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林明正兼特別代理人 林敬旻被 告 林綉玉
林綉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明正與原告林敬旻為養父、養子關係,林明正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原告林敬旻及被告林綉玉為原告林明正之共同監護人,然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林綉玉對原告林明正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難認無利害衝突存在,亦即本件並不適宜由被告林綉玉擔任原告林明正之法定代理人,經依原告林敬旻聲請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原告林敬旻擔任原告林明正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正、林敬旻(下合稱原告,分稱其等姓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所為起訴聲明之陳述即被告林綉玉、林綉連(下合稱被告,分稱其等姓名)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原告得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為止,每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將共有之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楊志鵬(下稱承租人楊志鵬),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共計5年,訂立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第1年至第3年每月租金12萬元;嗣承租人楊志鵬因疫情影響,提前於109年6月9日解約,並於109年5月30日點交房屋歸還林綉玉、賴木聰即林綉連之子,其等於當日即將承租人歸還之房屋3副鑰匙全部拿走霸佔系爭房屋,且不肯拷貝一份鑰匙給原告,並到處張貼恐嚇字條「任何人未經房屋所有人林綉玉同意,擅自更換鎖或撕毀者,將提告毀損罪」,又於系爭房屋牆壁噴漆破壞,嚴重影響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曾有人願意承租卻遭被告拒絕。
㈡、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由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完整堅固耐用,並領有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8日核發之101府授都建建字第00568號建築執照,及101年12月3日核發之101府授都建使字第02864號使用執照在案,原告各持有系爭房屋1/5所有權,該屋為原告維持生計重要來源,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㈢、被告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復假借林明正之名義向本院起訴(110年度補字第178號)欲拆除房屋,惟房屋共有人各持有所有權不可任意拆除否則構成毀損罪,亦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㈣、聲明:被告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原告得對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止,每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楊志鵬,租期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第1年至第3年每月12萬元,租金依照土地60%、建物40%分配比例,建物租金再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配,嗣109年間爆發COVID-19疫情,故兩造及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同意於109年5月30日與承租人楊志鵬終止租約,原告前因系爭房屋對本件被告及黃添來提起本院109年訴字第1402號給付租金之訴;林敬旻因同區大明路477號房屋對本件被告及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6號給付租金訴訟;林敬旻因系爭房屋對林綉玉提起毀棄損壞罪告訴;林敬旻因系爭房屋對林綉玉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林敬旻不斷對本件被告及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興訟下,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實難就出租系爭房屋或如何使用系爭房屋有所共識,且因COVID-19疫情之影響,亦難出租他人,故系爭房現無任何人使用,除林敬旻外,系爭房屋業經其餘共有人對林敬旻提起協同拆除系爭房屋訴訟,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繫屬。
㈡、又林敬旻亦持有系爭房屋側門廚房鑰匙,甚至將該門翻修,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故其起訴稱被告霸佔系爭房屋,顯非事實,又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請求法院核定並請求其他共有人給付租金並無任何實體法上依據。再依照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與承租人楊志鵬簽訂之租約觀,每月租金12萬元中,房屋租金僅占40%,為4萬8,000元(計算式:12萬元×40%=4萬8,000元),而原告就每月房屋租金僅能各分得9,6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1/5=9,600元),原告主張每月2萬4,000元租金,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照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兩造持份各為1/5,另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持分各為1/15,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7頁),上開之人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房屋原經全體共有人出租予承租人楊志鵬,契約就土地之租賃範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林正明、林敬旻各持有1/2)、同段317-3地號(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各持有1/3)、同段317-4地號(林綉連持有全部)、同段317-5地號(林綉玉持有全部),建物之租賃範圍即為系爭房屋全部,租約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租金第1年至3年每月租金12萬元,第4至5年每月租金12萬6,000元,另共有人就租金之分配方式為土地40%、建物60%分配比例,土地租金依所有權坪數占整體基地坪數比例分配;建物租金依照持有範圍比例分配。然承租人、出租人雙方於109年5月30日已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終止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認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故應給付原告租金等情,顯係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事實並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稱被告取走系爭房屋之鑰匙不歸還,並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7頁)為其佐證。經查,依本院卷第151頁上方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外觀被紅漆噴以「私人土地請勿停車」、「拍照提告」等字;同頁下方照片所示,為系爭房屋側邊鐵皮倉庫無門而用木板遮擋;本院卷第153頁照片所示,為系爭房屋側邊鐵皮倉庫已加裝鐵門;本院卷第155、157頁照片所示,為系爭房屋之門牌及鐵捲門上均貼寫有「任何人未經房屋所有權人-林綉玉同意,擅自更換鎖或撕毀者,將提告毀損罪。已拍照存證、委任律師-王國泰00-0000-0000」之A4大小紙張,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所見,係系爭房屋現屬閒置狀態,無人使用,林綉玉所貼之上開內容,也僅係宣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法依此遽認系爭房屋係處於被告占用狀態中。再被告雖未否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惟林綉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自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收受鑰匙之權;原告主張林綉玉有恐嚇承租人不可交給林敬旻之受託人即其生父母呂時華、林明德鑰匙等語,然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3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敘述,林敬旻於偵查時陳稱點交後其生父生母(即呂時華、林明德)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徵林敬旻及其生父母均未在系爭房屋返還點交時在場,是林綉玉於點交時是否有恐嚇承租人楊志鵬不可交給原告等人鑰匙,即屬有疑,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非毫無憑據。原告另稱有他人欲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不同意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佐其說,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
㈣、據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不願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亦未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各2萬4,000元租金至原告得以進入該屋行使所有權為止,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