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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劉運生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係何人,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