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李家毅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張雅雯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金錢返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廠牌、排氣量1797C.C.、引擎號碼MR00000000S、出廠年月為西元2007年9月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間結婚時,被告將鑽石戒指1只、金項鍊1副及天文臺手錶1只(下稱系爭贈與物)贈與原告,日前原告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已向被告終止系爭贈與物之寄託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贈與物返還予原告。又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日產廠牌、排氣量1797C.C.、引擎號碼MR00000000S、出廠年月為西元2007年9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屬兩造共有財產,且自購買迄今皆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簽字離婚就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語,兩造就系爭車輛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而兩造業於108年10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上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然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資料仍為被告,已妨礙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另原告有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印章,及玉山銀行提款卡(下稱系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保管,並同意被告自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中提領或轉匯款項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李○禎、李○琁之生活費用,被告因此保管自上開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新臺幣(下同)394萬4,000元款項。而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另案民事裁定)中,另案法院認原告應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故原告至多應給付該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25萬4,808元,從被告所領取之394萬4,000元款項扣除上開扶養費125萬4,808元後,尚有268萬9,192元遭被告私自挪用,被告因此獲得不當利益,應一併返還予原告,然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物品及金錢。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變更為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贈與物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9,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贈與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贈與契約,因兩造離婚協議破局,原告從未簽署離婚協議書,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又被告並未占有系爭贈與物,兩造間就系爭贈與物不存在寄託物契約,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贈與物並無理由。另兩造婚後,原告在外地工作,於週間並未與被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持系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均用於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並無剩餘,更無被告私自挪用款項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以另案民事法院認原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該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1萬元」之裁定,遽認該2名未成年子女過去之扶養費僅為125萬4,808元,不僅低於實際所需之花費,且未將兩造所需之實際生活開銷,以及扶養父母之支出計入,更未考量過去兩造就家庭生活費、家事勞動之分工,其計算方式明顯有誤,顯不合理。另原告亦曾自行持系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使用,並非全部款項均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8萬9,192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一)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結婚時,被告有將鑽石戒指1只、金項鍊1副及天文臺手錶1只(即系爭贈與物)贈與原告,上開物品迄今並未有遺失之報案紀錄。
(三)原告於婚後有將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印章,及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保管,並同意被告自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支付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07年10月初協議分居後,被告即將上開存摺、印章及玉山銀行提款卡交還予原告。
(四)兩造之錄音對話譯文如原證4(見本院一卷第145至159頁)。
(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未休假期間未與被告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休假時仍會返回臺中與被告及兩名子女同住相處。
(六)於108年10月22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變更為原告,並返還系爭贈與物及268萬9,192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協議兩造簡化爭點,本院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贈與物予原告,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8萬9,192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以簽字離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且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依所有物妨礙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車主變更為原告: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不爭執事項(一)】,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規定,兩造各自所有、管理及處分婚後財產。又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是我的表妹,因為我要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購買新車,舊車即系爭車輛要賣給被告,當時我跟被告約定的總價是11萬元,我先請被告拿1萬元定金給我,剩餘的10萬元就請被告直接匯款給中部汽車公司,當成我向該公司購買新車之定金,而當時我只有跟被告交易,錢匯款後,我就讓被告將系爭車輛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佐以系爭車輛目前之車主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被告復能提出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175頁),核證人甲○○之前後證詞並無矛盾,且與上開車籍登記資料、被告匯款10萬元予中部汽車公司之事實相符,其證言尚屬可信,堪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向證人甲○○購買,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3、再觀察兩造於108年5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在申明一次,若需要繳納滯納金,請你負責」、「(被告)限今天,我問過了今天列單繳納不會有滯納金,只限今天,你今天不處理那就是你的問題」、「(原告)那請問8335-T這台車甚麼時候辦理過戶還給我」、「(被告)何時簽字離婚就何時辦過戶」、「(原告)終於承認車是我的了」、「(被告)"車子是你的???等簽完字後不想再跟你有瓜葛,車子就送你吧"」、「(原告)本來就是我的東西,甚麼送,好笑」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知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係就離婚後財產歸屬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為商討,而被告有向原告為簽字離婚後即將系爭車輛無償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為原告所接受。又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兩造就以簽字離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另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見不爭執事項(六)】,可認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
4、再以,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生動產交付之效力,原告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然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登記仍為被告,顯屬妨礙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依所有物妨礙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變更為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不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贈與物返還予原告: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經查,兩造結婚時,被告有將系爭贈與物贈與原告,上開物品迄今並未有遺失之報案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結婚時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顯示:「(原告)有呀,那我的那三樣東西還我」、「(被告)為什麼要還你」、「(原告)拿來」、「(被告)我現在沒辦法拿,我現在沒辦法拿呀,我拿去保管箱鎖了,沒放在家裡呀,我沒有放家裡了呀,你要拿下次再拿,不是你說想拿我就隨時要拿」、「(原告)下次甚麼時候,你告訴我」、「(被告)不知道,不知道」等文字【見不爭執事項(四)】,然被告既否認上開對話譯文中所指「三樣東西」即為系爭贈與物(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8萬9,192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原告於婚後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保管,並同意被告自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中提領或轉匯款項支付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嗣於107年10月初,被告即將系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還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堪信為真正。可認被告保管系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期間至少應自100年9月1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且原告有同意被告從中提領或轉匯款項使用,顯係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陸續提領或轉匯原告之存款共計394萬4,000元,原告僅同意被告領取上開存款作為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又被告於107年間之股利所得已逾100萬元,被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不足以反映其薪資所得,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應各半始為公平,經扣除該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生活費用後,被告保有剩餘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73頁)。惟查:
(1)觀察被告自100年至107年之年度所得資料,除107年之年度所得為237萬2,364元外,其於100年至106年之年度所得分別僅為1萬7,713元、1,824元、7,237元、7,162元、8萬1,484元、13萬1,063元、17萬3,839元,此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3月20日資理字第1120001347號函及附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證(置於證物袋內)。又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0年至107年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7,544元、1萬8,295元、1萬9,805元、2萬0,801元、2萬0,821元、2萬1,798元、2萬3,125元、2萬3,267元,尚難想見被告於100年至106年間,僅憑其上開薪資收入得以在臺中市謀生。佐以原告婚後有將系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同意被告從中領取款項使用、兩人婚後育2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與該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觀察,則被告辯稱其婚後為家庭主婦,其自身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有賴原告提供,而由被告負擔大部分照顧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未與常理有違。另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未休假期間未與被告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亦可徵被告為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衡諸常情,若被告不能維持其自身生活,自無從代原告負起大部分照顧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此應為原告於婚後交付系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被告時所明知。是認原告主張僅同意被告領取其存款作為支付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不包含被告自身之生活費用在內乙節,與常理未符,實難可採。
(2)次觀察系爭存摺之交易明細內容,經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存摺所示帳戶於100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有18萬4,000元;101年間有82萬6,000元;102年間有109萬2,000元;104年間有2萬1,000元;105年間有13萬5,000元;106年間有100萬3,000元;107年1月至9月間有68萬7,000元之提領或轉匯紀錄,合計應為394萬8,000元(原告起訴狀第3頁有關「總計394萬4,000元」之記載有誤,逕予更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雖被告否認上開款項全數由被告所提領或轉匯,然佐以原告同意被告保管系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期間為100年9月1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且有授權被告自系爭存摺所示帳戶中提領款項供被告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使用等情,而被告復未能就上開款項何等部分之提領非其所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應認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所領取。再依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0年至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被告於100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成年子女李○禎自101年5月16日至107年9月30日;未成年子女李○琁於103年9月2日至107年9月30日尚需如附表一計算式所列之生活費用,可知被告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李○禎、李○琁於100年9月至107年9月間,各年之生活費用應計為6萬4,328元、35萬6,457元、47萬5,320元、58萬1,735元、80萬6,051元、96萬0,708元、109萬8,089元、90萬6,74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3)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第查,原告自100年起至107年之所得資料分別為:79萬3,598元、91萬9,026元、53萬8,576元、76萬9,948元、97萬5,471元、89萬2,648元、91萬3,415元、89萬4,651元,被告自100年起至107年之所得資料分別為:1萬7,713元、1,824元、7,237元、7,162元、8萬1484元、13萬1,063元、17萬3,839元、237萬2,364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附卷可查(置證物袋內)。是依兩造上開所得資料為觀察,於106年以前,原告為較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一方,被告則係就家事勞動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付出較多之一方,應由原告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較重之責任;於107年以後,被告薪資加計兩筆股利之所得已逾原告,自應由被告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較重責任,然被告尚非不得向原告主張106年以前代墊生活費用之償還。經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原告自100年至107年間,各年應分擔生活費用之比例及費用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419萬8,589元,已逾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提領或轉匯之394萬8,000元甚遠。是縱認上開存款394萬8,000元全數由被告領取,仍不足支付被告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上開生活費用,堪認被告持系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已全數用於被告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並無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上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或何部分款項「非」用於被告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68萬9,192元之不當得利,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屬無據。
3、原告再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同意返還50萬元,被告即應返還其溢領郵局款項金額54萬4,000元中之50萬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查,觀察兩造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顯示:「(原告)乙○○,啊請問你小孩子的戶頭你甚麼時候要讓我看」、「(被告)我為什麼要讓你看」、「(原告)為什麼不讓我看,那裏面也有我的錢,不是只有你的錢」、「(被告)50萬還你呀,你如果那麼在乎你的錢,50萬還你呀」、「(原告)只有50萬嗎?」、「(被告)啊不然咧」、「(原告)我這幾年賺的你全部花光光嗎?」、「(被告)你自己有算嗎?」、「(原告)有,我就是有算)」、「(被告)算出來呀,你算出來呀,不要光憑你一句有算有剩,剩多少你說呀?」、「(原告)剩100多」、「(被告)100多??好呀,那你把你算的全部都列出來呀」、「(原告)現在不會拿給你看」、「(被告)那你就去法院看哪,你不是要告我,請你盡快,不要再拖時間了,要告趕快告」等語,觀諸上開譯文之前後語意,兩造係就被告領取原告帳戶內金錢之實際花費及剩餘數額等情為爭吵,兩造於對話當時顯未完成被告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結算,難認兩造完成生活費用之結算後,被告仍有返還原告50萬元之真意。又上開54萬4,000元為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陸續提領或轉匯原告存款394萬8,000元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不當得利,已說明如前,是認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4、至原告主張:另案民事裁定中,另案法院認原告應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原告至多應給付該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25萬4,808元云云。再查,另案民事裁定係衡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及兩造於105至107年間之年度所得財產狀況並非懸殊,認自108年4月1日起,兩造應以1比1比例分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觀諸被告於100年至107年之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於107年後始有穩定工作及股利收入以提升其經濟狀況,而本件原告係主張100年9月間至107年9月間不當得利之返還,與另案民事裁定之基礎事實、請求權基礎均有未同,不能比附援引,是認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一年度 (民國)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 新臺幣) 被告所需生活費 (新臺幣) 李○禎所需生活費 (新臺幣) 李○琁所需生活費 (新臺幣) 被告、李○禎、李○琁共需生活費(新臺幣) 100年1月1月至同年9月11日 17,544元 64,328元【自100年9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算式:17,544×(20/30+3)=64,328元】 64,328元 101年 18,295元 219,540元【計算式:18,295×12=219,540元】 136,917元【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算式:18,295×(15/31+7)=136,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356,457元 102年 19,805元 237,660元【計算式:19,805×12=237,660元】 237,660元【計算式:19,805×12=237,660元】 475,320元 103年 20,801元 249,612元【計算式:20,801×12=249,612元】 249,612元【計算式:20,801×12=249,612元】 82,511元【自103年9月2日至12月31日止,計算式:20,801×(29/30+3)=82,511,元以下四捨五入】 581,735元 104年 20,821元 249,852元【計算式:20,821×12=249,852元】 306,347元【含私立幼兒園學費56,495元,如本院卷一第316至326頁,計算式:20,821×12+56,495=306,347元】 249,852元【計算式:20,821×12=249,852元】 806,051元 105年 21,798元 261,576元【計算式:21,798×12=261,576元】 437,556元【含私立幼兒園學費175,980元,如本院卷一第328至356頁,計算式:21,798×12+175,980=437,556元】 261,576元【計算式:21,798×12=261,576元】 960,708元 106年 23,125元 277,500元【計算式:23,125×12=277,500元】 482,900元【含私立幼兒園學費205,400元,如本院卷一第358至363頁、第365至391頁,計算式:23,125×12+205,400=482,900】 337,689元【含私立幼兒園學費60,189元,如本院卷一第420至426頁,計算式:23,125×12+60,189=337,689元】 1,098,089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23,267元 209,403元【計算式:23,267×9=209,403元】 367,527元【含私立幼兒園學費158,124元,如本院卷一第397至第399頁、第401至418頁,計算式:23,267×9+158,124=367,527元】 329,817元【含私立幼兒園學費120,414元,如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計算式:23,267×9+120,414=329,817元】 906,747元附表二年度 (民國) 原告所得 (新臺幣) 被告所得 (新臺幣) 原告應分擔生活費之比例(%) 原告應分擔之生活費 (新臺幣) 100年1月1月至同年9月11日 793,598元 17,713元 95 61,112元【計算式:64,328×95%=61,112】 101年 919,026元 1,824元 98 349,328元【計算式:356,457×98%=349,328】 102年 538,576元 7,237元 92 437,294元【計算式:475,320×92%=437,294】 103年 769,948元 7,162元 96 558,465元【計算式:581,735×96%=558,465】 104年 975,471元 81,484元 92 741,567元【計算式:806,051×92%=741,567】 105年 892,648元 131,063元 88 845,423元【計算式:960,708×88%=845,423】 106年 913,415元 173,839元 85 933,376元【計算式:1,098,089×85%=933,376】 107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894,651元 2,372,364元 30 272,024元【計算式:906,747×30%=272,024】 合計 4,198,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