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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余秀焄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陳庭安律師被 告 台開花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支川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台開花園三期大樓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所召開之110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台開花園三期大樓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所召開之110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備位聲明:台開花園三期大樓於110年4月18日所召開之110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另陳述:

(一)原告原為台開花園三期大樓(下稱社區)之第2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社區管委會運作正常,有會議記錄可參,詎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江支川對原告執行審核財報及監督職務心生怨懟,乃欲罷免原告之監察委員職務,但未獲多數管理委員認同。其竟未經管委會決議,即擅自以管委會名義,於110年4月12日公告將於同年4月18日假臺中市○○區○○○路○巷0號中港新航道一樓會議室召開「台開花園三期大樓110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有系爭臨時會之召集公告可憑,並於當日之系爭臨時會中做成重大修繕、修改規約及解任原告之監察委員職務等四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系爭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可據。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則「臨時」區權人會議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集者,其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被告江支川未經管委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臨時會,自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違法召集,依法該次之系爭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無效。

(三)又系爭臨時會之議案,涉及規約之變更、重大修繕及管理委員解任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重要事項,對於社區自治管理及住戶權益影響重大,且未經管委會決議即擅自召集臨時會,亦違反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8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規定事項。」、「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等規定,有社區規約影本可稽,是系爭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支川於110年4月12日公告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其公告開會之期間不足10日,有違上揭規定,造成開會當日出席(含代理出席)之區權人僅有70人,占全體區權人252人之1/3,嚴重影響區權人出席表達意見之權益。社區規約既未就規約訂定或變更及管理委員解任等重要事項,另行規定決議方法,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行之。而系爭臨時會當日之出席人數僅70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該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且系爭臨時會當日投票表示同意之人數,僅為全體區權人之1/4即做成解任原告監察委員職務、另新增規約降低解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標準等重大議案,除違反人數規定外,亦難認該決議具有正當性,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屬無效。

(五)原告前經選任為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秉持為公眾服務精神,恪盡監督職責,被告江支川竟將原告正當審核財報及監督職務之行為,曲解為動輒公開反對、批評主委,強勢干預及與主委意見嚴重對立之舉。原告於公告內所為之評論,均屬被告江支川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與管委會及管理委員間往來互動之事實,且係與社區管理、自治相關,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身為監察委員,基於維護管委會信譽、推動社區建設、保障住戶權益,透過公告方式積極論駁被告江支川對各住戶所為之誤導,就住戶利益有關事項,表達意見或澄清,本有凝聚全體住戶向心力之作用,況公共議題之討論,本應開放、透明,以使管理委員在多方監督之下能知所警惕;住戶亦能獲得更多訊息而作出之正確決定。被告江支川上開所為,恐造成寒蟬效應,致日後管理委員可輕易遭受解任。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既有違反前述法令之情,原告亦已於系爭臨時會開會現場,多次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表示異議,原告爰另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未經管委會決議即由被告江支川擅以管委會名義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前述規定之文義可知,有發生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種情形時,「應」召開臨時會議,易言之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定要召開臨時會議,沒有猶豫空間。另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而反推召開臨時會議,「只」限於該條之二種情形。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符合該條規定之召集人自得依該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須以該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3日營建署管字第0980041456號函可稽(見鈞院卷第89頁)。再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1)主任委員、(2)管理委員半數…召集。」,本件被告江支川為具區權人身分之第27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具召集人之身分,而得依前述規定召開臨時會,並無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開未先經管委會請求有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生效力一語,並非有理。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有急迫情形需召開臨時會時,即得以2日以上之公告代替通知。被告江支川因原告於擔任第26屆管委會之設備委員時,請廠商更換社區揚水幫浦,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9萬餘元,嗣原告獲選為第27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其於第27屆管委會中力主應將該工程款支付給廠商。但被告江支川身為第27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其建築專業,認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單一工程超過二十萬元以上者,須經管理委員會編列預算,檢具工程說明或設計圖樣或公開發包辦法等文件送交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然該筆揚水幫浦之工程款為29萬餘元,廠商藉由分多次請款而欲規避上開單一工程不能超過20萬元規定。被告江支川因認該工程為超過20萬元之單一工程,第27屆管委會不能違反規約而逕行支付,而應召開臨時會由區權人開會決定。故被告始先於110年4月6日於社區公告欄及每部電梯內張貼「緊急通告」,預告將於110年4月18日召開臨時會,有「緊急通告」可證。原告則以監委之身分,於110年4月6日至同年4月9日分別發出「更正公告」、「監委寫給社區住戶的一封信」、「社區監委4月8日公告」、「依社區規約:為什麼江支川不能自行召開臨時區權會」等文件。足證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與主任委員之意見嚴重對立。被告江支川認原告強勢干預,致主任委員動輒得咎,實有將相關議題交由區權會決定之急迫性,加以廠商表示工程業已完成,再不付款將對社區提出訴訟。被告江支川乃認情勢急迫而有召集臨時會之必要。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臨時會中作成決議之區權人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比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惟觀諸前揭規定,規約對於區權會之決議如另有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4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同意行之…」,查社區共202戶,實到人數70人,出席比例達34.65%,已超過規約所定1/4以上區權人之出席。另系爭臨時會之第一議題之反對人數44票、第二、三、四議題之同意人數分別為56、58、57人,均出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則該四個議題,均經區權人依規約所規定之比例議決通過,而非無效。

(五)又原社區規約中就管理委員之解任未作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臨時會之第一議題為「是否同意管委會支付揚水幫浦工程款?」;另議題

二、三乃就規約第3條及第24條增列管理委員解任規定;第四個議題則為:「解任本屆監委余小姐(黃文輝之妻),提請討論?」。其中所稱之余小姐就是原告。系爭臨時會既已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所規定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比例做成決議,是以系爭臨時會之四個議題,均屬合法做成之決議。

(六)再者,第一議題之揚水幫浦議案所列爭議點有二:一、原告主張之全額支付,及二、授權管委會與廠商協商支付。經系爭臨時會表決結果,多數意見反對支付全額修繕費用而授權管委會另行協商支付之立場。又原告以監察委員身分,屢次發公開信批評主任委員被告江支川,更於110年3月20日串聯部分管理委員發出聲明表示所有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之事項,而以管委會名義發文及公告之內容,純屬被告江支川之個人看法與見解,因而衍生法律問題與渠等無涉云云,更擅自蓋用管委會之大章發信批評被告江支川。被告江支川因認有緊急召開臨時會之必要,且開會結果,57票同意罷免原告,只有2票反對,可見絕大多數均不認同原告之作為。

(七)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屬召集程序之規定;惟原告於系爭臨時會出席時,僅一再陳述施作揚水馬達及付款之必要性並干擾會議進行,並未對系爭臨時會未於開會10日前將開會內容通知區權人一事,當場表示異議,即未明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定提出異議,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另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是應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另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涉及原告之權益,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

(二)實體方面:原告以被告江支川未經管委會之決議,即自行召開系爭臨時會,且無急迫情事,卻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分別通知各區權人,而僅以公告方式召開臨時會,自非有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開之臨時會等語,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違法,所為之系爭決議乃為無效;另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被告則以伊具有合法召集區權會之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因有急迫情事,始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分別通知各區權人,而係以公告方式召開,所為之系爭決議符合規約所定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抑或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各區權人為一共同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然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區權會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設有明文規定,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又所謂召集程序,係指區權會召集之程序而言,例如區權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行開會、對部分區權人未為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或區權會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召集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尚非決議「內容」違法。是公寓大廈得主張區權會之決議無效者,除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外,應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法章程者為限。至如主張區權會之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令或規約之情事者,則屬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即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就此種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四)經查,被告江支川為系爭社區第27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110年4月6日以公告方式,定於110年4月18日召開區權會之臨時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旋於110年4月6日-9日以社區監委名義,公告表示此次臨時會之召開未經管委會同意,不具正當性及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3頁)。被告繼於110年4月12日再以公告方式,公告110年4月18日所召開之臨時會所要討論之四個議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等情,有卷附各紙公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五)先位之訴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有關區權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之召開,亦規定由具區權人身分之(1)主任委員召集…(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江支川既為系爭社區當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具有區權人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之召集權,無論其所為之召集,是否有先經管委會之議決,抑或是否具有急迫之情事,核均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之決議,難謂當然無效。

2、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前者係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不得不為規定),後者係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與適當限制。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等機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所在。是社區定有規約外,仍有管理條例之適用,惟就同一事項,規約有特別約定且未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最低基本要求時,即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是規約之修訂,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外,原則上均屬有效,各區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藉以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

3、經查,系爭臨時會就四個議題所為之系爭決議,其一為揚水幫浦修繕費給付案、其二、三為修訂規約案、其四為監委之解任案(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其決議「內容」本身,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當然無效。至於原告所稱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是否符合緊急召開臨時會之條件、應否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議案內容分別通知各區權人、當日出席之區權人占全體區權人之人數及比例得否為規約之修訂及管理委員之解任等決議。揆諸上開說明,屬系爭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否撤銷之問題,尚無從據以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是原告先位之訴,即非有理。

(六)備位之訴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次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4項規定:…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四、下列各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另規約第13條另規定:…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系爭四個議題議案,均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始合程序。

2、惟查,被告先於110年4月6日以「緊急通告」公告方式,定於110年4月18日召開區權會之臨時會(見本院卷第91頁),其所為之「緊急通告」中並無任何議案內容之記載。雖嗣於110年4月12日以另份公告將於110年4月18日召開區權會之臨時會所要討論之四個議題內容(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然足認被告確有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各區權人之情事。

3、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另有區權會遇有急迫情事時之特別召集程序。但是否具有急迫之情事,並非得由召集權人所恣意決定,如客觀上非屬急迫者,所召開之臨時會仍不得僅以公告方式為之。被告雖稱:原告擔任社區之監委,卻與被告擔任之主委,意見嚴重對立,被告因認原告強勢干預,致主委動輒得咎,實有將相關議題交由區權會決定之急迫性,加以揚水幫浦廠商表示工程已完成如社區不給付將對社區提出訴訟,故有情勢急迫而需以公告方式召集臨時會之必要等語。

但依卷附四個議題內容觀之,其一為揚水幫浦修繕費給付案、其二及三為修訂規約案、其四為監委解任案(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其內容均急迫至不及於開會日前10日通知各區權人之情事,然被告卻以並不存在之急迫情事為由,僅以公告方式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各區權人,自難認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為合法。

4、被告雖又謂:原告已於系爭臨時會開會時到場,但僅陳述施作揚水馬達及付款之必要性,而未對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云云。但查,原告於被告110年4月6日以「緊急通告」之公告方式,指定於110年4月18日召開臨時會時,旋即於同日張貼公告質疑系爭臨時會召開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其後並於會前之110年4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主管機關及副知全體區權人,函中就系爭臨時會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各區權人一節,提出質疑。客觀上應認原告業已對上述召集程序違法一節表示異議。是被告所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一語,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之系爭四項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召集程序違法之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則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