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被 告 張文漢
吳碧月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含112年4月21日修正土地面積分析表)編號A3所示植栽(面積31平方公尺)、A4所示植栽(面積10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碧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含112年4月21日修正土地面積分析表)編號A1所示花盆植栽(含廢棄輪胎、水泥墩座,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A2所示花盆植栽(含水泥墩座,面積4.98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含112年4月21日修正土地面積分析表)編號A6所示植栽(面積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文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文漢應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元。
五、被告吳碧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吳碧月應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漢負擔百分之85、被告吳碧月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7500元為被告張文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漢如以新臺幣182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2610元為被告吳碧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碧月如以新臺幣27萬7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5元為被告張文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漢如以新臺幣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40元為被告張文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漢如以每期新臺幣1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元為被告吳碧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碧月如以新臺幣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55元為被告吳碧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碧月如以每期新臺幣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⑴被告張文漢及吳碧月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74-11號土地)標記編號②至④部分之「鋪設水泥地及架設棚架、種植花木,並堆置盆栽、雜物、屋瓦片及消防水桶」移除騰空後,將共計1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吳碧月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774-11地號土地標記編號⑦部分之「堆置之雜物、屋瓦片及消防水桶」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74-19號土地,與774-11號土地合稱系爭地)標記編號③、④部分之「所築圍牆及堆置之雜物、消防水桶、盆栽、水泥製品、輪胎和屋瓦片」移除騰空後,將分別計為3及1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張文漢及吳碧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第一款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899元。⑷被告吳碧月應給付原告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第二款前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2元;並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第二款後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90元。嗣迭據原告變更聲明,最後於112年9月2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聲明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均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為請求,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共同以如附圖(含112年4月21日修正土地面積分析表,下同)編號A3(面積31平方公尺)、A4(面積104平方公尺)所示植栽,無權占用774-1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面積31平方公尺)、A4(面積10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及占用如附圖編號A5(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吳碧月另以如附圖編號A1所示花盆植栽(含廢棄輪胎、水泥墩座,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A2所示花盆植栽(含水泥墩座,面積4.98方公尺),無權占用774-19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9.6平方公尺)、A2(面積4.9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及以如附圖編號A6所示植栽(面積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774-1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均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張文漢、吳碧月應將坐落774-1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植栽移除(面積135平方公尺)、A5所示部份(面積3平方公尺)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13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吳碧月應將坐落774-1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所示之植栽移除(面積6平方公尺)及774-19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花盆植栽(含廢棄輪胎、水泥墩座)移除(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A2所示之花盆植栽(含水泥墩座)移除(面積4.98方公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20.5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張文漢、吳碧月應共同給付原告89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2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5元。
4、被告吳碧月應給付原告13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27日起至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元。
5、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張文漢之先祖自日據時期即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世居至今,我們有承租並購得其上有我們合法建築之774-2地號土地,但原告讓售時沒有讓我們指界,且讓售之面積僅58平方尺,不足我們原先承租使用之69平方公尺,導致我們占用國有地。另我們曾多次申購占用之土地,並有租用774-11號土地,補繳租金,主管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還地於民,准許我們申購系爭土地。又被告之植栽係因環保局說雜草長超過50公分,為幫忙綠化而為,不應歸責於被告,且應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雅地二字第1120003326號函檢送之112年4月14日雅土測字42100號,鑑測日期112年4月21日之(修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即附圖),其中774-11號土地面積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之容許誤差,固有土地面積分析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針對774-11號土地測量面積超過容許誤差之原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雅地二字第1120006912號函覆稱:系爭土地為民國71年以圖解法方式辦理之員林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當時因辦理時間匆促,加以人員不足及測量儀器、技術不佳等因素,致地籍圖測量成果精度不佳。且地籍圖係以分幅方式管理,常有圖幅接合不符等情形,導致部分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差值超過法定容許誤差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於71年以圖解法方式辦理之員林農地重劃區內土地,距今已約40年,現今使用之測量儀器,遠較71年使用之儀器精密優良,故現在測量計算之面積應較71年測算者精確,是以,尚難僅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774-11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差值超過法定容許誤差,即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如附圖之測量結果錯誤,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張文漢所有如附圖編號A3(面積31平方公尺)、A4(面積104平方公尺)所示植栽,占用774-11號如附圖編號A3(面積31平方公尺)、A4(面積10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吳碧月所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花盆植栽(含廢棄輪胎、水泥墩座,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A2所示花盆植栽(含水泥墩座,面積4.98方公尺),占用774-19號如附圖編號A1(面積9.6平方公尺)、A2(面積4.9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及以如附圖編號A6所示植栽(面積6平方公尺),占用774-11號如附圖編號A6(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87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43、121-126頁、卷二第8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39-343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事務所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95-99頁)在卷可憑。且原告於112年1月17日現場指出遭被告占用範圍時,被告僅爭執附圖A5範圍非其所占用,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圖編號A3、A4之植栽係張文漢個人所有。編號A6之植栽、A1之花盆植栽、廢棄輪胎,水泥墩座、A2之花盆植栽,水泥墩座均為吳碧月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是被告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稱有承租774-11號土地,並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惟被告係因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通知張文漢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原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憑,自難認兩造間就774-11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又被告雖向原告提出讓售774-11、774-19號土地之申請,惟經原告以有保留公用需要為由,予以註銷,未予同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並有原告111年6月1日及111年8月26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第287-288頁),原告既迄未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即不得以已提出讓售申請為由,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原告聲請綠化,並提出認養綠美化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惟該申請書僅蓋用張文漢印文,其餘應填寫部分均為空白,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之聲請,自不得因此而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2、被告張文漢先係於112年8月9日抗辯:我們已於112年7月23日「移除A3部分植栽、A2部分植栽、花壇、水泥墩座」,修剪A4部分植栽並要聲請綠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於112年9月15日至現場勘查,被告均未移除等語後,張文漢又當庭陳稱:A1部分全部沒有移除。A2花盆植栽全部移除,「剩下0.6平方公尺的水泥墩座沒有移除」。「A3植栽還在」,但樹木不是我種植的。A4植栽南半段已經移除,其他還在,但測量成果圖畫的太大了,南半段移除的面積大約8平方公尺。A6植栽沒有移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核張文漢所述移除情節先後有所不符,且僅憑其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8-242頁)亦無法確認被告確已移除占用如附圖編號A1-A4及A6所示範圍之地上物,兩造復均不請求勘驗測量如附圖編號A1-A4及A6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是否確已移除(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
3.基上,張文漢所有如附圖編號A3(面積31平方公尺)、A4(面積104平方公尺)所示植栽,係無權占用774-11號如附圖編號A3(面積31平方公尺)、A4(面積10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吳碧月所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花盆植栽(含廢棄輪胎、水泥墩座,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A2所示花盆植栽(含水泥墩座,面積4.98方公尺),占用774-19號如附圖編號A1(面積9.6平方公尺)、A2(面積4.9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及以如附圖編號A6所示植栽(面積6平方公尺),係無權占用774-11號如附圖編號A6(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吳碧月亦共同以如附圖編號A3(面積31平方公尺)、A4(面積104平方公尺)所示植栽占用該部分土地,被告且共同占用如附圖編號A5所示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如附圖編號A3(面積31平方公尺)、A4(面積104平方公尺)所示植栽,係張文漢單獨所有,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碧月為此部分植栽之共有人。再被告均否認有何占用如附圖編號A5所示土地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5所示土地確為被告所占用,則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3(面積31平方公尺)、A4(面積104平方公尺)所示植栽部分,請求吳碧月移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就附圖編號A5所示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就此部分請求吳碧月、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就上開無權占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文漢及吳碧月分別無權占有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9年及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87頁),參諸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大雅區上山一、二路附近,使用狀況如本院卷一第35-43頁照片、卷二第85頁、第238-242頁照片所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且查:
⑴張文漢部分:
張文漢無權占用77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面積31平方公尺)、A4(面積10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3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張文漢自11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3元(計算式:135㎡1800元5%12=1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8元(計算式:135㎡1800元5%1226/30=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吳碧月部分:
吳碧月無權占用77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9.6平方公尺) 、A2(面積4.98平方公尺)、77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20.58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吳碧月自11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元(計算式:20.58㎡1800元5%12=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元(計算式:20.58㎡1800元5%1226/3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主文第3、5項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文漢所有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植栽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3(面積31平方公尺)、A4所示(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吳碧月所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花盆植栽(含廢棄輪胎、水泥墩座) 、編號A2所示花盆植栽(含水泥墩座)、編號A6所示植栽,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面積9.6平方公尺)、A2(面積4.98平方公尺)、A6(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予以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