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洪茂田
洪力元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洪德明
洪添勳洪德榮洪秋堂
洪秋栢
洪籐
洪樹欉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昌宏洪昆聖
洪國田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鋸洪朝宗洪友雄洪榮宗洪清泉(即洪錦涼之承受訴訟人)
洪清輝(即洪錦涼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雲(即洪錦涼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英(即洪錦涼之承受訴訟人)
張洪秋不(即洪錦涼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珍(即洪錦涼之承受訴訟人)
洪宥婕(即洪錦涼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洪阿芳洪樟輝(即洪辰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經緯(即洪辰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彥年(即洪辰強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東(即洪辰強之承受訴訟人)
洪雯琪(即洪辰強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銘洪志偉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洪德林(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洪阡珊(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洪清松(即洪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建多(即洪崇焜之承受訴訟人)
洪建生(即洪崇焜之承受訴訟人)
洪育東(即洪達夫之承受訴訟人)
洪育祥(即洪達夫之承受訴訟人)
洪水木(即洪錦標之承受訴訟人)
洪樹林洪振國(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奎(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堯(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洪振富(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
彭俊豪(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
彭湘瑜(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偵(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凰(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上6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起訴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並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或其所否認有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洪茂田、洪力元因否認被告洪德明63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而據以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其無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洪茂田、洪力元既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之當事人,則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洪茂田、洪力元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之派下現員,此有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9至54頁)、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在卷為憑;而原告既然起訴主張被告洪德明等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則被告洪德明等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否享有派下權一節,即有不明,對原告洪茂田、洪力元之派下權範圍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洪茂田、洪力元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是以,被告洪德明等人辯稱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亦欠缺合理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洪茂田、洪力元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被告洪德明等人雖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洪德明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確定在案。然前開民事判決僅憑被告洪德明等人所提出之不完全戶籍資料及未經證明核為形式上真正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等證據,即遽為判決確認被告洪德明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二)本件被告洪德明等人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除未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洪元春外,亦未舉證其等所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更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完整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相關派下全員之戶籍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洪德明等人均為洪元春之八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啟西等上八大房之直系子孫而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事實。且觀諸被告洪振國嗣後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核未顯現洪元春為設立人時,其八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啟西等上八大房之全員系統表,而有殘缺不全之情事,更遑論依該派下全員系統表所作成派下現員名冊亦有相同之情形即明。
(三)詎最高法院竟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以程序駁回上訴,未為實體判決,由此足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僅憑被告洪德明等人於該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不完全戶籍資料及未經證明核為形式上真正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等為證據,即遽為判決確認被告洪德明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外,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是原確定裁定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明。
(四)本件原告既非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之當事人,並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苟被告洪德明等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仍為前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洪德明等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由鈞院判決認定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至於,本件卷附並被告洪德明等人所指「101年度春季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1年3月25日祭祀公業臺中縣(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業務報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宗祠興建籌組委員會幹部第二次說明會101年4月28日本法人識和歷經」、「100年春季祭祀大典暨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私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原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暨否認被告洪德明等人所提被證11「祭祀公業洪楚98年度第三屆世選公春季宗親祭祀大典開會手冊」影本之形式上真正。
(五)是原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
(一)臺灣於清朝統治時期係實行保甲制度,當時並未辦理戶籍調查與實施戶口登記,直至日本統治時期,始著手戶籍調查,而於明治29年(即民國前16年)8月1日,制定「臺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依據「戶口規則」之規定,自1月15日起施行戶口登記,建立「戶口調查簿」,因此戶籍調查與戶口登記最早始於日本統治時期,在此之前,臺灣根本門有實施戶籍調查與戶口登記,則被告洪德明等人既已於於前開案件提出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日治時期之前並未實施戶籍調查與戶口登記,客觀上自無戶籍資料,乃淺白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德明等人應提出完整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顯然違反舉證法則,並不足採。
(二)依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報時所提出「洪楚沿革」之記載,祭祀公業享祀人洪世選(11世)早在清朝康熙50年春渡海來台,於雍正6年間結婚後陸續生下六子,其中次子洪元春(12世)嗣後生育八子(即上八房,13世),洪能美為洪賢輝之第五子,核與洪金德於92年間公告之派下員及管理原異動提出異議時所附祖譜世系表相符,顯見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無論係洪元春或洪能美,其在世之期間均在民國前之清代,距今已逾百年以上,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洪世選暨其民國前之後代子孫戶籍資料已無從查考,在系爭祭祀公業設立當時之原始資料、規約又付之闕如下,由被告洪德明等人負系爭公業係由洪元春設立、洪楚為第一任管理人之完全舉證責任,顯有不公,自應以兩造現能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認定之。另祭祀公業洪楚98年年度第三屆世選公春季宗親祭祀大典開會手冊中就會議程序三有上八大房祖譜系統說明,載明11世為世選、12世為元春、13世分別為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啟西、14世分別為賢茂、賢輝、賢相、澄江、賢國、長成、15世分別為能護、能建、能治、能科、能美、能屘、能魁、金爐、金寬、阿詔、能位、能詳、淑直,原告洪力元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以,原告洪茂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監察人,對此必亦知之甚詳,無從推託;且被告洪德明等人曾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均已調查詳盡,勾稽仔細,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關於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之說明:
1、根據系爭祭祀公業101年度春季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六項討論提案第一案說明中所載明:「本法人留存有一份官方文件佐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早已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明知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此一官方文件留存;再者,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亦函覆鈞院確有前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資料,顯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確實存在;又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既早於32年即已作成、於35年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可能於70餘年前製作內容不實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顯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所載內容應與原本相符。
2、另根據系爭祭祀公業所製發「101年3月25日祭祀公業臺中縣(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業務報告」,其中第18項載明「第一屆管理人:洪來(16世),備註:洪楚派下員21人(該人數顯然與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後所列之人數相符)」、「第二屆管理人:洪呆,副管理人:洪忠」;再根據「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宗祠興建籌組委員會幹部第二次說明會101年4月28日本法人識和歷經」手寫數字第12頁,同樣載明「第一屆管理人:洪來(16世),備註:洪楚派下員21人(該人數顯然與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後所列之人數相符)」、「第二屆管理人:洪呆,副管理人:洪忠」;顯見就洪來、洪呆、洪忠曾分別擔任過管理人、副管理人之意旨,均與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相符,足證系爭祭祀公業確實明知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此一官方文件存在。
3、再者,系爭祭祀公業分別100年春季祭祀大典暨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主席報告㈤中載明「部分宗親被遺漏問題,本法人需特聘專業人士及律師研議處理」、100年度秋季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討論提案第五案「案由:派下員變動規定。說明:繼承派下員登錄與漏列、更正之個案辦理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決議:照案通過」,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漏列被告洪德明等63人之事實。
(四)依前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與洪金德於92年間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提出異議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祖譜清冊比對之結果,參與該次決議之派下員洪阿木等人大多屬世選公(11世)下16世、17世男系子孫,僅極少部分為18世男系子孫,且其中洪阿木(17世)屬上八大房之啟進房洪能護(15世)之男系子孫;其中洪秋水、洪夏、洪六、洪七(均17世)屬上八大房啟善房洪能治之男系子孫;洪容(16世,為洪能美之子)、洪源昌(17世)、洪金鍊(18世,為原管理人洪來之孫)為啟善房下洪能美之男系子孫;洪象、洪炎為啟善房下洪能魁男系子孫;其中洪秋舫(17世)屬上八大房啟良房之男系子孫;其中洪賜(16世)及洪心婦、洪水榮、洪楓(均17世)屬上八大房起東下洪能位(15世)之男系子孫,被選定為管理人之洪呆(16世)則為上八大房啟東房下洪能祥(15世)之子,被選定為副管理人之洪忠則為啟善房下洪能魁(15世)之子。準此,參與32年6月12日派下員會議推選新任管理人之派下員既遍及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東房之男系子孫,並不限於洪能美之男系子孫,且被選定為管理人、副管理人之洪呆、洪忠均非屬洪能美之男系子孫,足可推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否則上八大房啟進等之男系子孫絕無可得參與該次推選管理人會議之理。
(七)綜上所述,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聖、起文、啟文、啟東、啟西之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被告洪德明、洪添勳、洪德榮均為啟進房之子孫;被告洪德旺、洪德林、洪阡珊、洪建生、洪建多、洪育東、洪育祥、洪清泉、洪青輝、洪淑雲、洪淑英、張洪秋不、洪淑珍、洪宥婕、洪清松、洪水木、洪振國、洪振奎、洪振堯、洪振富、彭俊豪、彭湘瑜、洪鳳偵、洪鳳凰、洪籐、洪樹欉、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國田、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鋸、洪朝宗、洪友雄、洪樹林、洪榮宗、洪秋糖、洪秋栢、洪昌宏、洪昆聖均為啟善房之子孫;被告洪永祿、洪永春均為啟良房之子孫;被告洪文財、洪阿芳均為啟勝房之子孫;被告洪樟輝、洪經緯、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清標、洪信義、洪志銘、洪志偉均為啟東房之子孫;因此被告洪德明等63人之派下權確實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洪德明等人曾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確認被告洪德明等人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之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不服判決結果,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卷二第33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5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5頁)在卷為憑。
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10月23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6124號函逕行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之派下員變動,將派下現員由54人變動為109人,增加被告洪德明等55人;又於110年1月12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0639號函,將派下現員人數由109人變動為117人,增加被告洪清泉等12人;此有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106年3月1日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9至54頁)、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9年10月27日雅區民字第1090024764號函暨檢送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109年8月21日派下現員名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0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6124號函、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5至83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063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06391號公告暨所附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109年12月15日派下現員公告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8頁)、異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5806號函既檢附之異議書申覆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2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469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10年2月22日雅區民字第110000427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在卷為憑。
(二)依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洪德明等63人於前案所提出之既有事證,是否足以證明其等具有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派下員之資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德明等6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德明等人於前案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享祀人洪士選(11世)之次子洪元春(12世)之直系子孫,洪元春共有八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啟西(即上八大房),其中啟善(13世)育獨子賢輝(14世),賢輝亦有八子即能治、能雨、能雲、能科、能美、能建、能屘、能魁(即下八大房),洪能美之子洪來生前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人之管理人,及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登記臺中廳臺中廳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庄第317番地、同庄第318番地之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於35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由洪呆以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身分,並檢附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相關資料辦理登記等情,並據提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檢送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相關檔案影本內之該祭祀公業沿革(見前案地院影卷三第254頁)、土地臺帳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5、47至49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789號)、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中土地整理處清理地籍分割通知單、領收證書(見前案地院影卷四第12至25頁)為證。
(三)本件原告則主張被告洪德明等人並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之設立人為洪元春,亦未舉證其等所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更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完整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相關派下全員之戶籍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洪德明等人均為洪元春之八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啟西等上八大房之直系子孫而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等情,據以否認被告洪德明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資格。惟查:
1、依據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前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報時所提出之「洪楚沿革」所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洪世選(11世)早在清朝康熙50年春渡海來台,於雍正6年間結婚後陸續生下六子,其中次子洪元春(12世)嗣後生育八子(即上八大房,13世),洪元春之次子洪啟善(13世)育有一子賢輝(14世),賢輝生育八子(即下八大房,15世),洪能美為洪賢輝之第五子等情(見前案地院影卷三第254頁),既與洪金德於92年間對系爭祭祀公業公告之派下員及管理員異動提出異議時所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祖譜世系表(見前案地院影卷三第136至139頁)相符,顯見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不論係被告主張之洪元春,或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之洪能美,其在世之期間均在民國前之清代,距今已逾百年以上,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洪士選暨其民國前之後代子孫之戶籍資料已無從查考,在系爭祭祀公業設立當時之原始資料、規約又付之闕如下,以洪元春在世期間約為清朝雍正、乾隆年間,距今已有約200年之久,責由被告負擔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洪元春設立、洪楚為第一任管理人之完全舉證責任,顯有不公,自應以兩造現能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認定。是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完整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相關派下全員之戶籍資料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洪德明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之事實,顯有舉證責任分配不公之情,本件仍應就被告洪德明等人提出之現有事證綜合認定。
2、觀諸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先前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報登記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係由洪錫煌於73年間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登記時所造報,而洪錫煌(18世)係18年7月25日生(見前案地院影卷三第253頁),為洪能美(15世)之曾孫,並非參與或見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人,且洪錫煌於造報該「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並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報時,並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當時之任何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為憑(見前案地院影卷三第202至254頁、卷四第47至137頁),其所造報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即有可能係出於其個人之認知,則其於該「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中所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洪能美設立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待查證。復以,洪錫煌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報登記時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上(見前案地院影卷三第206至207頁、影卷四第51至至52頁)記載有「洪楚(亡)」等字樣,並登載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等人為「洪楚」之子,然事實上,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等人為「洪能美」之子,足見洪錫煌就系爭祭祀公業之世系承襲、設立沿革等情,了解有所不足,則其所製作之「洪楚沿革」中指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洪能美設立等語,即難逕予採信。況且,系爭祭祀公業倘係由洪能美所設立且其派下並無洪楚之人,則以洪錫煌(18世)與洪能美(15世)中間僅隔16世、17世二代,洪錫煌當無於派下系統表上記載「洪楚(亡)」等字樣,而不逕行記載洪能美為15世並為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之父之理;參以,洪錫煌於申報登記時所提出之「洪楚管理規約書」中第5條載明「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以本祭祀公業洪楚傳下直系男性現存之洪姓子孫才得繼承之。」(見前案地院影卷四第92至93頁),倘如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洪楚其人、「洪楚」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稱,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書當無可能有該第5條之規定,否則將造成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員之情形發生。
3、按私文書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及第353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對私文書不能提出原本時,法院不能一概認為該文書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仍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⑴前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789
號)、土地臺帳謄本、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中土地整理處清理地籍分割通知單、領收證書等事證,係祭祀公業法人臺中洪楚於35年間向地政機關提出並保存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原始資料而由該所掃描製發之謄本;而地政機關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既係依據申報人檢附證明文件而為土地所有人登記,承辦人員就申報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查核其檢附文件並據實登載之義務,申報人如有申報不實者,亦有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問題,依此推論,前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見前案地院影卷四第12至20頁)既經地政機關查核後據以登載並附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多年後,在未提出相關反證之前提下,逕予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即屬無據。
⑵又前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既為原告所否認,本應由
被告提出其原本以證明其真實性,惟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之原本並非由被告持有中,實不能苛求被告能提出原本,合先敘明。而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101年度春季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關於討論提案中有載明:「第一案:派下員洪添祥提:管理人年代歷程第二屆洪呆管理人確認。說明:本法人留存有一份官方文件佐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見前案地院影卷五第67頁),並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確認有上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見前案高院影卷一第198至211頁),由此可證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之原本確實存在。佐以,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係早於32年即已作成,並於35間即向地政機關提出,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自不可能於距今70餘年前即預先製作內容不實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提出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亦即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所載內容應與原本相符,應可確認。
⑶再者,前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
、789號)內容有記載「管理人死亡故再選任新管理人」、「新管理人洪呆」。而前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內容亦記載:「下記之土地所有者洪楚管理人洪來於昭和拾年死亡管理權消滅於是於昭和拾八年六月拾貳日招集派下關係人於豐原區大雅鄉上楓樹腳參壹七號地開協議結果選定左開之人為管理人派下一同無異議贊成民國參拾貳年六月拾貳日…管理人洪呆…副管理人洪忠…」,並經洪阿木等21人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文末簽章。衡情以觀,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早在32年間即作成,並連同前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789號)於35年間提出於地政機關,不論是洪呆及參與管理人選定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洪阿木等人或其他人等,絕無可能於距今70餘年前即預見日後子孫會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產生爭議,而預先製作內容不實之申報書及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甚且,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文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洪阿木等21人之簽章,如系爭祭祀公業於32年6月12日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定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洪阿木等人當無可能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上簽章之理。況且洪來之胞弟洪容、孫洪金鍊亦有參與該次決議並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上簽章。
⑷至於,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雖有將洪來之死亡時間誤載為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之情,而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內洪來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4月15日死亡之記載(見前案高院影卷一第82頁)有所不符,然因早年之人因戰亂對死亡或出生日期之申報未盡嚴謹準確,且洪來既已於26年死亡,顯不可能於死亡逾9年後,仍為系爭祭祀公業向地政機關為土地總登記之申報,並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祀產土地,是35年土地總登記後,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洪來乙節,顯係誤載。從而,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原管理人洪來死亡後,曾於32年間選任洪呆、洪忠為管理人、副管理人,即堪信為真。
4、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於32年6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定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而以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文末洪阿木等21人之簽章,與洪金德於92年間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提出異議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祖譜清冊比對之結果,參與該次決議之派下員洪阿木等人大多屬士選公(11世)下16世、17世之男系子孫,僅極少部分為18世男系子孫,而其中洪阿木(17世)屬上八大房之「啟進」房洪能護(15世)之男系子孫;其中洪秋水、洪夏、洪六、洪七(均17世)屬上八大房「啟善」房洪能治之男系子孫,洪容(16世,為洪能美之子)、洪源昌(17世)、洪金鍊(18世,為原管理人洪來之孫)為「啟善」房下洪能美之男系子孫,洪象、洪炎為「啟善」房下洪能魁之男系子孫;其中洪秋舫(17世)屬上八大房「啟良」房之男系子孫;其中洪賜(16世)及洪心婦、洪水榮、洪楓(均17世)屬上八大房「啟東」房下洪能位(15世)之男系子孫,被選定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洪呆(16世)則為上八大房「啟東」房下洪能祥(15世)之子,被選定為系爭祭祀公業副管理人之洪忠(16世)則為「啟善」房下洪能魁(15世)之子。
5、依此可知,參與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32年6月12日派下員會議推選新任管理人之派下員既遍及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東房之男系子孫,並不限於洪能美之男系子孫,且被選定為管理人、副管理人之洪呆、洪忠均非屬洪能美之男系子孫,據此推論,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應屬無疑,否則上八大房啟進等之男系子孫絕無可得參與該次推選管理人會議之理。設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洪能美所設立,則洪能美之子洪容、孫洪源昌當無可能同意選定非洪能美男系子孫之洪呆、洪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副管理人,並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上簽章之理。是以,被告洪德明等人雖未能提出直接之證據,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洪元春所設立暨設立經過及洪楚與被告洪德明等人間之關係,然依被告洪德明等人於前案所為之舉證,已足證明其等主張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啟西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
6、是以,被告洪德明等人主張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啟西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派下員之身分,既屬可採;而被告洪德明、洪添勳、洪德榮均為「啟進」房之子孫;被告洪德旺、洪德林、洪阡珊、洪建生、洪建多、洪育東、洪育祥、洪清泉、洪青輝、洪淑雲、洪淑英、張洪秋不、洪淑珍、洪宥婕、洪清松、洪水木、洪振國、洪振奎、洪振堯、洪振富、彭俊豪、彭湘瑜、洪鳳偵、洪鳳凰、洪籐、洪樹欉、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國田、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鋸、洪朝宗、洪友雄、洪樹林、洪榮宗、洪秋糖、洪秋栢、洪昌宏、洪昆聖均為「啟善」房之子孫;被告洪永祿、洪永春均為「啟良」房之子孫;被告洪文財、洪阿芳均為「啟勝」房之子孫;被告洪樟輝、洪經緯、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清標、洪信義、洪志銘、洪志偉均為「啟東」房之子孫,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51至351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洪德明等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即屬有據。
(四)從而,本院認為依據被告洪德明等人於前案所提出之前開事證,業足以推論被告洪德明等人為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啟西之男系子孫,而得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派下員之身分。故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洪德明等63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