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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發訴訟代理人 楊英泉被 告 游承羿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李玉雯律師湯雅竣律師被 告 吳美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理銷售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預付卡、儲值卡等語音與數據產品(下稱語音與數據產品),亞太電信公司並依銷售情形給付予原告佣金。嗣被告游承羿即鋐羽通信行(下稱被告通信行)於104年4月13日邀同被告吳美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上開語音與數據產品轉由被告通信行進行銷售,原告並依被告通信行之銷售情形給付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予被告通信行。於107年2月2日至同年5月21日間,被告通信行因銷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104筆門號(下稱系爭104筆門號),原告依約分別於107年5月11日、同年月22日匯款16萬6,970元及15萬8,370元,及委由原告業務即訴外人郭慶豪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被告通信行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共119萬2,800元(下稱系爭獎金及補助款),原告則因系爭104筆門號銷售而取得亞太電信公司給付之佣金135萬2,590元,其中差額15萬9,790元作為原告經營事業之利潤。詎料,系爭104筆門號因被告通信行執行不周,致有門號不當開通之情形,經亞太電信公司以相關通路進件刻意操作規避其所佈達之「通路不樂見行為扣罰作業流程管理辦法」判定為FRAUD(異常)件,並對原告扣罰135萬2,590元之佣金,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通信行應依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無條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即退還系爭獎金及補助款。又被告吳美衡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點約定,應與被告通信行連帶負賠償系爭獎金及補助款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9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獎金及補助款119萬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系爭獎金及補助款之客戶名稱記載大多為訴外人柏誠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通信行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獎金及補助款119萬2,800元。又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退回日報表、銷貨憑單、上線紀錄等文件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而被告通信行僅係代、經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查核門號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及簽名是否不符等異常情形,後續之審核程序均由亞太電信公司自行完成並與門號申請人簽訂電信契約,被告通信行無法事先預知門號申請人開通門號之動機,亦無從管制其如何使用門號,縱使被告通信行及其員工善盡核對門號申請人所提身分證明,確認門號申請人簽名真正,所開通之門號仍會因申請人自身行為遭亞太電信公司裁定為FRAUD件,可見被告通信行並無執行不周情形。又原告未曾告知或提供「通路不樂見行為扣罰作業流程管理辦法」予被告通信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縱有遭亞太電信公司扣罰佣金亦與被告通信行無關。又被告通信行既無違約之情形,被告吳美衡亦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一)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頁),原告可以銷售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預付卡、儲值卡等語音與數據產品,亞太電信公司並依銷售情形給付予原告佣金。

(二)103年4月1日,被告游承羿設立鋐羽通信行,嗣於106年9月15日辦理歇業。

(三)104年4月13日,被告通信行邀被告吳美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

(四)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原告提供含亞太電信公司在內之行動電話卡、預付卡、儲值卡、行動電話等所有語音與數據資訊產品交由被告通信行銷售,並依銷售情形給付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予被告通信行。

(五)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22日被告通信行有收受原告匯款之16萬6,970元及15萬8,370元。

(六)亞太電信公司110年12月1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00002441號函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104筆門號(即系爭104筆門號),經亞太電信公司以相關通路進件刻意操作規避其所佈達之「通路不樂見行為扣罰作業流程管理辦法」,判定為FRAUD(異常)件(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七)亞太電信公司111年7月21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10001338號函表示,亞太電信公司依據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之「通路不樂見行為扣罰作業流程管理辦法」約定,就遭判定FRAUD之系爭104筆門號扣罰原告總金額為135萬2,590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

(八)系爭104筆門號之開通日期及遭亞太電信公司扣佣之金額,如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亞太電信公司間簽訂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銷售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亞太電信公司並依銷售情形給付予原告佣金,又原告依其與被告通信行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將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被告通信行銷售,並依銷售情形給付被告通信行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嗣107年2月2日至107年5月21日間開通之系爭104筆門號,經亞太電信公司判定為FRAUD(異常)件,扣罰原告總金額為135萬2,590元,有上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系爭契約、亞太電信公司110年12月1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00002441號函、111年7月21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1000133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第113至120頁、第283至287頁,卷二第111至1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四)、(六)、(七)】,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系爭104筆門號為被告通信行協助開通,被告通信行應退還系爭獎金及補助款119萬2,800元,被告吳美衡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104筆門號是否均為被告通信行協助開通?原告以系爭104筆門號遭亞太電信公司裁定FRAUD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點、第9點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2,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104筆門號均為被告通信行銷售並協助開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通信行於本院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承系爭104筆門號為被告通信行協助開通(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並有亞太電信公司112年5月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779號函,及其檢附之系爭104筆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卷A)。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被告通信行自認之事實拘束,並採為裁判基礎,堪認系爭104筆門號為被告通信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銷售並協助開通。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點、第9點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2,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記載:「乙方(即本件被告)同意負擔作為甲方(即本件原告)簽約經銷店面所應盡之義務:...並依規定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工作,以免不實開通。若因乙方執行不周,致使不當門號開通,例如:未確實查核本人證件、簽名不符、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家電查無此人或為傳真及空號暨遭系統商裁定FRAUD時,乙方願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所受損失(退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第9點約定記載:「...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一,致他方蒙受損失時,違約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對他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文字,可知原告與被告通信行間約定,因被告通信行執行不周,致使不當門號開通,被告通信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退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被告吳美衡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間既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被告通信行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自上開約定之文義為觀察,遭系統商裁定FRAUD為系爭契約明定列舉之違約態樣,可知當事人間已就銷售門號遭系統商判定FRAUD,特別約定為債務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態樣。佐以亞太電信公司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原告銷售,原告再依系爭契約轉交由被告通信行銷售之事實,被告通信行既作為銷售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末端經銷商,相較於原告或亞太電信公司而言,顯較具有查核消費者本人證件或實際申辦意願之可能,衡酌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原告將日後不當門號開通,遭亞太電信公司判定為FRAUD而扣罰佣金之部分風險,轉嫁由被告通信行承受,應無違當事人間立約時之真意。據此,系爭104筆門號經亞太電信公司判定為FRAUD,應認被告通信行不依適當方式履行債務而違約,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3、再查,被告通信行於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22日有收受原告匯款之16萬6,970元及15萬8,370元,有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匯款單2紙為證(下稱匯款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可徵被告通信行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分別有於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22日自原告處收受共計32萬5,340元之匯款(計算式:166,970+158,370=325,340元)。而系爭104筆由被告通信行銷售之門號,其開通之時間既為107年2月2日至107年5月21日間,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皆屬被告通信行銷售系爭104筆門號所收領之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尚屬可信。又除上開匯款32萬5,340元外,其餘86萬7,460元(計算式:1,192,800-325,340=867,460元),係由原告之業務郭慶豪以現金交付被告通信行,原告並提出系爭104筆門號之銷售憑單為證(下稱系爭銷售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65頁)。第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銷售憑單為原告所提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為真正無瑕疵,始有形式上證據力。經觀諸系爭銷售憑單記載諸如:「產品編號」欄位有關行動電話門號、「品名規格」欄位有關電信業者及時間、「分錄備註」欄位有關申請人姓名之記載,核與亞太電信公司111年7月21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10001338號函檢附之扣罰款項明細表「開通日期」、「門號」欄位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與本院向亞太電信公司調取系爭104筆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A),堪認系爭銷售憑單應屬真正且無瑕疵,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2)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原告遭亞太電信公司扣罰佣金之數額135萬2,590元,與其實際交付被告通信行開通獎金及補助款119萬2,800元間之差額即15萬9,790元(計算式:1,352,590-1,192,800=159,790元),為原告經營事業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若以此計,原告主張其經營電信事業之淨利潤約為百分之13(計算式:159790/0000000=0.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同業利潤標準為稅務機關依社會經濟情狀擬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作為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為課徵或補徵稅收之依據,可為評估特定業別利潤之客觀標準,而依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無線通信服務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8,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認原告主張其經營上開電信事業之淨利潤為百分之13乙節,尚未逾市場交易行情,應屬可信,佐以系爭銷售憑單記載系爭104筆門號之銷售金額加總即為119萬2,800元等情,堪認原告因被告通信行銷售系爭104筆門號,其應給付予被告通信行之開通獎金及補助款即為119萬2,800元。

(3)另證人王慧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曾經協助被告通信行開通亞太電信門號,也曾經營過自己的通達通信行,我自己經營通達通信行時,曾有發生遭電信公司裁定為FRAUD而遭扣佣的經驗,遭電信公司判定為FRAUD可能的原因是因為客人欠費太久,或是電信公司打電話給客人照會,但客人沒有接聽,而我經營的通達通信行,是將客人申請文件送給原告業務郭慶豪,快的話我就會從原告處拿到佣金,但也有情形送件緩慢,亞太電信先進行照會的程序,而客人沒有接電話,導致亞太電信將該申請文件判定為FRAUD,原告就會先暫扣佣金,有開通後就會給,郭慶豪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慧雅曾為被告通信行開通亞太電信門號,亦曾有經營通達通信行之經驗,其證言應無偏袒被告且與市場交易習慣相符,尚屬可信,足認原告曾以現金交付被告開通獎金及補助款,且除原告暫扣佣金外,被告通信行皆有收到原告給付之開通獎金及補助款。是以,系爭104筆門號最末筆開通時間既為107年5月21日,而被告通信行於107年5月22日即有收受原告匯款之開通獎金及補助款,已認定如前,被告復未就系爭104筆門號中,部分開通獎金及補助款遭原告暫扣等情提出任何說明,況系爭104筆門號最末筆開通時間距今已逾5年,亦未見被告通信行就遭原告暫扣之開通獎金及補助款,對原告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已交付系爭104筆門號之開通獎金及補助款119萬2,800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請求被告通信行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退還其已受領之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119萬2,8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9點約定,請求被告吳美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27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促字第4029號卷),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9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