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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廖琛勉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被 告 賴博揚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終止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北屯段158-2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121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橋子頭段100-1、100-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信託登記關係。被告並應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聲明請求減縮為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予變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北屯段158-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又於106年6月15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頂橋子頭段100-1、100-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將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本欲向被告借款,並委託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未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無存在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北屯段158-28地號及系爭頂橋子頭段100-1、100-2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缺乏資金需要借款,於105年6月10日起,陸續透過陳璇琳向被告之母親石芳卿借貸193萬元,原告並交付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俗稱客票)作為返還借款之用,嗣經石芳卿持票為付款提示後,原告所交付之客票陸續退票。石芳卿將退票情形告知陳璇琳後,陳璇琳向石芳卿答覆,原告改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將其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信託予石芳卿作為擔保。經石芳卿要求原告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同意原告改提出本票作為擔保,石芳卿乃向銀行抽回未到期之支票,陳璇琳亦將前揭本票6紙交付予石芳卿,現由被告收執中。兩造所成立之信託契約,真意乃係原告將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予被告,作為返還借款債務之擔保,俟清償借款後,該信託標的物即應返還予原告;若原告不履行借款時,被告得將信託標的物(即擔保物)變賣求償,其性質屬「讓與擔保」契約,非一般之自益信託契約。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借款,並對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當無可採。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6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就原告所有系爭北屯段158-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系爭頂橋子頭段100-1、100-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並經辦理信託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件(見本院卷第17-2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經其加以終止,被告應依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已如前述。查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主要條款」約定:「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

2.受益人:廖琛勉(即原告)。3.信託監察人姓名:(空白)。4.信託期間: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16年6月13日止計10年。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時需參考當地實價登錄行情經委託人同意後才得以和承買人簽約出售。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廖琛勉(即原告)。8.其他約定事項:(空白)」,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審卷29-43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0年5月2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5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之信託契約已於110年5月24日終止消滅,應屬可採。

㈢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

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真意乃係原告將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被告,作為返還借款債務(原告對訴外人石芳卿之借款債務230萬元)之擔保,俟清償借款後,該信託標的物即應返還予原告;若原告不履行借款時,被告得將信託標的物(即擔保物)變賣求償,其性質屬「讓與擔保」契約,非一般之自益信託契約云云。然查,本件依前述信託內容登記之信託主要條款載明,其「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售時需參考當地實價登錄行情經委託人同意後才得以和承買人簽約出售」,且「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原告。顯見本件信託之目的係為原告之利益,為使原告取得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利益,而由被告為原告依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擔保原告積欠石芳卿債務之清償,並於逾期不清償時,由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受償之特定擔保目的。被告抗辯本件係屬信託讓與擔保,自非可採。

二、綜上,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為原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原告已於110年5月24日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