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王惠子

王惠眞王惠美王焉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陳俊邑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藉由被繼承人王耕一不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詐稱王耕一有位於山谷底之幾坪土地,致王耕一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為189萬8,91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王耕一於110年2月22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王焉宗為王耕一之繼承人。原告王惠子於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方知上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110年7月9日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王耕一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未以原告所稱話術詐欺王耕一,因系爭土地原非登記為王耕一所有,尚需行更正名義登記之程序,伊與王耕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更正登記尚未確定,故買賣價金為「特定價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有落差亦屬正常,難以此認定伊有詐欺之行為。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圳堵段52-17地號土地」乃圳堵段52-7地號土地之誤載,伊無報以錯誤地號之故意。另原告所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其起算日應以王耕一於108年4月23日作成意思表示為準,故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王耕一於27年4月10日出生、110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焉宗。其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6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王耕一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就王耕一形成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與王耕一洽談之業務江政益

、承辦系爭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許景明故意隱瞞王耕一得單獨繼承王象遺產之事,而誤以為只繼承王象遺產應繼分32分之1比例之面積。嗣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將重測前神岡區圳堵段52-7地號土地誤載為57-17地號土地,且未記載土地面積,至王耕一無法查詢相關資料,而認系爭土地乃位於山谷底之幾坪土地,以此詐術致王耕一陷於錯誤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地籍航照圖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121頁),然查:

⒈王耕一通曉土地買賣事宜,且知悉系爭土地大致位置及實際

情況,證人江政益有將系爭土地之謄本與衛星圖拿給王耕一觀看,王耕一知曉其持分面積約為1分地(即969.917平方公尺)等節,業據江政益、證人即王耕一之子王焉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1至394、395頁),衡以王焉宗為王耕一之子,有繼承王耕一遺產之資格;江政益未從本件領取仲介費用(見本院卷第398頁)等情,其等要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故其等證言應可採信。王耕一就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亦知悉土地面積大小,尚難認有原告主張故意隱瞞土地面積大小,致王耕一無從了解系爭土地,僅能被動接受被告資訊之情形。

⒉系爭買賣契約雖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地號記載為57-17地號

土地(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與之同日簽立交予地政機關為登記申請之用的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重測前神岡區圳堵段52-7地號土地及同段52-13地號土地,且亦有載明面積各為3,65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並有王耕一在上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契約均為王耕一親簽之事實(見本院卷356、388頁);兼以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於簽約當日均有向王耕一確認,王耕一當日身體狀況良好,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為誤植等節,亦據證人許景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可見王耕一閱覽過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理應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地號有所認識。況王耕一知悉其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分地,核與上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所載權利範圍之面積相當【即以3,652平方公尺×1/4(權利範圍)=913平方公尺)】,亦徵王耕一知悉系爭土地之面積。尚難僅以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且未載明土地面積,即認王耕一於形成出賣系爭土地之過程,被告曾提供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之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為189萬8,910元,且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為187萬2,500元,被告以2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對價顯不相當,故被告確有詐欺行為部份:

⒈依江政益證稱:一開始107年找到王耕一時,只是想要把訴外

人即王耕一祖先王象土地部份辦理繼承,王耕一認為浪費錢所以沒有要辦。我後來知道王耕一可以單獨繼承王象土地後跟他說,王耕一就說可以讓我幫他處理繼承的問題,是我要去找買方或怎樣都行,但是他要實拿30萬元,但後來沒下文就擱置了。大概1年後我有找到被告,被告要我再去砍價,王耕一說最低只能20萬元,然後就談成功了,許景明才要我去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王焉宗則證稱:王耕一對土地也了解,沒有意願買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部份,因為實際使用面積也坍塌了。王耕一反問如果要賣掉如何處理,過了十幾、二十天以後,江政益說有人要買,王耕一的持分可以拿20萬元左右。後來王耕一有跟我說土地賣掉了。就我所知,王耕一拿到20萬元很開心覺得賺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許景明證稱:江政益跟王耕一達成以30萬元尋找買方之協議,有簽立確定價格的授權書,後來沒有人想要買,王耕一降到20萬元再找買方,被告思考很久才決定要買。系爭土地30萬元還賣不出去的原因是因為系爭土地為持分地,現況又是高地落差很大的駁坎,不好進出,所以使用價值很低,也有產權無法登記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可見王耕一於知悉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決定以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原告未證明王耕一於形成決定過程中,有何受不實資訊影響之情事。

⒉考諸系爭土地因未辦繼承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7年

7月15日列冊管理,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王耕一於108年4月25日以豐普登字第037980號申請更正登記,委託許景明代理。理由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名義更正登記。登記清冊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更正前為「王象」,更正後為王耕一。繼承系統表載有王象之繼承人為王時鐘,王時鐘之繼承人為王正宗(絕嗣)、王耕一(繼承)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兼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買賣案件賣方同意委任許景明地政士先行辦理土地更正登記至賣方王耕一名下後,再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若因法律原因無法完成產權更正登記時,則依第6條但書條款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退還已收價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徵系土地先前仍登記於王象名下,而屬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需先更正登記為繼承人王耕一所有後,始能以王耕一知名義出賣予被告,則被告辯稱:買賣價金為未確定更正登記情形下之特定價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有所落差,尚非無據。

⒊職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雖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有所

落差,然公告現值乃作為土地移轉伸到移轉現值之參考,由主管機關調查區段地價動態後,交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屬於該土地客觀應存有之價值,但亦與土地最有效利用形成之個別宗地市價有別,且買賣雙方倘綜合考量標的物之現況、位置、耗費成本、潛在風險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標的物之價格,並達成合意,亦難認該價格無法反應標的物之價值。本件系爭土地既有辦理繼承登記更正、多人持分、實際使用面積、現況出路困難等因素,王耕一最後決定以2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尚非絕無可能,自難僅以出售價格與公告地價不相當,即認王耕一有何受詐欺之情形。

㈣綜上諸端,尚難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與市價顯不相

當,且系爭賣賣契約所載標的內容與實際出售土地地號不同為由,即認被告有何提供不實資訊,致王耕一決定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決定形成受有影響,而陷於錯誤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王耕一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面積 01 臺中市 神岡區 圳北 361 1/4 3666.34平方公尺 02 同段 344 1/4 131.48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