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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皇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閎遠即黃清山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鋊柏公司)、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及101年9月5日達成協議,約定由鋊柏公司負擔原告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貨款債務,嗣原告及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應清償被告之貸款債務金額為488萬3418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鋊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新右每次還款予被告之金額及時間,應即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黄清山(改名為黄閎遠),被告應將鋊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新右還款金額乘以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歸還予原告,直至200萬元為止。其後,原告已陸續依系爭協議書分期約定、加上鄭新右當時已還款金額154萬3370元乘以兩造重新協議之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所得32萬6165元(計算式:1,543,370×0000000/0000000=326,165),於102年3月29日清償上述全部債務,有被告出具之「帳權清償簽收單」(下稱簽收單)可稽,依上開簽收單第2點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繼續向鄭新右收款,並於收款後按兩造重新協議之比例即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還款予原告,直至返還167萬3835元(計算式:200萬元-32萬6165元=167萬3835元)為止。兩造既與鋊柏公司協議,由鋊柏公司分擔原告對被告其中200萬元之貨款債務,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當鋊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新右還款予被告時,被告應向原告報告鋊柏公司或鄭新右還款之金額,並按比例歸還予原告,此與被告向原告報告其業已將鄭新右於102年3月29日以前還款金額154萬3370元,乘以一定比例後歸還32萬6165元予原告,尚餘167萬3835元之結算過程及金額互核相符,是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並未據實報告收款情形,並如實給付予原告,查被告曾向鄭新右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被告聲請返還擔保金且經裁定准許(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是被告應曾循法院執行或和解等程序向鄭新右及鋊柏公司取得款項,被告方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取回擔保金;又鋊柏公司曾向其債務人即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381號民事判決鋊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405萬9723元,依上開判決內容,鋊柏公司承攬漢唐公司之華邦電、台積電、輔祥及友達等上市公司風管配管無塵室等工程,被告為鋊柏公司協力出貨廠商,鋊柏公司積欠被告貨款,鋊柏公司曾將其對漢唐公司可得請求之「輔祥空調工程款、保固款及追加款」計5,910,254元,及「晶材工程洗滌塔追加工程款、保固款」計1,622,000元,於101年7月26日讓與予被告,而前開案件上訴後,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中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89號及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35號),則鋊柏公司及被告豈未獲得分毫之可能。又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及調解時曾向原告陳稱102年3月29日以前鋊柏公司與鄭新右已還款金額為1,543,370元,乘以一定比例後歸還326,165元予原告,迄今未再受償云云,此顯係刻意隱瞞鋊柏公司與鄭新右還款情形,顯乏誠信,所言不實。依被告製作之鋊柏系統應收帳款統計報表,可認鋊柏公司及鄭新右向被告還款之時間及金額至少如下:(1)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收款1,029,000元(支票到期日為101年7月15日),此係第三人漢唐公司開立之支票;(2)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收款807,030元(支票到期日為101年8月5日),應係第三人漢唐公司開立之支票;至被告於備註欄記載匯回鋊柏700,000元,即實際僅收款107,000元部分,原告否認之,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3)被告於101年9月5日收款407,370元;至被告於備註欄記載內含代還皇佑貨款金額326,165元等語,不知其意,原告否認之,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4)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收款730,712元,此為鈞院執行案款;至被告於備註欄記載含執行費100,000元需扣除,僅願承認其收款為630,712元等語,此與兩造協議不符,原告不同意;(5)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收款4362元,此應為鈞院執行案款。

綜上,鋊柏公司及鄭新右至少已向被告還款共297萬8411元(計算式:1,029,000+807,030+407,370+730,712+4,362=2,978,411)。依系爭簽收單之意旨及計算方法,被告理應歸還原告62萬9437元(即:2,978,411×0000000/0000000=629,437);惟被告自102年3月29日起迄今,僅歸還原告32萬6165元,故本件被告至少應歸還原告30萬3272元(計算式:629,437-326,165=303,272),要無疑問。另被告辯稱兩造協議書係指鋊柏公司之還款,不包括鄭新右之個人債務云云;然兩造簽立協議書第4點清楚記載鋊柏公司及鄭新右之還款均屬之,系爭簽收單亦記載鄭新右之還款及比例,且鄭新右於本票裁定抗告意旨(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號)復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50萬元)為鄭新右為擔保鋊柏公司與皇佑公司所積欠本件被告之材料款而簽立,鄭新右於101年8月16日已清償113萬6000元,又於101年9月15日委託暉洪工程匯款40萬7370元,合計已償款項為154萬3370元,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協議內容不符。至被告陳稱鄭新右之還款時間、金額與日期,顯係摘自鋊柏系統應收帳款統計報表(其中1,136,000=1,029,000+107,000;1,136,000+407,370=1,543,370),刻意隱瞞被告事實上已收款297萬8411元,而未依約歸還62萬9437元,差額為30萬3272元,核屬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528、529、540、541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積欠被告貨款金額488萬3418元,鋊柏公司積欠被告貨款金額746萬3732元,合計1234萬7150元(計算式:4,883,418+7,463,732=12,347,150元),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閎遠即黃清山為鋊柏公司股東,鋊柏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新右亦為原告公司股東,故依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其意旨乃為黃清山及鄭新右除分別全權處理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及鋊柏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外,亦應基於股東身分協助處理擔任股東之公司債務。復依101年9月5日會議紀錄之文義記載,鋊柏公司同意分攤原告200萬元債務,故連同鋊柏公司本身之債務746萬3732元,總計債務為946萬3732元(計算式:7,463,732+2,000,000=9,463,732),然此均為黃清山及鄭新右2人自行約定之協議,被告之參與人蘇元佑僅為見證人之身分,並非契約當事人。再參原告所提101年11月27日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第4點明載:

「上述還款金額比例依據(附件二)精神辦理;例:鄭新右還款100萬元,甲方(即原告)佔還款比例(0000000/00000000)×100萬元,依此類推;乙方(即被告)同意鋊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新右每次還款金額和時間即刻告知甲方負責人黃清山」等語,上開還款比例乃依原告公司之債務與兩造公司之總債務金額所作成之比例,亦即鄭新右向被告清償鋊柏公司債務及向黃清山承諾負擔原告公司200萬元部分之債務,係以前開比例計算負擔原告公司200萬元之部分,兩造從未約定,被告亦從未承諾必須向鄭新右收款後再依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歸還給原告,蓋被告僅於101年11月27日與原告立有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向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時,自行以鋊柏公司原本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746萬3732元加上鄭新右承諾負擔原告公司債務200萬之部分,共計946萬3732元作為分母,而以200萬元作為分子,並依伊已知鄭新右已還款金額154萬3370元計算,認為原告債務已由鄭新右清償32萬6165元,故自行扣除後,將尾數款項55萬7253元以支票給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而系爭簽收單之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面所擬,且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被告否認有受原告委任辦理伊主張之代收給付等事務。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簽收單,然被告簽系爭簽收單係收受還款,未簽寫則拿不到還款,並非依原告擬定之內容為同意之意思,且抬頭既載為簽收單,且無兩造於下方簽名及用印,僅有被告簽收用以證明確實有收到原告之還款,故認此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能認被告有簽收還款即認與該原告所擬定之內容有合意,是原告以此做為請求權基礎,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系爭簽收單第2點所載之合意。兩造間具有合意部分係指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僅約定被告同意鋊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新右每次還款金額及時間即刻告知原告負責人,可知原告依系爭簽收單為伊請求權之基礎,顯無理由。是被告僅係簽收原告公司之還款,並無與原告立有委任契約,且依常理而言,豈有2債務人積欠同一債權人,其一債務人還款後,債權人還要依其債務人間之約定,向另一債務人代催款項再行還款給已清償之債務人之荒謬情事。再鋊柏公司尚未清償被告之款項甚多,原告要被告先代鄭新右或鋊柏公司履行對原告公司之承諾,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分配款63萬712元,亦應依兩造系爭協議書所載按比例返還予原告云云;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鄭新右,非鋊柏公司,而依系爭會議紀錄所延伸之系爭協議書,均係針對皇佑公司即原告與鋊柏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而言;而被告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乃債務人鄭新右所簽發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債權,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取得鈞院101年度票字第595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今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業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有63萬712元。是被告因前開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乃鄭新右之個人債務,與原告主張之公司債務無關。另原告主張鋊柏公司曾向渠債務人漢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北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於該案中鋊柏公司曾將渠對漢唐公司可得請求之「輔祥空調工程款、保固款及追加款」計5,910,254元,及「晶材工程洗滌塔追加工程款、保固款」計1,622,000元,於101年7月26日讓與予被告云云;惟就北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民事訴訟卷(二)第222頁之債權讓與書觀之,渠簽立日期為101年7月26日,而原告提出之鋊柏系統應收帳款統計報表,其上備註所載有「漢唐」字樣之支票到期日為101年7月15日,顯在前開債權讓與日之前,自與前開債權讓與書無關。此外,前開北院第一審判決經漢唐公司上訴至第二審,並於二審達成調解,漢唐公司其後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給付,均由北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與鋊柏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被告並無因此部分就鋊柏公司所欠下之債務獲得任何清償,故不能以該債權讓與書即認定被告有受償之事實,原告自應就伊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與鋊柏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及101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鋊柏公司負擔原告其中200萬元之貨款債務,嗣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應清償之債務金額為488萬3418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鋊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新右每次還款予被告之金額及時間,應即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黄清山,俾將鋊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新右還款金額乘以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作為原告還款予被告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簽收單第2點之意旨,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繼續向鄭新右收款,並於收款後按兩造重新協議之比例計算還款予原告,直至返還200萬元為止,是被告既僅曾歸還32萬6165元予原告,尚欠167萬3835元,為求訴訟經濟,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先一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依101年9月5日原告與鋊柏公司之會議紀錄記載「鋊柏公司同意負擔原告200萬元之貨款債務,與鋊柏債務合併以比例原則處理廠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兩造101年11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載:

「上述還款金額比例依據(附件二)精神辦理;例:鄭新右還款100萬元,甲方(即原告)佔還款比例(0000000/00000000)×100萬元,依此類推;乙方(即被告)同意鋊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新右每次還款金額和時間即刻告知甲方負責人黃清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立系爭簽收單約定:「關係人為原告(下稱甲方)及被告(下稱乙方)。一、依據101年11月27日協議書内容,甲方(即原告)於102年1月29還款現金200萬元給乙方(即被告),3月29日還款現金200萬給乙方,並將餘額(依鄭新右已還款金額1,543,370,依協議書比例2,000,000/9,463,732扣除326,165)開立票據(票號: BK0000000)金額為557,253給乙方,特立此簽收單以資證明。二、依據101年11月27日協議書,乙方須向鄭新右先生收款,乙方依協議書比例2,000,000/9,463,372還款給甲方,乙方收到款項須依比例歸給甲方至1,673,835元。本簽收單一式兩份,甲、乙方各執1份為憑。」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被告業經自認其自鄭新右或鋊柏公司已收到之款項金額為154萬3370元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其後亦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精神,依系爭簽收單重新協議之鄭新右清償金額佔原告還款比例(0000000/0000000)計算,而確認原告已還款金額為32萬6165元(計算式:1,543,370×0000000/0000000=326,165)甚明,此有102年3月30日被告所製作之鋊柏系統應收帳款統計報表及鋊柏代還原告應收帳款統計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簽收單上所載之內容非僅經簽收人即被告之簽章,實尚包含原告部分之簽章,且一式二份為憑,當屬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部分再行重新協議部分權利義務之協議約定內容,允無疑義。蓋以,依上開鋊柏代還原告應收帳款統計報表所示,其尚欠金額欄亦載為167萬3835元等情,可知被告所製作之統計報表與兩造所簽立系爭簽收單之約定內容確實相符,而被告亦已確實依系爭協議書之精神及系爭簽收單約定之內容為履行,況自系爭簽收單形式上觀之,其上方關係人記載為兩造,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確認,下方簽收人亦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而被告已自承就系爭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簽收單之內容,不僅知之甚詳,且業已依該簽收單之內容為部分履約,至甚明確,則被告再行辯稱系爭簽收單非屬兩造之協議內容,原告無從依系爭簽收單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當嫌無據。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簽收單約定之具體內容及契約履行之程度,且兩造均有在其上簽章確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簽收單之約定內容,確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成立無疑,是即便被告認為該契約內容有不合常理之處,然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應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契約雙方均應同受拘束至明。又者,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及系爭簽收單第2點之約定,鋊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新右還款予被告時,被告應向原告告知還款金額及時間,並按協議比例歸還予原告,則核其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相當,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合先認定。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鋊柏公司曾向渠債務人漢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二審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即北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89號及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35號),而鋊柏公司曾於101年7月26日將渠對漢唐公司可得請求之「輔祥空調工程款、保固款及追加款」計5,910,254元,及「晶材工程洗滌塔追加工程款、保固款」計1,622,000元讓與予被告等情,有北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律師函及債權讓與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第191至195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其後當領有該等債權讓與之受償款項,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簽收單第2條之約定,被告對其受讓之債權有收款、報告及依比例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其並未就該受讓債權領得清償款項等情。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即鋊柏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即漢唐公司)給付華邦電12B工程保留款、台積電CCD風管工程保留款、輔祥工程追加工程款、晶材工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事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暨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89號,下稱本案),兩造同意以380萬元(含稅)之工程款結算。」等情,可知該和解範圍確應包含上開鋊柏公司債權讓與予被告公司之部分無訛。又查,經本院函詢漢唐公司,漢唐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漢唐(法)字第1101230號函回覆稱:「本公司於101年7月18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5號執行命令,禁止鋊柏公司在900萬元及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從而,自101年7月18日之後,設使鋊柏公司對本公司有任何可領工程款,本公司皆須依前述第645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無法逕行給付予包括鋊柏公司及晨達公司在內之任何人。本公司與鋊柏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後,本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依法扣押鋊柏公司依調解筆錄可領工程款380萬元,北院於107年4月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公司於107年4月23日開立面額380萬元支票遞呈北院。」等語,並提出執行命命、民事陳報狀、聲明異議狀、支票及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為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32頁),足見漢唐公司自101年7月18日起,因扣押命令之效力,就鋊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無法向鋊柏公司或他人(被告)給付,嗣後因調解成立之和解金380萬元部分,業已依北院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107年4月23日遞交於法院,由北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與鋊柏公司各債權人甚明。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既仍主張其未獲清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受讓之上開債權確有實際受償及其金額為何等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猶稱依鋊柏系統應收帳款統計報表所示,漢唐公司於101年7月15日、101年8月5日仍有簽發2張支票予被告兌現,被告自101年7月18日之後是否仍自漢唐公司受有款項,不無疑義等情;然則,依上開支票簽發之日期以觀,與上開107年遞交受分配之和解金380萬元,兩者已相距6年之久,當難認有何關聯之可言,復原告亦未就此再行提出相關分配表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受讓之債權確有自漢唐公司獲償之事實,就此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另者,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製作之鋊柏系統應收帳款統計報表,鋊柏公司及鄭新右向被告還款之金額合計應為297萬8411元等情。而查,(1)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收款1,029,000元(支票到期日為101年7月15日),係第三人漢唐公司開立之支票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2)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收款807,030元(支票到期日為101年8月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於備註欄記載匯回鋊柏700,000元,即實際僅收款107,000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其有匯回鋊柏公司70萬元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依上開統計報表所載之票面金額,應認被告公司受有鋊柏公司807,030元之帳款甚明。(3)被告於101年9月5日收款407,37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為真。(4)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收款730,712元,此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執行案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案款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至被告雖抗辯其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乃債務人鄭新右所簽發金額1250萬之本票債權,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業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63萬712元,被告因前開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乃鄭新右之個人債務,與原告主張之鋊柏公司債務無關等情,固有本院101年司票字第5953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司執十字第128761號分配期日通知及所附之分配表、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9至166頁);然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既載明鋊柏公司及鄭新右之還款均屬之,另系爭簽收單亦載明鄭新右之還款及比例,並未區分鄭新右之個人債務與否,自堪認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上開協議內容不符,無可採信。又者,審之本院上開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及案款通知單所示,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為730,712元,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受有鄭新右之還款金額為73萬712元無訛。從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簽收單第2點之約定,應認自簽收單簽約之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被告於收受鄭新右之還款時,須依該協議比例歸還給原告至167萬3835元無訛。(5)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收款4,362元,此為本院匯款(應為執行案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簽收單第2點約定,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製作之鋊柏系統應收帳款統計報表等上情,可見鋊柏公司及鄭新右已向被告還款共297萬8411元(計算式:1,029,000+807,030+407,370+730,712+4,362=2,978,411)無訛。從而,依兩造簽立

之系爭簽收單所協議之比例計算,堪認被告就其所收取之還款,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當為62萬9437元(計算式:2,978,411×0000000/0000000=629,437);惟則,被告迄至目前為止已給付原告32萬6165元,故尚應歸還予原告之款項為30萬3272元(計算式:629,437-326,165=303,272)甚明。準此,應認原告主張於上開30萬32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款項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簽收單,自應受該協議書及簽收單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簽收單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3272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