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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廖偉祺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林嬌珠

林生珍林嬌蕊

吳守平(兼吳明亭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蓉(兼吳明亭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琴(兼吳明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梁英傑被 告 林生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明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守平、吳沛蓉、吳秀琴,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05至516頁),其等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三第503、5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9,526元,及其中79萬5,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64萬3,7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1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9,526元,及其中79萬5,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其餘37萬3,7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9頁)。雖為訴之變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生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汽車係訴外人即原告三叔廖信雄受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廖大德之委託,於91年間替原告購買之二手車,原告並借用廖信雄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至94年8月間。嗣因廖信雄不便再協助原告收受交通違規罰單,遂寫信要求原告將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慧娃。原告考量以女性身份投保之保險費用較低,遂自94年8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止,借用李慧娃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嗣李慧娃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僅訴外人即李慧娃母親林嬌娥,原告乃自101年12月起,再借用林嬌娥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汽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該車之保養、維修及相關稅費亦均由原告繳納。又李慧娃於認識原告前,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司配車,且李慧娃不曾支付系爭汽車之相關費用。另林嬌娥則無汽車駕駛執照,故李慧娃、林嬌娥均無可能使用系爭汽車,原告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嗣林嬌娥於109年4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已消滅,而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卻拒絕配合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林嬌娥於109年4月14日死亡後,原告為處理林嬌娥之喪葬事宜,已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下合稱系爭喪葬費用),惟被告始為林嬌娥之繼承人,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喪葬費用,被告因原告墊付系爭喪葬費用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喪葬費用予原告。

(三)林嬌娥於李慧娃過世後,若有欠缺生活費或有金錢需求時,均會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10萬元至林嬌娥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嬌娥郵局帳戶),並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陸續匯款6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共35萬3,776元至林嬌娥郵局帳戶,原告共借款45萬3,776元予林嬌娥,惟原告同意自上開借款扣除林嬌娥替原告墊付之代書費等費用共8萬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37萬3,776元予原告。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9,526元,及其中79萬5,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其餘37萬3,7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嬌珠、林生珍、林嬌蕊、吳守平、吳沛蓉、吳秀琴則以:

1.林嬌珠、林嬌蕊、林生珍、林生木、吳林嬌英為林嬌娥之繼承人,嗣吳林嬌英於109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明亭、吳守平、吳沛蓉、吳秀琴,其等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吳守平單獨繼承吳林嬌英之權利義務,是吳沛蓉、吳秀琴均與本件無涉。

2.系爭汽車為李慧娃所有,因李慧娃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而共同使用系爭汽車,相關費用並未區分由何人支出,且原告提出之繳費單據,無法證明確實為原告所繳納。又林嬌娥因系爭汽車為李慧娃所有,原告為李慧娃之配偶,因此林嬌娥於繼承系爭汽車並登記為車主後,仍任由原告使用。若原告與李慧娃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已因李慧娃死亡而消滅,原告應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原告卻聲請拋棄繼承,對李慧娃之遺產放棄所有權,是原告不得再主張返還系爭汽車。且林嬌娥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故林嬌娥與原告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被告已將系爭汽車過戶所需文件備齊,係原告堅持以借名登記返還為原因辦理,然監理站無該等登記原因,兩造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有受領遲延,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3.原告為林嬌娥之女婿,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為林嬌娥之扶養義務人,對林嬌娥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所提出系爭喪葬費用之單據,其中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之永久塔位費60萬元及管理費6萬元,僅係價格表而非購買單據,且被告曾聽聞林嬌娥已購買塔位,是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給付66萬元之塔位費用,其餘13萬5,750元喪葬費則係原告自願給付,且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家族之固定墓園在萬丹山寶塔,林嬌娥之墓碑亦設置於此,原告基於個人意願將林嬌娥之骨灰罈安放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所需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4.被告否認林嬌娥向原告借貸,原告亦從未要求林嬌娥返還借款,原告匯至林嬌娥郵局帳戶之款項,應均為扶養費或生活費,且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有消費借貸,原告應就其與林嬌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林嬌娥致電借款之錄音檔,內容係討論白包事宜,且錄音時間為108年9月29日,無法證明該日期前原告所有之匯款均屬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生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3頁):

(一)原告配偶為李慧娃,林嬌娥為李慧娃之母。李慧娃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拋棄繼承,繼承人為林嬌娥。林嬌娥嗣於109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二)系爭汽車自91年起至94年8月間係登記廖信雄為車主,自94年8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間係登記李慧娃為車主,自101年12月迄今係登記林嬌娥為車主,而該車輛自91年迄今之使用人為原告。

(三)原告支付林嬌娥之喪葬費用13萬5,750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樓層:懷信樓、區別:信十一區、位列:SB1107,下稱系爭塔位)安放林嬌娥之骨灰罈迄今。

(四)原告自101年12月24日至109年4月7日止,陸續匯款45萬3,776元至林嬌娥郵局帳戶。

(五)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林嬌蕊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林嬌娥間就系爭汽車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即不明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分別與李慧娃、林嬌娥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所提之廖信雄手寫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被告固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依本院核對系爭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廖信雄於86年1月23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比對文書,見本院卷三第399頁)上簽名筆跡之結果:系爭信函所載之「信」、「請」之「言」字書寫習慣與比對文書「信」字之「言」字書寫習慣相同,均係將最後一橫與「口」相連。又系爭信函及比對文書所載「維」之「隹」字之書寫習慣相同,均係與部首相連,且最後一橫均習慣往上。另系爭信函與比對文書整體書寫之筆順大致相符,且記載電話號碼一致,堪認系爭信函係由廖信雄所製作等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1頁),足見系爭信函確係由廖信雄所製作,而為真正之文書。而系爭文書記載:偉祺,茲寄上違規通知單請查收,由於我已搬離東帝士,所以信件收取不是很方便,常有延誤,故最好你把車籍改到你或太太名下,或變更我的地址臺北市○○路00巷0號4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足見廖信雄亦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惟因廖信雄為登記之車主,交通違規罰單會寄至廖信雄住處,而負責協助將交通罰單轉交予原告。嗣因廖信雄不便繼續替原告收取信件,而請求原告將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或李慧娃名下,堪認原告主張廖信雄係替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出借名義供原告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原告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等節,應為可採。

3.又系爭汽車於91年間原登記廖信雄為車主,廖信雄於94年8月24日過戶登記予李慧娃,嗣因李慧娃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改登記林嬌娥為車主。而系爭汽車自91年迄今均由原告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汽車自廖信雄購買後,即由原告持續使用迄今,已逾20多年,縱使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名義人有所更迭,但始終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益徵原告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4.另林嬌娥無駕駛執照,且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係林嬌娥授權原告辦理,並同意由原告持有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9頁),足見林嬌娥個人並無駕駛系爭汽車之需求,且將系爭汽車之證明文件交由原告持有迄今,並任令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得推定原告與林嬌娥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已拋棄繼承,林嬌娥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汽車等節,尚屬無據。

5.從而,系爭汽車確為原告所有,且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9年4月14日因出名人林嬌娥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林嬌娥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喪葬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是代墊被繼承之喪葬費用之人,自得請求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應分擔之部分,惟此部分因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不得請求所有繼承人負連帶責任。

2.經查,原告提供系爭塔位安放林嬌娥之骨灰罈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塔位定價為60萬元,安管費為6萬元,有展雲公司價格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足見系爭塔位確價值66萬元。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實際支付66萬元價金之單據證明系爭塔位確有66萬元之價值等語,惟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登記為原告,並於109年5月1日變更登記為林嬌娥使用,有展雲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足見系爭塔位係由原告向展雲公司或其經銷商所購買,並登記原告為永久使用權人,嗣原告於109年5月1日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塔位變更登記為林嬌娥使用,且將林嬌娥之骨灰罈安放在系爭塔位,則系爭塔位之費用,自屬原告為林嬌娥支出之喪葬費用。而展雲公司就系爭塔位既已有定價,被告復未能證明展雲公司有減價出售之情形,堪認系爭塔位確有66萬元之價值。又原告另支付林嬌娥之喪葬費用13萬5,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代墊林嬌娥之喪葬費用共79萬5,750元,而此費用應由林嬌娥之遺產支付,原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9頁),被告因原告代墊系爭喪葬費用而受有無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返還系爭喪葬費用予原告,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3.被告雖辯稱被告有家族墓園,係因原告個人意願始將林嬌娥之骨灰罈安放在系爭塔位,被告並未受益等語,然林嬌蕊於109年5月5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廖偉琪!請把帳號給小舅媽,讓她把喪葬費寄還給你,這錢是別人先墊出來的,你不拿放在小舅媽那裡,小舅知道了會逼她拿出來先花光,你都不用對她們這家人太客套,錢該拿回去就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參以林嬌娥在萬丹山寶塔之牌位,係由訴外人即林生珍配偶張鳳珠代表購買,有萬丹山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及林嬌娥牌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7、499頁),足見林嬌娥之喪葬事宜確係由張鳳珠代表處理,而林嬌蕊亦認為原告係替被告代墊林嬌娥之喪葬費用,並告知原告應向張鳳珠取回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另觀諸原告與張鳳珠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就林嬌娥之喪葬事宜確實有與張鳳珠討論,並於安放林嬌娥之骨灰罈前,傳送系爭塔位之照片予張鳳珠,張鳳珠並對原告表達感謝之意,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個人意願而將林嬌娥之骨灰罈安放在系爭塔位等節,不足採信。又依祥雲觀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進塔前須繳交使用者之死亡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該證明書亦係原告向張鳳珠請求提供,若張鳳珠未同意將林嬌娥之骨灰罈安放在系爭塔位,應可直接拒絕原告或拒絕提供原告林嬌娥之死亡證明書正本,益徵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將林嬌娥之骨灰罈安放在系爭塔位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4.被告另辯稱原告為林嬌娥之女婿,對林嬌娥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給付系爭喪葬費用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原告僅係林嬌娥之女婿,被告則為林嬌娥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扶養義務。且原告亦非林嬌娥之繼承人,並未繼承林嬌娥之遺產,自無須負擔林嬌娥之喪葬費用,被告復未能說明原告係為履行何道德上之義務,僅空言原告為林嬌娥之女婿,故應替林嬌娥給付系爭喪葬費用等節,並不足採。況張鳳珠已於109年5月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喪葬費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堪認被告亦認原告係為被告代墊系爭喪葬費用,而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5.至被告辯稱吳林嬌英繼承自林嬌娥之遺產,已由吳明亭、吳守平、吳沛蓉、吳秀琴協議由吳守平單獨繼承,故本件與吳沛蓉、吳秀琴無涉等語。然上開協議僅為吳明亭、吳守平、吳沛蓉、吳秀琴之內部關係,且僅就吳林嬌英所遺之積極財產為分割,吳沛蓉、吳秀琴復未聲明拋棄繼承,故吳沛蓉、吳秀琴仍應按應繼分返還系爭喪葬費用予原告。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喪葬費用,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未能證明與林嬌娥就45萬3,776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嬌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中37萬3,776元,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陸續匯款45萬3,776元至林嬌娥郵局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原告有匯款之事實,遽認上開款項即為借款,仍應由原告就其與林嬌娥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林嬌娥固向原告表示:「你錢轉過來我會給你感恩啦!我會給你說溫暖啦!」、「如果有寄錢過來我會給他感恩」、「先寄幾千塊來幫助一下,感恩喔,很好喔」、「人就很困難,俗語說患難見真情,救人救急,啊…啊…我會給你感恩,真好欸,謝謝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3

49、483頁),除無從與原告各筆匯款之時間勾稽比對外,林嬌娥僅有向原告索取金錢並表示謝意,均未提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尚難認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無從認定上開款項確係原告借貸予林嬌娥之款項。又原告向林嬌娥表示:「你電話費三千多塊你知不知道?你電話有遺失嗎?」等語,林嬌娥固答覆:「好啦,謝謝,我會給你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然原告係替林嬌娥代墊電話費而請求林嬌娥返還,或係要借款予林嬌娥之意思,尚不明確,亦難認雙方就此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另觀諸原告與林嬌娥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林嬌娥固向原告提出資金周轉之需求,然原告並未明確答應,且於林嬌娥向原告確認要匯款之數額時,原告並未答覆,僅詢問林嬌娥是否出席其兄長之告別式,於林嬌娥再次請求原告轉帳時,對話即終了,亦難認雙方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其與林嬌娥就45萬3,776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嬌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中37萬3,776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0年8月2日寄存送達林生木,自110年8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6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就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費用 1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 9萬元 2 慈心商行祭品費 4,350元 3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停柩費用 1萬3,900元 4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永久塔位費及管理費 66萬元 5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塔位晉塔(正位)費用 7,500元 6 骨灰罈 2萬元 合 計 79萬5,750元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卷三第159至163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09年4月19日 原 告:今天已經是頭七了,目前是先請禮儀社安好靈位跟安排早晚拜飯而已,小阿姨以為我跟禮儀社已簽約,昨天簡訊罵了我,我覺得很困擾。晚上預計8:30再跟禮儀社與小舅確認刪除哪一些項目再簽約。 張鳳珠:晚上你小舅會去、我因為有小朋友我就不去了,到時你們再一起商量…。謝謝你喔(貼圖)。 原 告:好的,不用擔心。 2 109年5月2日 原 告:(傳送系爭塔位照片)昨天娃娃媽的墓地魂已平安順利到達娃娃的旁邊預留地暫厝,後面會擇良日晉塔,希望娃娃能開心、安心。小舅媽要領神主魂回去祭拜,其實可以找這次萬安的禮儀社辦理,價格會更優惠,之前選的128方案要退那一項師姐引神主魂到府服務,當時他們只願退2200。我們以後要互通消息、互相幫助,可讓兩個家族更好。另外我們應一起合力找珊珊姐,讓阿姨老時有人照料。以前娃娃媽只會在缺錢時打電話找我轉帳借,又不給我居住地址,變成有一些娃娃交待的事,無法順利完成。 張鳳珠:謝謝你的用心。感恩你。大家都是親戚一場,本就該互相幫助,我是全家族輩分、年紀,最小的,所以我是聽命行事而已,總之很感恩你的用心。 3 109年5月3日 原 告:那天忘了跟您拿死亡證明書的正本,塔位管理中心要我先簽切結書,改天回台中再跟您拿。 張鳳珠:謝謝你(貼圖)。 4 109年5月4日 張鳳珠:想麻煩你把帳號給我,我好匯錢給你,(包括喪葬費、塔位、還有一些喪葬零星費用),不要讓你破費,大家生活都不容易既然你岳母自己有錢,就專款專用,你有這份孝心、相信他在天也會保佑你一切安好……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返還金額 擔保金額 1 林嬌珠 5分之1 15萬9,150元 5萬4,000元 2 林嬌蕊 5分之1 15萬9,150元 5萬4,000元 3 林生木 5分之1 15萬9,150元 5萬4,000元 4 林生珍 5分之1 15萬9,150元 5萬4,000元 5 吳守平 15分之1 5萬3,050元 1萬8,000元 6 吳沛蓉 15分之1 5萬3,050元 1萬8,000元 7 吳秀琴 15分之1 5萬3,050元 1萬8,000元附表四(本院卷一第507、509頁):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108年9月29日 林嬌娥:祺啊! 原 告:嗨! 林嬌娥:拜託啊有急用,你寄錢過來周轉一下啦,要不然很可憐! 原 告:那個,喂,我轉錢過去你,你知道你哥哥的事情嗎? 林嬌娥:知道啦,就是為了這件事煩惱得人。 原 告:啊,你有要去嗎? 林嬌娥:你要寄給我,你要寄多少給我? 原 告:妳有要去嗎?我也要去,再拿錢給你就好了。 林嬌娥:要拿給我喔? 原 告:啊? 林嬌娥:錢寄我的帳薄,你要拿給我? 原 告:妳有要參加嗎? 林嬌娥:要參加,你要錢寄我的帳戶我才能夠參加,要不然要如何參加?你要寄給我,你要寄多少給我? 原 告:妳不是?你明天有要參加嗎?他明天告別式呢。 林嬌娥:你要去,你要去喔! 原 告:是啊,妳有要去嗎? 林嬌娥:我說啦!你錢先寄給我,我不會賺你的啦。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