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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法定代理人 陳英郎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許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而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清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3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9年10月16日起計(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回復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領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興建順天宮廟、樓梯、廟埕等地上物,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計963,2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同意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惟就原告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興建順天宮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41、43頁),堪信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且依被告之陳述,其至遲自101年9月1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5至46、63頁),嗣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並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向被告請求並於6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即於該時因請求而中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自109年10月15日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時效並未完成,原告請求應予准許;惟關於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准許。

(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茲查: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道臺灣大道,附近有日新大戲院、第二市○○○○路夜市、臺中教育大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光復國小、臺中公園,有卷附地圖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則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僅請求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按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計535,176元(計算式詳附表,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49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1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104年10月16日至109年9月30日按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104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個月又16日):10,220元/平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274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1,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220元/平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274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30日=389元。

11,668元×2個月+389元×16日=29,560元。

二、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年):9,435元/平方公尺(105年、106年申報地價)×274平方公尺×年息5%×2年=258,519元。

三、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7,190元/平方公尺(107年、108年申報地價)×274平方公尺×年息5%×2年=197,006元。

四、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9個月):4,875元(109年申報地價)×274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9個月=50,091元。

五、以上合計535,176元。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