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張樹根訴訟代理人 張翠屏被 告 張月雲
張海浪
張煥杰
張永傳張樹旺張炎停
張舜翔張舜閔受告知訴訟人 黃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張月雲、張海浪、張煥杰、張永傳、張樹旺(下稱張月雲等5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張月雲等5人交還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之日止,按每月3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嗣於110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書狀追加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502、502-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6號卷(下稱中補字卷)第41、43頁}。嗣因坐落同段502-3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分割自502-1地號土地,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位置、面積後,原告復於110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50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張月雲等5人應給付原告38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3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08、309、31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而生之紛爭,最後一次變更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屬適法。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中補字卷第13頁),嗣於110年5月7日將502-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割出502-3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金蓮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中埔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5、399頁),依上揭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黃金蓮(見本院卷第409、410、413頁),黃金蓮等人並未依法承當此部分之訴訟,是原告仍為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月雲、張煥杰、張永傳、張樹旺、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502、502-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502-1地號土地另於110年間分割出502-3地號土地(以下就502、50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移轉予他人。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然自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109年2月14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張月雲等5人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張月雲等5人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共計10個月,依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元之年息10%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7,500元(計算式:50,000元×93平方公尺×10%×10/12月=387,500)。張月雲等5人並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8,750元之不當得利(其中502-3地號土地業於110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應僅計算至110年6月1日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張月雲等5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張月雲等5人應給付原告38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38,750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海浪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祖先遺留,世代由張姓子孫所繼承,被告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無權占用,且伊尚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惟竟遭原告毀損,原告應負修繕之責。而系爭建物既經毀損,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法院拍賣502地號土地不點交,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每月應給付補償金,價金按共有人比例分享。另訴外人張阿森也是系爭建物共有人,持分3分之1。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給付補償金68萬元予共有人,且按共有比例分配,如原告不願給付補償金,伊願以68萬元買回系爭建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煥杰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炎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伊住在臺北市,無不當得利,請原告舉證等語。
(四)被告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張舜翔、張舜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502、502-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502-1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分割出502-3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502、502-1、50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證明為證(見中補字卷第19、21、25、29至33、63、
143、157、161、163頁,本院卷第121、183、349、351、355至382、399至4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502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於109年10月23日確定,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於109年11月13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70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拍賣,惟原告於110年4月1日撤回執行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證明書、上開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並有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105、173至177頁),復經調閱該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另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現狀為磚造鐵皮屋,部分建物已遭拆除,剩餘部分由張海浪放置建宏油漆行之油漆使用,出入口由張海浪上鎖;系爭建物占用5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占用502-3地號土地如圖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99至209、219、221頁),堪信上情為真實。至於張海浪抗辯:原告及原告之子有毀損臺中市○○區○○巷0號建物等情一事,雖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04號、110年度偵字第10829號、36183號毀損等案件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2、423至429頁),然依該起訴書之認定,原告及其子張成豪係於109年6月13日毀損系爭建物一面牆壁上之窗戶及部分牆壁;張成豪復於109年8、9月毀損系爭建物浴室牆壁之烤漆浪板、馬桶、洗手台、系爭建物牆壁上之鋁窗、以烤漆浪板修復之牆壁、拆除屋頂部分鐵皮,然尚未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未使系爭建物喪失遮風避雨及居住使用之效益,且系爭建物目前並由張海浪等人放置油漆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尚未喪失其作為不動產得居住使用收益之經濟上效能,併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經查:
1.張海浪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祖先留下來的,被告原來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伊也願意跟原告承租,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應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等語,核係抗辯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
2.502、502-1、502-2地號面積依序為38、55、24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兩造所共有,嗣原告於109年2月14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嗣於110年5月7日將502-1地號土地分割出502-3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金蓮;於110年5月14日將502-1地號剩餘面積52平方公尺及502-2地號土地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大毅公司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0、420頁)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388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2月1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中補字卷第21、23,本院卷第189、351至355、357至399頁)。足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確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係於109年2月14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地之所有權,堪認張海浪此部分抗辯屬實。且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其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租賃權,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海浪此部分抗辯對全體被告有利,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則依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讓與人即被告等人之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至張海浪雖另抗辯:張阿森就系爭建物亦有持分3分之1,張阿森過世後,由他女兒持分,系爭建物共有人共11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揭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稅籍證明等卷證資料不符。且依張海浪提出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見本院卷第435至441頁),兩造與訴外人張庭芸、張淑美(即張阿森之女)共有之建物係坐落同段503-4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建物無關。是張海浪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一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原為兩造等人所共有,原告嗣後單獨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原告雖另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之後,張海浪有表示伊可使用系爭建物,但3個月後,張海浪就將系爭建物上鎖,致伊無法出入使用系爭建物,才產生糾紛,伊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縱其所稱張海浪拒絕其使用系爭建物一事屬實,亦為其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能否對張海浪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權利之問題,不得據此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3.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存在,被告等人即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非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間存有法定租賃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月雲等5人應給付原告38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750元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張月雲等5人並應給付原告38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750元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