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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李傳雨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蕭智元律師(民國110年4月30日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被 告 黃坤安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5月11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8000元及其中226萬8000元自110年3月18日起,其中8萬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3417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年5月17日,經由臺中市漢口路之惠雙房屋加盟店

業務人員居間,以85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14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原告資金不足,且其為香港人,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為解決資金不足問題,遂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7年5月間,以被告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以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抵押,貸得借款51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約定其中之274萬6583元由原告使用,其餘之235萬3417元則歸被告使用(下稱系爭235萬3417元),貸款前2年需按月繳交利息9775元,由兩造依取用系爭抵押借款比例共同負擔。嗣原告於108年4月間,籌得部分現金欲清償前揭所取用之274萬6583元,遂委由被告以借款人名義向新光銀行清償,並於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6次將款項共計226萬8000元(下稱系爭226萬8000元)存入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於108年6月4日擅自將系爭226萬8000元轉匯至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個人使用,而違背前揭受託處理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曾於107年間給予被告現金8萬元(下稱系爭8萬元),委

託被告償還系爭抵押借款其所取用部分之本金,由被告於107年9月4日將之存入上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然被告卻未依約償還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㈢另系爭235萬3417元係兩造口頭協議貸得系爭抵押借款後,由

原告借與被告使用,因系爭房地仍設定有6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抵押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續仍由原告繳納攤還,被告拒不償還,自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26萬8000元、8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478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35萬3417元,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挪用系爭226萬8000元之事,然嗣已有向新光銀行清償。原告交付系爭8萬元之時,係用以依兩造約定取用系爭抵押借款之比例支付利息。原告匯款系爭226萬8000元後,尚有40幾萬元之本金未還,此40幾萬元原告所應負之利息,亦應由系爭8萬元中扣除。至於系爭235萬3417元,伊應償還予新光銀行,非償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7年5月17日,經由臺中市漢口路之惠雙房屋加盟店

業務人員居間,購買系爭房地,惟因資金不足,且其為香港人,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7年5月間,以被告名義向新光銀行,以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抵押,貸得系爭抵押借款,並約定其中之274萬6583元由原告使用,系爭235萬3417元則由被告使用。貸款前2年需按月繳交利息9775元,兩造依取用系爭抵押借款比例分攤利息,其中原告每月應分攤之利息為5264元,被告應分攤4511元。嗣原告於108年4月間,委由被告以借款人名義向新光銀行清償,並於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6次將系爭226萬8000元存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然被告於108年6月4日擅自將系爭226萬8000元轉匯至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個人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下稱刑事二審)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已向新光銀行清償系爭226萬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受託處理以系爭226萬8000元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任務,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226萬8000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然抗辯其已於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清償1萬9207元、179萬元、48萬元,合計共清償228萬9207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向被告確認其還款目的,被告甫遭問及時,自承係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中其取用之部分,並再次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226萬8000元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堪認被告就原告之系爭226萬8000元請求已為自認之表示。嗣被告雖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隨即抗辯該228萬9207元之清償紀錄,係為清償系爭22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然根據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舉證證明之。經核,被告上開自認,與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者有悖(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刑事二審言詞辯論中陳述道:若我有償還的話會在宣判之前至少1個禮拜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後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提出上開3筆款項之還款憑證,主張系爭226萬8000元部分已為清償,並藉此請求刑事庭將此列入量刑依據等節,有刑事二審110年9月15日、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收回收息憑證附卷可查(見刑事二審卷第80頁、第122頁、第85至91頁),而刑事二審亦確實將之納入科刑輕重之酌量依據,此見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可明,顯見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8日合計共清償228萬9207元,係為清償系爭226萬8000元部分,其自認之撤銷,核與前開事實相符,自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合先說明。

⒉既被告就系爭226萬8000元部分已為清償,而原告又未說明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8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交付8萬元現金予被告,委託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其所取用部分之本金,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原告處收受系爭8萬元後,於107年9月4日將之存入被

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7頁),而該新光銀行帳戶為系爭抵押借款之自動扣繳帳戶,此見新光銀行110年12月28日新光銀消業字第1100086668號函及函附之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明細所載之自動扣繳帳號欄位可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堪認被告於收受系爭8萬元後,存入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之用意,應係為繳交系爭抵押借款之利息,尚難謂有何違背原告所託之任務。

⒉又系爭抵押借款前2年需按月繳交利息9775元,每月原告應分

攤之利息為5264元,被告則應分攤451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抵押借款之利息由被告全數負擔。原告固主張自107年5月至事發前(應指108年5月匯款系爭226萬8000元前),曾2度當面交付現金合計共4萬2112元與被告用以給付8個月其應分攤之利息,是系爭8萬元應係委託被告用以償還本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指稱:原告於107年9月有先拿8萬元給被告要償還原告所應負擔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被告所書寫並交予原告之計算式,而該計算式亦係將系爭8萬元列入利息計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手寫計算式附於108年度他字第8313號卷宗可查(見該卷[下稱他卷]第51頁、第88頁),況原告自兩造以被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時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未能舉證證明其除系爭8萬元外,有匯、付其他利息予被告,則被告主張系爭8萬元係原告用以繳納利息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萬元,經扣除下列原告應攤付之利息,被告應無須再行返還,茲分述如下:

⑴107年6月28日至108年5月27日:系爭抵押借款貸款借用日期

為107年6月28日,原告於108年5月27日至29日匯款系爭226萬8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則自107年6月28日至108年5月27日,合計共11個月,原告應分攤之利息應為5萬7904元(計算式:5264*11=57904)。⑵108年5月28日至109年4月28日,原告所應攤付之利息為1萬118元:

①原告就系爭抵押借款所取用部分為274萬6583元,扣除原告委

託被告清償之226萬8000元後,原告未清償之本金應為47萬85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78583),系爭抵押借款之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3,則每月原告所應攤付之利息為917元(計算式:478583*2.3%/12=91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②108年5月28日至109年4月28日,原告所應攤付之利息為1萬11

8元(計算式:917*11+917/30=10118)⑶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原告所應攤付之利息為1萬2090元:

①109年4月29日起系爭抵押借款之週年利率調降為百分之2.02

,原告未清償之本金為47萬8583元,則每月原告所應攤付之利息,應為806元(計算式:478583*2.02%/12=806)。

②109年4月29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8日止,原告所應攤付之利息為1萬2090元(計算式:806*15=12090)。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萬元,然原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所應攤付之利息為8萬112元(計算式:

57904+10118+12090=80112),已超過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8萬元,系爭8萬元即已扣抵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萬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系爭235萬3417元為無理由:⒈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於刑事偵查中稱,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貸得之系爭抵押借款中之274萬6583元由原告使用,用已清償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餘款,系爭235萬3417元由被告使用,原告為保自身權益,並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協議書等語,有原告、原告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協議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至11頁、第4

3、45頁、第88至92頁),被告亦依兩造之約定,向新光銀行辦理系爭抵押借款,有借款契約書存卷可稽(見他卷第207至208頁)。又由上開借名協議書所載:「本人李傳雨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特請黃坤安先生借名登記:

向銀行貸款新臺幣510萬元,新臺幣235萬元由黃坤安先生使用,新臺幣275萬元由李傳雨小姐作為銀行尾款...」等語,堪認兩造之約定應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兩造依照約定使用該貸得之款項,實難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直至110年11月23日方以書狀變異前詞,稱兩造間就系爭235萬3417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難認有據。

⒉被告取用系爭235萬3417元,難認屬侵權行為:

⑴兩造就系爭抵押借款之約定取用情形,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取用系爭235萬3417元,自不具有不法性。況系爭抵押借款之借款人仍為被告,原告僅為抵押人,而系爭抵押借款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有依借款契約按期攤還,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謂可採。

⑵原告固提出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21日、11

1年1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5月31日之繳納本息紀錄,然原告就系爭抵押借款取用部分扣除委託被告清償之226萬8000元後,未清償之本金為47萬8583元,原告後續繳納本息,可謂係依兩造之約定,清償其取用部分,難以此即認原告受有損害。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35萬3417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26萬8000元、8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478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35萬3417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