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博芮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王柏貴胡家豪趙京珍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被繼承人陳秀雲之遺產中原告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依據,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為793萬8,311元及違章案件罰鍰793萬8,311元,並以繼承人洪富揚、洪子鈞、洪麗惠、洪琳惠、洪雯菁、洪玉萍、洪毓君等7人(下稱洪富揚等7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與股東個人之自然人,乃不同之法律上主體,本件應繳納積欠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洪富揚等7人,並非原告。又原告之銀行存款、應付及應收帳款,尚涉及所承包工程往來廠商之應付帳款、聘請技師、僱傭員工之薪資、具體工程個案上隱名股東之權益等,並非單純原告之收益,更非股東洪富揚1人之營利,被告竟草率予以核發執行查封扣押命令,將所有原告與各工程上、下游廠商間往來及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銀行帳戶予以查封扣款,於法顯有違誤。被告依參加人核發之執行命令已取得原告存於金融機構之款項共135萬5,043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惟原告並未積欠洪富揚任何金錢債務,被告取得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陳秀雲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洪富
揚等7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主要遺產內容為陳秀雲死亡前2年移轉其對原告之出資額予洪富揚,經被告依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核定補徵遺產稅793萬8,311元及裁處一倍罰鍰,並經被告駁回復查、財政部訴願不受理在案。洪富揚等7人於遺產稅及罰鍰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由被告移送參加人強制執行,參加人於107年11月14日以彰執丁107年遺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請原告扣押債務人洪富揚對原告之股份及出資額並陳報扣押情形,系爭執行命令於107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陳報執行扣押情形,參加人遂依被告聲請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他執字第16號逕向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債權並由被告收取,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㈡參加人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分案執行原告系爭款項,其所
源債權係金融業者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業經金融業者於108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清償完畢。而前揭金融業者向被告清償存款返還請求權,復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洪富揚)於108年4月30日親自向參加人承認並同意收取,且撤回原告於108年4月2日對系爭執行命令所提之聲明異議,故自108年4月30日起依法發生原告代債務人洪富揚及其子女清償稅捐債務之效力,被告為合法受償,該稅捐債務於清償範圍內消滅,並非不當得利。而原告對此一向第三人清償之行為如有不服,應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富揚求償。且本件扣押收取命令之執行程序已因原告同意收取而終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㈢債務人洪富揚所滯欠之稅捐債務,源自洪富揚於105年1月14
日受原告委任,將原告前負責人陳秀雲所持有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予債務人自己,陳秀雲則於105年1月19日死亡,致使洪富揚前受委任所辦理之受讓股份,經被告認定為陳秀雲之遺產。參加人認定該公法債務源於洪富揚受原告前負責人陳秀雲委任辦理股份及出資額移轉之委任事務所生,洪富揚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委任人即原告代其清償,故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洪富揚對原告此一債權,因原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聲明異議,故被告108年2月21日請求參加人對原告分案執行,參加人則於同日分案扣押執行原告系爭款項,並由被告收取,被告本於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與被告相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㈠陳秀雲於105年1月19日歿,其繼承人為洪富揚等7人,被告前
將陳秀雲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1億元列為陳秀雲遺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另以洪富揚等7人未申報陳秀雲遺產稅為由,裁處洪富揚等7人罰鍰793萬8,311元。㈡洪富揚等7人對上開罰鍰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駁回
復查,洪富揚等7人不服駁回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㈢原告公司於78年3月21日設立,於84年2月4日增資為1億元,
並由陳秀雲擔任董事長,洪富揚擔任董事(陳秀雲之配偶),原告公司於95年8月7日變更為1人公司,由陳秀雲擔任董事,於105年1月14日原告公司變更由洪富揚擔任負責人,且洪富揚取得陳秀雲對原告公司全部出資額。
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以洪富揚未繳納陳秀雲遺產稅
罰鍰為由,將案件移送參加人,請求對洪富揚財產為行政執行,經參加人於107年11月1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向原告扣押洪富揚對原告之債權,於洪富揚對原告之股份及出資額在919萬7,041元範圍內,禁止洪富揚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原告亦不得就洪富揚上開股份及出資額為返還、移轉過戶及變更章程行為,洪富揚對系爭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
㈤參加人於108年2月22日前向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就原告對第
三人及所屬分支機構之存款債權在922萬9,226元範圍,禁止原告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原告對前開命令於108年4月2日聲明異議。
㈥參加人業向第三人扣取原告存款債權135萬5,043元,並由被告收取。
㈦洪富揚於108年4月30日經參加人製作之詢問筆錄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及本院卷附事證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雲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洪富揚等7人,而非原告,洪富揚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然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與股東個人之自然人,乃不同之法律上主體,被告依參加人核發之扣押命令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扣押原告存款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洪富揚已於108年4月30日至參加人處同意由參加人執行收取系爭款項,並撤回對該存款執行之聲明異議,被告受償係本於原告以第三人身分同意代償;且洪富揚對原告有代為清償委任債務之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以清償洪富揚積欠之遺
產稅及罰緩,有無理由?洪富揚得否同意以原告對第三人存款債權,清償洪富揚本身所負之遺產稅及罰鍰?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秀雲於105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富揚等7人,因洪富揚等7人漏未依法申報陳秀雲持有之原告出資額,經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793萬8,311元及裁處一倍罰鍰,經申請復查、訴願不受理而確定。洪富揚等7人於遺產稅及罰鍰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乃於107年10月31日移送參加人強制執行,參加人於107年11月1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請原告扣押債務人洪富揚對原告之股份及出資額並陳報扣押情形,系爭執行命令於107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陳報執行扣押情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洪富揚遺產稅案相關證據資料存卷可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7至23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225至226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即洪富揚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辯稱:被告收取由參加人扣押之原告存款債權後,洪富
揚已於108年4月30日至參加人處,同意由參加人執行收取系爭款項,並撤回對該存款執行之聲明異議,被告受償係本於原告以第三人身分同意代償云云,並提出原告108年3月27日行政聲明異議狀、參加人108年4月30日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13至116頁)。查洪富揚雖於108年4月30日至參加人處接受詢問時稱對參加人之前扣押沒有意見、由參加人收取,並表示撤回108年3月27日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訊問程序則稱:我個人的錢被扣我同意,但那不是我的錢,公司是我太太過世前過戶給我,公司的錢不同意參加人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雖原告公司為一人公司,洪富揚為公司代表人,然公司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之利益,將公司財產無償贈與自己或供自己使用,致公司財產減損,不僅損害股東之利益,同時也減損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是洪富揚應無從同意以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清償洪富揚本身所負之遺產稅及罰鍰。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洪富揚於105年1月14日受原告委任,將原告前負責人陳秀雲所持有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予洪富揚,嗣陳秀雲於同年月19日死亡,致使洪富揚前受委任所辦理之受讓股份,經被告認定為陳秀雲之遺產,該遺產稅債務源於洪富揚受原告前負責人陳秀雲委任辦理股份及出資額移轉之委任事務所生,洪富揚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委任人即原告代其清償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委任人究竟係原告或陳秀雲(見本院卷第73頁),語意不明;況依卷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亦無法證明洪富揚有受原告委任辦理上開出資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事務,且因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致該出資額因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嗣後經被告認定為陳秀雲之遺產而衍生之遺產稅,亦難認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憑。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原告對第
三人存款債權135萬5,043元,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僅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第2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參加人於108年8月21日依被告之聲請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向原告之往來金融機構發扣押命令,並向附表所示之扣款銀行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合計135萬5,043元,已由被告收取等情,有參加人108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08年2月22日執行命令、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35頁、附表所示卷證出處頁數),是本件扣押系爭款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滿足被告之上述債權而終結。惟參加人扣押由被告收取之系爭款項,係原告之存款債權,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富揚無從同意以原告之存款清償洪富揚之遺產稅及罰鍰,洪富揚對原告亦無何債權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原告存於金融機構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不當得利135萬5,043元,即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該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35萬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5,043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附表:
編號 扣 款 日 期 扣 款 金 額 (新臺幣) 扣款銀行 卷 證 出 處 1 108年2月23日 20萬0,315元 彰化區漁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號卷第6頁 2 108年4月10日 1萬6,751元 臺中銀行南屯分行 同上卷第7頁 3 108年4月12日 1萬3,166元 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同上卷第8頁 4 108年4月22日 112萬4,811元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同上卷第9頁 合 計 135萬5,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