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黃麗珠訴訟代理人 江宛蓁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思雁律師被 告 鄭玉芳(即陳雪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嘉鴻(即陳雪惠之承受訴訟人)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鄭佩瑜(即陳雪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江 晏顏若妤裘絲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甲○就上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肆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時以丙○○為共同被告,因丙○○於訴訟中之民國110年8月24日死亡,被告戊○○、庚○○、己○○等3人(以下合稱被告戊○○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臺中○○○○○○○○110年11月9日中市西戶字第1100005523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1-286頁)。被告己○○雖曾於110年12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已逾法定拋棄期間而遭駁回確定,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司繼字第3872號裁定及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9-510頁及卷三第63頁)。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戊○○等3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3-4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於109年2月間,於住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家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電子信箱後,收受一封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11分透過帳號supp0000000wangovernmentinfo.com所寄發之英文電子郵件,內容佯稱有一「臺灣政府主權基金」之投資機會,其可以代為操作投資基金。原告誤信為真,回信表示有投資意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原告遂分別匯款至被告戊○○、庚○○、己○○之被繼承人丙○○、訴外人KAMPLONG SAMRIT(乙○)及被告甲○、辛○○、丁○○等5人(下稱被告丁○○及乙○等5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491,440元。109年9月間,原告向詐騙集團表示欲取回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其保證9月底即將本金及獲利全額匯還予原告,然遲未為之,原告始知悉受騙。被告丁○○及乙○等5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係故意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庚○○、己○○為丙○○之繼承人,亦應於渠等所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繼承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備位之訴:縱認丙○○、被告甲○、辛○○、丁○○等4人(下稱被告丁○○等4人)不成立侵權行為,惟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丁○○等4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將其等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返還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05-106頁):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戊○○、庚○○、己○○應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辛○○、丁○○連帶給付原告3,49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戊○○、庚○○、己○○應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2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庚○○:伊長期在香港工作,伊之母丙○○為方便伊匯回生活費,才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系爭帳戶)交付伊。伊認識一位新加坡朋友即訴外人韓新光,其於108年12月間以微信軟體告知心臟有問題要準備開刀,希望伊幫忙匯款16,000元新加坡幣,伊基於情誼從伊香港中國銀行帳戶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嗣因韓新光稱要返還上開借款需要伊之帳戶,伊乃在丙○○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丙○○系爭帳戶給韓新光。韓新光又於109年2月間以微信軟體表示適逢疫情做生意有賺錢,但不方便來臺灣收款,亦無臺灣帳戶,請伊幫忙代收款項,嗣丙○○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6日匯入如附表編號1之50萬元,伊於扣除韓新光要給伊的7%利潤後,連同他人款項自丙○○系爭帳戶提領600,900元,再兌換為港幣12萬餘元以伊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給韓新光,丙○○對伊與韓新光間之匯款情節均不知情。109年4月間丙○○接到安泰商業銀行通知其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經員警告知前開代收款是詐騙所得,丙○○始知上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伊不知媽媽丙○○發生什麼事情,原告遭詐騙之事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四、被告甲○:伊先前即持身心障礙卡,有說話遲緩、思慮反應遲鈍之情形,目前仍在治療服藥中,亦是低收入戶。伊是在106年間從Facebook認識訴外人FRANK,FRANK自稱是工程師,並與伊於網路上談戀愛,嗣FRANK說要發工資,但沒有跨國銀行帳戶,伊因此申辦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甲○系爭帳戶)交給FRANK,伊不知FRANK是詐騙集團,伊不曾從其系爭帳戶提款或匯款。嗣因FRANK告知其合夥人跑掉了,要伊報警,臺灣銀行亦通知伊系爭帳戶被凍結,伊才知道受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辛○○:伊於108年9月間從Facebook認識訴外人ChaiLee(又稱チャイリ-,以下統稱ChaiLee),並於109年1月至同年9月間,雙方感情佳,並互稱男女朋友,由於伊誤信ChaiLee為親密友人,期間ChaiLee自稱其從英國到泰國作工程,金融卡損壞無法使用帳戶,曾向伊借錢或向伊借用金融帳戶。
嗣ChaiLee向伊表示因為要買機器、支付員工薪水、生活負擔等,急需用錢,向其朋友借貸,由其朋友之臺灣家人匯款,但家人不懂國外匯款,需要伊之帳戶幫忙轉匯。伊乃於109年7月至8月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辛○○系爭帳戶)提供給ChaiLee,收到轉匯款項後亦立刻匯款給ChaiLee。伊並無不當得利,反因借款給ChaiLee,亦為受害者之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丁○○:伊經營餐廳時認識同鄉訴外人Mira Wang,其因懷孕,尋求伊與男友幫忙提供生活所需及照護,該名女子嗣後表示需要匯錢回家,但無銀行帳戶,請伊及男友出借名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之後伊才發現自己名下附表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丁○○系爭帳戶)遭Mira Wang作為詐騙集團收款帳戶。由於伊為菲律賓人,中文程度不佳,不瞭解出借帳戶有違法問題,因此相信Mira Wang上開說詞。伊對原告為何匯款原因不清楚,但曾提領原告匯入伊帳戶內款項一節無意見,只是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縱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然伊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全部發生結果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間,於其住家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電子信箱後,收受一封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11分透過帳號supp0000000wangovernmentinfo.com所寄發之英文電子郵件,內容佯稱有一「臺灣政府主權基金」之投資機會,其可以代為操作投資基金,該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保證於109年9 月底可將本金及獲利全額匯還與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投資款項陸續匯至附表所示被告丁○○及乙○等5人系爭帳戶,然系爭詐騙集團遲未於9月底將本金及獲利全額匯還與原告等情,有上開英文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26日函所附原告報案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5-175頁),及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425C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一分局偵查卷)等查核屬實,並據被告甲○、己○○、辛○○、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6、471、472頁),堪信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等3人之被繼承人丙○○,將其系爭帳戶供韓新光所屬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於109年3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戊○○等3人為丙○○之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丙○○、被告庚○○、己○○固不否認原告曾匯款至該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惟均以丙○○於原告匯款時不知有系爭詐騙集團之情等前詞置辯。經查:
1、丙○○於110年2月18日警詢時,即陳稱其系爭帳戶平時只用來領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被告庚○○曾稱有朋友欠他錢,他會請欠他錢的朋友將錢匯到其系爭帳戶,伊不知有原告匯款之事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憑(見一分局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關於被告庚○○使用丙○○系爭帳戶與韓新光有金錢往來乙節,並據丙○○於本院提出被告庚○○與韓新光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被告庚○○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韓新光委託被告庚○○提供丙○○系爭帳戶供韓新光代為收取貨款使用之委託書及其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193頁、卷二第185-199頁)。而被告庚○○確在丙○○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丙○○系爭帳戶,與韓新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5、166號、少年偵續字第1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1135、15313號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3-508頁、第457-462頁)。再者,丙○○於另案因訴外人葛義師以其受系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至丙○○系爭帳戶等遭其告訴詐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丙○○對於被告庚○○將系爭帳戶轉借予韓新光使用之事並不知情,難認與被告庚○○等系爭詐騙集團有詐欺犯意聯絡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85號、少連偵字第467、468號、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處分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9-63頁,卷二第203-206頁)。
參以丙○○系爭帳戶係於原告匯款後之109年4月12日,始被列報為警示帳戶,有安泰商業銀行111年3月1日安泰營支存押字第11100019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7、115頁)。是丙○○及被告庚○○辯稱丙○○為便於被告庚○○匯款作為生活費,而提供其系爭帳戶與被告庚○○,對於被告庚○○於與韓新光間之相關行為並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自難認丙○○有故意或幫助之侵權行為。
2、丙○○係基於上開原因而提供其系爭帳戶與被告庚○○,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之情形迥然有別,尚難認其對於被告庚○○之犯罪行為,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丙○○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3人應就丙○○之侵權行為繼承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將其系爭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分別於109年6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款40萬元及628,440元至該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固不否認原告曾匯款至該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甲○於另案即遭訴外人陳一茹提起告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偵查案件中,亦辯稱:伊於106年間在臉書上認識臉友FRANK,雙方先在臉書上聊天,後來用WHATSAPP通訊軟體聊天,FRANK稱其為英國工程師,從英國調到馬來西亞,缺少跨國提領的帳戶,他要發薪水,伊因為跟他談戀愛中,覺得他沒有危害,才會申辦系爭帳戶寄到馬來西亞給他等語,並提出其與自稱FRANK之男子以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不斷傳送訊息內容「親愛的,你知道我有多愛你,他們無法阻止我愛你,我想要的只是你的自由,因為你無罪於此」等言詞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附於該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卷第33、35、55頁),並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核屬實,原告對上開卷證資料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甲○係因網路交友戀愛信任對方受騙而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與系爭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95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卷二第215-217頁)。
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事實對被告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948號案件以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致相同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1-513頁)。
參以甲○系爭帳戶係於原告匯款後之109年6月30日,始被列報為警示帳戶,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11年1月18日建國營密字第1110000223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頁)。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係因與FRANK在網路上交友戀愛受騙,始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甲○有故意或幫助之侵權行為。
2、被告甲○係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於不知FRANK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事後始發覺受騙,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且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另以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為求交友關係能維繫,多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支付借款,尚非與常情相違,自難謂被告甲○有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甲○對於FRANK使用其帳戶所為之犯罪行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將其系爭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分別於109年7月22日、同年8月5日、8月24日匯款294,000元、292,000元、585,000元至該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辛○○固不否認原告曾匯款至該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辛○○自109年1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在通訊軟體LINE與ChaiLee網路交友,於109年4月6日被告辛○○將其系爭帳戶存摺傳送ChaiLee之前(見本院卷一第211頁),ChaiLee 即以「親愛的」、「Darling」、「my love」等稱呼被告辛○○,並互相傳送有愛心之貼圖;於被告辛○○將其系爭帳戶存摺傳送ChaiLee之後,ChaiLee仍以上開親暱語稱呼被告辛○○,並以「我相信我們的認識是緣分,我很希望我能跟你過一輩子的生活,相信我,我不會騙你的,因為我已深深的愛著你」(109年4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謝謝你的珍愛,願我們有美好的未來,…謝謝親愛的,我很好,我會一直工作順利,因為我有你」(109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等語,及互相傳送有愛心之貼圖,持續向被告辛○○表達愛意與分享生活狀況;被告辛○○雖曾於109年8月中旬,向ChaiLee表示匯款會被銀行關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78頁),惟被告辛○○仍有向銀行詢問交易有無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79、380頁),而 ChaiLee亦持續以上開親暱語稱呼被告辛○○,並傳送「親愛的,我要出去吃飯了,好好照顧自己,我會給你發消息」(109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等語,及互相傳送有愛心之貼圖,持續向被告辛○○表達愛意與分享生活狀況,互動情形確屬男女朋友交往之模式。ChaiLee亦有以租屋需要支付租金、機器設備損壞等為由,數度向被告辛○○借款周轉,更以金融卡損壞無法使用帳戶,向被告辛○○借用其系爭帳戶;ChaiLee並曾以其友人將借款匯至被告辛○○系爭帳戶,而要求被告辛○○轉至其房東太太帳戶等,而被告辛○○直至109年9月7日,始因發現其帳戶遭凍結,而對ChaiLee起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9-514頁),有被告辛○○提出之上開通訊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514頁、卷二第327-410頁)。原告對上開通訊對話紀錄之真正,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2頁、第441-445頁),堪信真實。
2、原告就本件請求之事實對被告辛○○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辛○○係因網路交友戀愛信任對方受騙而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與系爭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第515-520頁)。參以辛○○系爭帳戶係於原告匯款後之109年10月6日,始被列報為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2988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頁)。足見被告辛○○辯稱其係因與ChaiLee在網路上交友戀愛受騙,始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辛○○有故意或幫助之侵權行為。
3、被告辛○○係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於不知ChaiLee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事後始發覺受騙,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且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另以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為求交友關係能維繫,多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支付借款,尚非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辛○○雖為釀曠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且能以英文與ChaiLee流暢溝通,惟難謂被告辛○○有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辛○○對於ChaiLee使用其帳戶所為之犯罪行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將其系爭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固不否認原告曾匯款至該帳戶如附表編號5所示,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丁○○雖辯稱其菲律賓同鄉Mira Wang因懷孕而尋求伊與男友幫忙提供生活所需及照護,嗣後表示需要匯錢回家,但無銀行帳戶,請伊及男友出借名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云云。惟依被告丁○○提出之其與Mira Wang之對話紀錄觀之,係被告丁○○要向Mira Wang借錢,Mira Wang表示可以匯到被告丁○○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顯與被告丁○○所辯情節不同,尚難認被告丁○○係基於正當理由,將其系爭帳戶提供Mira Wang使用。
2、原告就本件請求之事實對被告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丁○○坦承提供其系爭帳戶給Mira Wang使用,Mira Wang告知有錢匯入後叫被告丁○○提領,被告丁○○則於提領後交給Mira Wang,Mira Wang現已出境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9045號卷宗查核屬實(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110年2月19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9045號卷11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並經同署起訴,有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9
045、1113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40頁)。
3、此外,被告丁○○又因提供其另一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員使用,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及移送併辦,有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38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010、87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62頁);復因提供其另一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員使用,再遭同署追加起訴,有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099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251頁)。是被告丁○○至少提供3家銀行之不同帳戶,並均與詐騙集團有關,堪認被告丁○○本件係基於幫助系爭詐騙集團之故意而提供其系爭帳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丁○○提供其系爭帳戶幫助佯稱「臺灣政府主權基金」之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與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各個不同帳戶所為之詐欺行為,均屬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佯稱「臺灣政府主權基金」之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原告匯入金錢所使用之帳戶,除被告丁○○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外,尚包括附表編號1、3、4所示丙○○、被告甲○、辛○○之帳戶,及附表編號2乙○之帳戶,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卷三第110頁)。故被告丁○○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包含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匯之全部款項即3,491,4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對被告丁○○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既全部有理由,則其對被告丁○○之備位之訴,已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與丙○○、被告甲○及辛○○等3人(下稱被告甲○等3人)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騙而向佯稱「臺灣政府主權基金」之系爭詐騙集團給付,始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甲○等3人之帳戶,則原告對被告被告甲○等3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渠等之財產,被告甲○等3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等3人之被繼承人丙○○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之不當利益,被告戊○○等3人應予返還等語。經查:丙○○為便於供被告庚○○匯款作為其生活費,而提供其系爭帳戶與被告庚○○,對於被告庚○○使用於與韓新光相關之行為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庚○○自承原告於109年3月6日將附表編號1之50萬元匯入丙○○系爭帳戶後,伊於扣除韓新光要給伊的7%利潤後,連同他人款項自丙○○系爭帳戶提領600,900元,再兌換為港幣12萬餘元以伊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給韓新光等情,與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一分局偵查卷第54頁反面)。參以被告庚○○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6、93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願將連同原告所匯附表編號1之50萬元在內之55萬元給付原告,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益見原告於109年3月6日所匯之附表編號1之50萬元,形式上雖匯入丙○○系爭帳戶,惟實質上並非丙○○之所得利益,而是被告庚○○個人之犯罪所得,堪認丙○○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戊○○等3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之不當利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1,028,440元之不當利益,應予返還等語。經查:
1、被告甲○系爭帳戶於原告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2筆款項之前,僅有存款餘額639元,於原告匯入上開款項後,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提款方式陸續提款,嗣於109年6月30日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存款餘額487,160元,而109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之間,並無來自原告以外之他筆存入金額等情,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11年1月18日建國營密字第11100002231號函所附列管資料查詢單及其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19-37頁)。
2、被告甲○於其系爭帳戶於109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接收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當時,尚不知FRANK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迄其系爭帳戶於同年月3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始知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非為尚不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原告所匯入之金額,而應為其知悉時尚存在之利益。準此,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係109年6月3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之餘額487,160元,扣除原告匯款前之帳戶餘額639元,為486,521元(487,160-639=486,521)。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486,521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1,171,000 元之不當利益,應予返還。被告辛○○則辯稱均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匯予ChaiLee,伊亦是詐欺集團被害人等語。經查:
1、被告辛○○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22日、109年8月5日分別存入其系爭帳戶之294,000元及292,000元,業經其分別於當天(109年7月22日)及翌日(109年8月6日)以296,000元及292,000元自其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外匯兌換為泰銖匯出;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存入系爭帳戶之585,000元,亦經其於翌日(109年8月25日)以35萬元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外匯兌換為泰銖匯出,及於次一日(109年8月26日)自其系爭帳戶提領35萬元先匯至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以38萬元自該帳戶以外匯兌換為泰銖匯出等情,與其系爭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9-440頁、卷三第95-101頁),及其與ChaiLee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28-329頁、第350-353頁、第361-364頁、第394頁、第400頁)情節相符。是被告辛○○辯稱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已隨即全數兌換為泰銖而匯給ChaiLee之情,尚堪採信。
2、被告辛○○於其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22日、109年8月5日、109年8月24日接收原告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當時,尚不知ChaiLee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迄其於109年8月26日悉數匯給ChaiLee後之109年9月7日,始因發現其帳戶遭凍結,而對ChaiLee起疑;又系爭帳戶嗣於109年10月6日始被列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辛○○於知悉系爭帳戶係遭ChaiLee等詐欺集團利用之時,原告所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因被告辛○○悉數轉匯予ChaiLee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辛○○應免負返還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1,171,0
00 元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丁○○給付3,491,440元,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甲○給付486,52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二者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則被告丁○○與甲○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其中486,521元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方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方即同免其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3,491,440元,於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86,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1、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中486,521元本息部分,如被告丁○○、甲○之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與被告丁○○、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編 號 姓名 帳戶提供 原告匯款日期 (民國)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合計 1 丙○○ 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ZZZZ; 00000000000000 109.3.6 50萬元 50萬元 2 KAMPLONG SAMRIT (乙○)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00000000000000 109.6.10 50萬元 50萬元 3 甲○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000 109.6.23 40萬元 1,028,440元 109.6.29 628,440元 4 辛○○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0 109.7.22 294,000元 1,171,000元 109.8.5 292,000元 109.8.24 585,000元 5 丁○○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09.8.7 292,000元 292,000元 合計3,49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