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傅木生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王品詒即王美滿
王美雲王美華王邵聞王滿足王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複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6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陳秀琴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美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王瑋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4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6人就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美華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18日,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王美華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應予塗銷。(四)被告王瑋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18日,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及如附表二編號2、3、5、7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18日,登記日期100年5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王瑋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不動產之遺產核定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4萬3134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撤銷被告6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堪認請求之事實為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品詒(原名王美滿)前積欠原告100萬元本息,屢經原告催繳均未清償,被告王品詒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王品詒之母王陳秀琴於100年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王品詒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繼承之財產已屬其責任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王品詒因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為免遭原告追索,竟於100年4月17日與王陳秀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美雲、王美華、王邵聞、王滿足、王瑋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王陳秀琴所遺遺產由被告王美華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王瑋單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王品詒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6人前揭行為等同將被告王品詒應繼承被繼承人王陳秀琴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美華、王瑋,被告王品詒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對於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而原告自102年6月3日取得102年度司執字第52943號債權憑證後,前後於107年5月22日、109年2月10日、109年7月13日、109年9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足見被告王品詒自102年起迄至109年止,均係處於無財產清償債務之狀態,是被告王品詒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另因被告王瑋已於105年10月19日將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返還其價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美華、王瑋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稅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6人就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王美華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18日,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王美華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應予塗銷。⒋被告王瑋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18日,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及如附表二編號2、3、5、7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18日,登記日期100年5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王瑋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不動產之遺產核定價值合計254萬3134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6人雖稱係因被告王美華與王陳秀琴同住,並照顧王陳秀
琴生活起居,惟被告王美華照顧王陳秀琴僅為扶養義務之履行,若尚有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僅為其義務及費用分擔之債務關係,不影響被告王品詒繼承財產之權利,被告王品詒繼承之財產,已屬其責任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王美華縱得向被告王品詒請求照顧王陳秀琴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亦無優先原告受償之權利,且事後為何再將遺產以買賣方式支付被告王品詒129萬元,顯與所稱照護王陳秀琴之旨相違,況其他繼承人並無相同之「買賣」行為,被告王美華、王品詒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匯款金流之證據,且被告王品詒稱是選擇繼承現金129萬元,但王陳秀琴並無現金遺產,被告6人之分割協議亦未約定由被告王品詒取得現金,被告王品詒、王美華復未舉證繼承現金事實,顯然129萬元之匯款交易紀錄係被告6人事後刻意拼湊充數為繼承現金或應繼分權利之對價,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王瑋陳稱與被告王品詒間有借款情事,然被告王瑋陳
述之3筆借款,均係由被告王瑋配偶即訴外人徐永文所匯款,該三筆借款之交付被告王瑋未說明究係基於借貸、贈與、清償等原因?雙方如何成立借款契約,及借款數額等事實即有未明,且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382萬3936元,與被告王品詒、王瑋辯稱之債權金額53萬3800元顯不相當。
⒊後被告王瑋改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被告王美雲所有,並
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瑋,惟被告王美雲未舉證70年間與王陳秀琴之母系親友共同投資之買賣證明及資金交易,彼時被告王美雲才17歲,如何有大額資金投資土地?且為何不直接登記被告王美雲個人名下,須再轉借被告王瑋之名義為第2次借名登記,實有違常理,況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被告王美雲是否參與買賣簽約及價金交付,以證實王美雲為實質所有權人亦未見被告有所說明。
⒋被告王品詒依法繼承後,始拋棄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顯然與拋棄繼承性質有別,並非基於其人格法益所為。
⒌被告王品詒涉嫌毀損債權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動原因係因王陳秀琴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是系爭房地法律關係之變動顯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應無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適用餘地。又被告6人協議分割行為並非得單獨分離,原告行使撤銷權,亦於法不合。況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非在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毋寧僅為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使債權人於債之關係存續期間,能對債務人當下存有之自有財產有所信賴,則兩造間債權債務存續期間,系爭房地本屬王陳秀琴之財產,而非被告6人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信賴基礎實不存在。
(二)繼承原因發生當時被告王品詒因長期居住於新北市,無繼承系爭房地實益,且考量被告王美華實際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並長期照顧王陳秀琴,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王美華單獨繼承,被告王美華就該部分不動產亦已支付被告王品詒相當於應繼分價值即129萬元之對價,是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且被告王美華未隨即支付係因花費相當時間籌集,但不妨害被告王品詒與王美華間之對價關係。
(三)另被告王瑋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實係被告王美雲借名登記予王陳秀琴,非王陳秀琴之遺產,被告王美雲於繼承開始時消滅與王陳秀琴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再轉借被告王瑋之名義為登記,被告王美雲、王瑋間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消滅舊有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成立新有之借名登記關係,此情非原告所主張之詐害債權情事。且縱認被告王美雲與王陳秀琴間無前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王品詒前於87年11月4日、95年11月17日、96年1月16日向被告王瑋借款,並由被告王瑋配偶徐永文分別匯款10萬元、26萬3800元、17萬元予被告王品詒,雙方有借貸關係,並於繼承開始時約定互相沖銷,故被告王瑋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時,被告王品詒未再向被告王瑋請求金錢,雙方就遺產分割協議亦屬有償行為。
(四)此外,原告所提出詐害債權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偵字第1845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查明本件實係因被告王品詒考量長年居住於新北市,與臺中市疏離,故選擇繼承現金129萬元,則自消滅整體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以觀,被告王品詒並非毫無分得財產,自無原告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存在。被告王品詒考量自身生活情形,被告王美華之王陳秀琴之扶養貢獻等因素,擇以繼承現金方式消滅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此遺產分割協議具人格屬性,原告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強硬要求被告王品詒不得繼承取得現金。另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品詒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943號債權憑證;而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於100年1月18日死亡,被告6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0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王美華單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王瑋單獨取得,後被告6人並於100年4月28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於100年5月12日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示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4年5月25日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另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不動產,則於10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原告於109年9月3日聲請對被告王品詒強制執行,於109年9月30日至本院閱得王陳秀琴遺產稅資料後,始知悉系爭房地已分割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王陳秀琴遺產稅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卷二第21至47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47至155、181至216頁),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得依該條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是被告6人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聯性,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云云,殊無可採。
(三)再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係於100年4月17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王美華單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王瑋單獨取得,被告並於109年9月30日至本院閱得王陳秀琴遺產稅資料後始知悉等情,業據前開認定,又原告係於110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3頁),是原告就被告6人簽立系爭協議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撤銷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簽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即無理由。而原告就被告6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部分,則尚未逾前揭除斥期間。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原告主張被告6人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簽立系爭協議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既為被告6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6人間係因無償而為系爭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查:
⒈被告辯稱因被告王美華長年與王陳秀琴同住而照顧王陳秀琴
,眾人始協議由被告王美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被告王美華亦已支付被告王品詒129萬元之對價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4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且與王陳秀琴、被告王美華戶籍謄本記載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而觀之處分書理由,亦載稱被告王美華確於104年4月22日匯款129萬元至被告王品詒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無據,則被告王品詒既未對王陳秀琴未盡扶養義務,其履行扶養義務本須負擔之費用由被告王美華代墊,被告王品詒雖未分得任何遺產,惟就被告王美華為其代墊之上開費用,系爭協議即應含有免除償還義務之意,且被告王美華既確已支付被告王品詒129萬元,則不論該對價是否相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即難逕採。⒉被告辯稱被告王美雲與王陳秀琴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6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惟被告另辯稱被告王品詒於繼承前曾積欠被告王瑋合計53萬3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渠等辯解相符之被告王品詒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此部分辯解亦顯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證明為借貸關係,且金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姑不論前揭匯款之原因是否為借貸關係,被告王品詒既有從被告王瑋處收受款項53萬3800元之客觀事實,縱該筆款項與被告王品詒依應繼分換算結果可分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並不相當,仍難認屬無償行為。
⒊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協議確屬被告6人間之無償
行為,且被告6人既已就渠等間為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敘明如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辯解並不實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6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據此辦理之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原告主張被告6人間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王美華、王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王美華塗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類推適用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瑋返還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不動產之遺產核定價值254萬313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王美華、王瑋應為系爭房地之塗銷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之訴業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業於104年5月25日合併分割為編號3所示土地 3-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5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6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7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 5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全部 6 臺中市○○區○○路○○○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3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4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28/1584 5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6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 7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