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陳閔凱被 告 蔡政裕被 告 胡峻嘉被 告 王士瑋 現在高雄左營郵政90241號信箱服役中被 告 謝淑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7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85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本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