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陳永金輔 佐 人 鄭元方被 告 解緯詮(國外公送)
涂若瑟(國外公送)
住○○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
邱驛勝盧漢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茗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俊榮律師被 告 張秀美
孔繁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孔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追加孔繁裕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3頁),請求被告解緯詮、涂若瑟、邱驛勝、盧漢陽、林茗豪、張秀美及孔繁裕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萬7,7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7頁),與原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解緯詮、涂若瑟、盧漢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盧漢陽、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及邱驛勝於96年1月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共同籌設「緯盛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盛欣業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帝寶公司),96年7月25日更名為緯盛欣業公司】,由被告盧漢陽擔任董事長,被告解緯詮、涂若瑟擔任董事,被告邱驛勝、訴外人周盈柔(林茗豪配偶,為登記名義監察人,實際監察人為林茗豪)擔任監察人;另於同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共同籌設「宏恩駿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恩駿業公司),由被告涂若瑟擔任董事長,被告解緯詮、周盈柔(林茗豪配偶,為登記名義董事,實際董事為林茗豪)擔任董事,被告邱驛勝及盧漢陽擔任監察人。
㈡被告盧漢陽、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及邱驛勝因知悉財團
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部分殯葬用地,擬新建納骨牆骨灰位,委由訴外人富昌隆有限公司(下稱富昌隆公司)規劃經營並銷售骨灰位使用權,乃以其等另成立之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宸公司,由被告解緯銓擔任董事長,被告涂若瑟、周盈柔為董事,被告盧漢陽、邱驛勝為監察人)名義,向富昌隆公司購買骨灰位使用權,以興建中之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為標的,自96年3月起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按納骨牆興建期程不同,先後推出:⒈「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由投資者支付6萬元予宏恩駿業公司,作為每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購買保證金,期限為3年,投資者同意宏恩駿業公司於3年期限內,得將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轉讓他人使用,如有轉讓,視轉讓之年度,宏恩駿業公司應以保證金加補償金交予投資者作為權利補償,第1年轉讓者加10%(6,000元)、第2年轉讓者加20%(1萬2,000元)、第3年轉讓者加30%(1萬8,000元);如未轉讓,宏恩駿業公司同意3年期限內,依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增值調價回饋投資者,每年以不逾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放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饋金;3年期滿,投資者無意購買或轉換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宏恩駿業公司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投資者可購買多數塔位,增值回饋金即按其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投資者僅取得宏恩駿業公司名義開立之「台中帝寶安樂園骨灰位保證金憑證」,而未實質取得骨灰位之使用權。或⒉「骨灰位(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即投資者支付6萬元或7萬5,000元予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購買一位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每位每年增值調漲9,000元或1萬元,回饋由投資者享有,期限為2年或3年,期滿時投資者無意購買時,由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原價買回,投資者可購買多數塔位,調漲回饋金即按其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投資者可取得緯宸公司與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之「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權憑證」。
㈢原告經被告張秀美介紹而參與上開投資,並購買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而與代表宏恩駿業公司之被告涂若瑟、代表緯盛欣業公司之被告盧漢陽簽訂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骨灰位(塔位)永久使用買賣契約書等文書,約定將按每月給付預約購買保證金1%(即年利率12%)、或每年9,000元至1萬元(即年利率13.3%至15%)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原告因而分別於96年3月20日、29日、30日各匯款120萬元、90萬元、90萬元,及於同年8月18日交付現金15萬元,共計交付315萬元。又被告孔繁裕為緯盛欣業公司訂購單上之推薦人及安置人,其與被告張秀美為上下線關係,亦有參與本案。被告等人之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原告購買之52個納骨牆位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7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14萬7,780元,及自9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秀美則以:原告請求之314萬7,780元並非給付予伊,
伊顯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告係自行評估投資利弊後,自主決定投資,其投資行為與伊之告知資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亦為被告盧漢陽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亦因此受有損失,於該案偵審程序均為證人身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驛勝則以:原告係於96年3月20日、3月30日、8月18日
分別與宏恩駿業公司及緯盛欣業公司簽約,原告給付之對象亦為上開公司,原告如主張契約無效或得撤銷,請求之對象應為公司而非個人;而宏恩駿業公司及緯盛欣業公司因契約取得投資款均已用於購買納骨塔及發放原告等投資人回饋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任何獲利之事,原告請求被告邱驛勝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原告自96年4月至97年2月已取回回饋金50萬2,220元,已非不當得利,自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茗豪則以:伊並無與其餘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伊本件
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難認伊有何詐欺行為;又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分別基於預約買賣意向書、買賣契約書而各受領原告交付之300萬元、15萬元,均有法律上原因,而伊並無取得上開款項,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原告投資款項時間為96年,其遲至110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孔繁裕則以:原告請求之314萬7,780元並非給付予伊,
伊顯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伊只是單純由母親即被告張秀美幫忙投資,亦為受害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盧漢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有
意願與原告和解,希望以每月2萬5,000元為方案與原告和解等語。
㈥被告解緯詮、涂若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4至545頁):㈠緯盛欣業公司(原名五福帝寶公司,於96年7月25日更名為緯
盛欣業公司)於96年1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盧漢陽擔任董事長,被告解緯詮、涂若瑟擔任董事,周盈柔(即被告林茗豪配偶,實際監察人為被告林茗豪)及被告邱驛勝擔任監察人,該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廢止登記。
㈡宏恩駿業公司於96年4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涂若瑟
擔任董事長,周盈柔(實際董事為被告林茗豪)、被告解緯詮擔任董事,被告邱驛勝及盧漢陽擔任監察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廢止登記。
㈢緯宸公司於94年4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盧漢陽、邱
驛勝擔任監察人,該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廢止登記。㈣原告於9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經被告張秀美介紹
,向宏恩駿業公司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共300萬元;另於同年8月18日,向緯盛欣業公司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2位)共15萬元。宏恩駿業公司自96年4月4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給付原告增值回饋金共計50萬2,220元。
㈤原告於96年3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匯款金額合計300萬元,
至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戶名五福帝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㈥原告向緯盛欣業公司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訂購單
上記載被告孔繁裕為推薦人,緯盛欣業公司為直銷事業,被告張秀美為該公司銷售人員,被告孔繁裕為被告張秀美之子,被告孔繁裕經被告張秀美安排擔任被告張秀美之下線、及原告之上線。
㈦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人均為緯盛欣業公司。
㈧被告邱驛勝、盧漢陽、林茗豪前因經營緯盛欣業公司、宏恩
駿業公司對外販售骨灰位涉犯違反銀行法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盧漢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被告邱驛勝經本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林茗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㈨卷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間與宏恩駿業公司簽立第一期骨灰位永
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及於同年8月18日與緯盛欣業公司簽立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購買納骨牆骨灰位、塔位永久使用權,並於96年3月20日匯款120萬元、同月29日匯款90萬元、同月30日匯款90萬元,至戶名五福帝寶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於96年8月18日給付現金15萬元予緯盛欣業公司,共計給付3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3月20日、3月30日、未載簽約日期之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96年8月18日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第239至243頁、第471至4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7人共同返還314萬7,78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315萬元後,未將原
告購買之52個納骨牆位給付原告,亦未退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及法定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均否認有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其上記載收款人為五福帝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第471至475頁),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函詢結果,該行函覆稱上開帳號之申設人為五福帝寶公司,有該行111年2月15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031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9至511頁)。足見原告於96年3月20日、29日、30日匯款共計30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入五福帝寶公司之帳戶,而非由被告7人收受。
⒊而五福帝寶公司係於96年1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盧
漢陽擔任董事長,被告解緯詮、涂若瑟擔任董事,周盈柔(即被告林茗豪配偶)及被告邱驛勝擔任監察人,嗣於同年7月25日更名為緯盛欣業公司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再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則五福帝寶公司或更名後之緯盛欣業公司固有收受原告匯款之300萬元,及由緯盛欣業公司收受原告於96年8月18日交付之現金15萬元,然依上開說明,此屬於公司之資金,與股東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等人之緯盛欣業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315萬元後,未將原告購買之52個納骨牆位給付原告,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⒋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不清楚被告林茗豪是否有得到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顯見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則被告張秀美、邱驛勝、林茗豪、孔繁裕抗辯其等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尚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7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或受有何種利益等節,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7人共同返還投資款,即屬無據。
⒌至被告盧漢陽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惟因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同,本件自不受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7人共同給付314萬7,780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