬元,因江秋福未進行室内裝修工程,且僅就50萬元違約金為一部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已告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等節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間購買江秋福所有之11號房屋,復由詹秀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9月28日與被告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119-12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9月28日設定登記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係為第一銀行抵押權之塗銷,因江秋福已於109年1月30日清償第一銀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44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參諸系爭買賣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賣方:江秋福(以下簡稱甲方)買方:林銘昌(以下簡稱乙方)於104年9月10日乙方向甲方購置房屋,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屋),乙方已於104年12月23日付清款項,共計730萬元,另有約定室內整修(如衛浴設備,廁所壁磚、整棟地磚與整棟油漆粉刷),款項已也包含730萬內,但甲方尚未整理,另乙方有向甲方購買古物一批,共計43萬960元,但尚未付款,甲方對A屋上有銀行貸款未解除抵押權設定,為保障雙方權益,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如下:(1)甲方承諾甲方自有房屋供乙方抵押權設定,抵押金額為400萬元(座落於建號臺中市○○區○○段○○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並質押本票一張,票號No551801。(2)甲方承諾於106年7月31日前將A屋之銀行貸款付清,完成銀行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完成室内整修,交付給乙方。(3)乙方承諾將甲方之自有房屋設定抵押完成後,即會將購買古物之款項付清。(4)甲方如期將A屋交付給乙方後,乙方即將甲方自有房屋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系爭買賣協議書所載內容,堪認江秋福與被告於104年間締結11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時,江秋福確實尚未清償11號房屋積欠之房屋貸款,尚未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且未完成11號房屋之裝修工程,雙方乃約定由江秋福另提供名下所有之27號房屋,設定400萬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江秋福日後清償第一銀行抵押權及完成房屋裝修工程。由於雙方於104年間業已明確約定就江秋福尚積欠之11號房屋貸款及未完成之房屋裝修工程,係以江秋福所有之27號房屋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益徵雙方認定關於江秋福尚積欠之11號房屋貸款數額至多止於400萬以下。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107年協議書時,江秋福已完成11號房屋之裝修工程,僅未履行清償第一銀行抵押權之義務,始改由詹秀玲提供其他2筆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江秋福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前開以27號房屋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減縮後,系爭抵押權之數額卻增加為500萬元,且擔保標的更增加為2筆不動產,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內容,是否確如原告所述,自屬有疑。
(2)況參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111年3月3日一埔里字第00029號函文記載:經查該抵押權擔保之房屋貸款(按,即11號房屋積欠之房屋貸款),其初貸日:102年7月30日,到期日:122年7月30日,初貸金額340萬元整如附件一(消費性貸款貸放明細表)。本金自105年9月1日起開始攤還,109年1月22日全部攤還訖,其各期房貸餘額如附件二 (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423頁)。經檢視第一銀行檢附江秋福就11號房屋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其上顯示江秋福初始向第一銀行借款金額為340萬元,至104年9月10日兩造締結11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時,貸款餘額仍為340萬元,江秋福係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攤還1萬4000餘元至1萬6000元不等,至兩造簽署107年協議書時,11號房屋之未清償銀行貸款餘額已降為304萬1070元(見本院卷第425-429頁)。
佐以江秋福初始向第一銀行借款340萬元時,第一銀行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為408萬元,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此與一般銀行以借款金額之1.2倍計算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之習慣吻合(計算式:340萬x12=408萬)。惟兩造簽署107年協議書時,該11號房屋積欠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已降為304萬1070元,但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卻提升為500萬元,相差數額多達195萬8930元,且逾第一銀行抵押權之原始設定擔保金額,復與江秋福為擔保同一性質之債務內容,原以名下27號房屋所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400萬元金額,存在100萬元落差。鑑於江秋福尚積欠之11號房屋貸款實際數額確實伴隨逐年還款金額予以遞減,詎原告竟同意於107年間增加抵押權設定標的,且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增加100萬,顯與一般民眾設定抵押權之習慣相悖。
(3)原告固主張未受被告委任進行13號房屋裝修事宜,亦未收受被告陸續給付之工程款3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276-277、368頁)。然觀諸被告提出由江秋福於106年11月26日親筆書寫之文件記載:本人江秋福於106年10月1日起開始工作,並於107年5月10日完工,如逾時本人願承擔管理費。11號、13號5月15日開始。江秋福(註,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提出江秋福受領現金之簽收記錄亦明確載以:總價260萬。外加樹木7棵...共10萬。8∕下午一點現金20萬(註,上方為江秋福簽名確認)。8∕28下午一點現金20萬(註,下方為江秋福簽名確認)。9∕3現金45萬(註,下方為江秋福簽名確認)。9∕8現金45萬(註,下方為江秋福簽名確認)。9∕15現金45萬(註,下方為江秋福簽名確認)。9∕21現金45萬(註,下方為江秋福簽名確認)。10∕2現金33萬(註,下方為江秋福簽名確認)。10∕8現金10萬(註,下方為江秋福簽名確認)。貨款先取20萬,6月21日,取款人:江秋福(註,江秋福簽名確認)。追加部分,9月6日,26萬元,收款人:江秋福9∕6收(註,江秋福簽名確認)。107年1月22日收貨款20萬元,收款人:江秋福(註,江秋福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依前開文件所載內容,可認江秋福與被告間就13號房屋確實存在裝修承攬約定,被告復已陸續給付工程款予江秋福無訛。是被告抗辯與江秋福間尚存在就11、13號房屋所成立之裝修承攬工程款債務關係,容屬可信。
(4)另核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以: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整。⒙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本件抵押土地上如有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築物亦包括抵押在內。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佐以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林銘昌(即債權人以下稱甲)、江秋福、詹秀玲(即債務人以下稱乙),雙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達成協議如下: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約(按,空白)。二、乙方提供坐落:太平區洪厝段623地號,暨地上532建號、北屯區盛段
490、491、495地號暨地上建物建號74共二棟不動產予甲方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揭示債務人即原告為向被告借款,始約定設立系爭抵押權,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其他擔保範圍包含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無論兩造間究有無再成立其他借款債務,均無礙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合意之擔保範圍尚包含其他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之認定。
(5)抑有進者,詹秀玲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將名下所有39號、200號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嗣於108年11月21號將200號房屋以1003萬元價金出售第三人許哲華。惟參渠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記載:三、於完稅款前,賣方需負責撤銷本買賣標的之查封登記完成(債權人:林銘昌)。四、於登記過戶完成時,雙方同意動撥清償北屯區東山路2段250巷12弄11號第一銀行之抵押貸款(金額約280萬元),實際依清償金額為準;並同時塗銷本買賣標的第2順位林銘昌之抵押權;於買方銀行二撥餘額匯入本履約帳號時,賣方同意補足上列北屯區房屋清償之金額與330萬元正之差額,自本履約帳號中出款,付予林銘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145-147頁)。又徵諸許哲華與詹秀玲間就200號房屋買賣價金履保帳戶之專戶出款欄位顯示:109年1月22日賣方先動撥支出286萬2900元(備註欄:代償江政倫房貸無法開立),而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則列載被告之帳戶,給付金額則為43萬71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11號房屋未清償之房屋貸款餘額,兩造間之所有債務於107年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均告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何以詹秋玲尚同意將被告列為200號房屋之出售價金之指定提撥受款人,復且再行支付被告43萬7100元?是原告主張顯有矛盾,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原告清償11號房屋之貸款而告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抵押權5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附表:
不動產標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107年9月28日 雅正登字第4750號 林銘昌 500萬元 30000分之157 房 屋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107年9月28日 雅正登字第4750號 林銘昌 500萬元 全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