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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史埼妏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賴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37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賴品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對原告實施如下之詐欺行為,原告除匯款至被告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外,尚要求原告匯至指定帳戶:(一)被告佯稱欲出售TIIDA小客車,然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後,被告始終未交付車輛;(二)被告因無法使用分期付款方案「樂分期」購買手機,希望借原告名義辦理,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辦理月租費2,339元,共24期之樂方案,取得IPHONE 10手機給被告使用,然被告根本無意負擔債務,被告負擔3期後,其餘21期均為原告支出;(三)被告因稱有電視、吸塵器要出售,後被告偽裝貨運行對原告發出簡訊要求加收運費,原告因而給付31,500元,後亦未取得物品;(四)被告表示會去向貸辦公司申請110萬元貸款金額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卻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LIN」偽裝貸辦公司,要求原告一再預付資金,被告並誆稱要給貸辦公司費用,原告依被告指示,以原告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配合提供簡訊交易確認碼完成交易。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起訴,現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7號繫屬中,爰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9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以出售車輛、販賣家電、向貸辦公司借款、手機續約優惠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9月間將購買車輛之款項240,000元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7年9月間將購買家電費用及運費31,500元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107年至108年間將貸辦公司費用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及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使被告得手合計共153,734元、109年1月間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並寄交續約所得之行動電話予被告,合計支付月租費64,764元。然被告不但未交付車輛、家電予原告,原告所支付之運費亦為被告偽裝為貨運行人員向原告所騙取;被告亦未曾找貸辦公司借款,而原告所繳納之代辦費用亦係被告以Line暱稱「LINLIN」偽裝成貸款公司人員向原告所誆騙;並使原告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所得之行動電話寄予被告,被告上述行為已達使用詐術之程度無疑。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其詐欺犯行所受損害合計489,998元(計算式:240000元+31500元+153734元+64764元=489998元),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998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489,998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僅有促請法院依法宣告假執行之效力,無庸另為准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