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福新宮法定代理人 曾申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霧峰區南北勢里福新宮信徒自救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昌被 告 游榮春
洪意菁施文詠林正烈王鴻泰黃添福黃清波林慶祥李金璨黃義宗廖正男游文桂羅春榮李宏富黃吉田蘇文振黃清森林啟雲郭清耀張正忠蕭森田洪錦才黃錦輝黃來生莊永安莊登龍賴萬海賴萬梓李阿成吳正勝曾瑞濱曾祥卿林萬枝湯舜亮陳瑞銘黃基明何建宗黃國墩范仁華謝朝清周有文
林慶宗林坤森黃鳳嬌(即廖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廖清民(即廖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廖巧筠(即廖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廖騫慧(即廖文和之承受訴訟人)上四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廖春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屬非法人團體之寺廟經信徒選舉信徒代表,並由新任信徒代表互推主任委員後,雖經寺廟起訴主張該次選舉不成立或無效,然於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次選舉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為免上級審法院持相異之見解,致生須一再命補正寺廟法定代理人之問題,仍應以新當選之主任委員為寺廟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至倘寺廟同以新當選之主任委員為被告,固難期寺廟得補正該新當選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然此核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無不能行使代理權,而應由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尚不影響寺廟應補正法定代理人欠缺之認定。
二、本件同案原告曾申伙(下稱曾申伙,其對被告之訴另行審結)以自己為原告福新宮(下稱福新宮)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霧峰區南北勢里福新宮自救會(下稱被告自救會)、林坤森、暨游榮春、洪意菁、施文詠、林正烈、王鴻泰、廖文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黃鳳嬌、廖清民、廖巧筠、廖騫慧合法承受訴訟)、黃添福、黃清波、林慶祥、李金璨、黃義宗、廖正男、游文桂、羅春榮、李宏富、黃吉田、蘇文振、黃清森、林啟雲、郭清耀、張正忠、蕭森田、洪錦才、黃錦輝、黃來生、莊永安、莊登龍、賴萬海、賴萬梓、李阿成、吳正勝、曾瑞濱、曾祥卿、林萬枝、湯舜亮、陳瑞銘、黃基明、何建宗、黃國墩、廖春煌、范仁華、謝朝清、周有文、林慶宗及林宗昌(下合稱游榮春等45人;與林坤森另合稱游榮春等46人)提起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自救會於民國110年5月8日所召開第11屆信徒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三、惟查:㈠曾申伙雖原為福新宮之主任委員,然任期業於110年2月11日
屆滿,而被告自救會於同年5月8日召開系爭選舉,改選第11屆信徒代表為游榮春等46人,續由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林坤森為主任委員,林坤森即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陳報就任,任期自同年月23日起,經民政局備查在案。嗣經系爭選舉選任之第11屆信徒代表於111年間全體辭職,於同年9月17日改選信徒代表、管理委員,並再由管理委員互推林坤森為福新宮之主任委員,林坤森復已向民政局陳報就任,任期自同年9月17日起,經民政局備查在案等情,有民政局110年3月18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745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同年4月30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1099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同年5月14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12394號函暨所附信徒代表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111年10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8768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63至264頁)、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7日、110年6月11日、111年10月11日中市寺登字第0507號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三第95頁,卷五第26
1、293頁)、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年10月17日霧區民字第1110030158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65至266頁)可稽。
㈡準此,曾申伙於110年5月25日福新宮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起
訴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一第15頁),其任期早已屆滿,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而延長曾申伙之任期至改選完成,惟福新宮既於同年月8日另經選任信徒代表及推選主任委員,新任主任委員更於起訴前即已就任,嗣復經再次改選,揆之首揭說明,曾申伙自不得以自己為福新宮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理福新宮提起本件訴訟。則福新宮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能力顯有欠缺。
㈢福新宮雖主張:被告自救會以造報日期109年12月19日之臺中
市霧峰區福新宮(變更後)信徒名冊(信徒計669人,下稱系爭信徒名冊)所示信徒為選舉與被選舉人,並由游榮春等46人當選為福新宮第11屆信徒代表。然有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信徒始得參與系爭選舉。系爭信徒名冊未確認所列人士是否為有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人,亦未將已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人納入信徒而列為有選舉權之人,實際出席選舉人數未過半數,欠缺成立要件,系爭選舉自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信徒名冊將未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人納入信徒而列為有選舉權之人,亦未將已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人納入信徒而列為有選舉權之人;且何建宗、黃國墩未繳納丁口錢,竟當選為信徒代表,違反章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選舉決議無效。系爭選舉既屬不成立或無效,而曾申伙業於110年5月9日經有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信徒計861人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自有權代表福新宮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仍應以新當選之主任委員為福新宮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選舉並無實際出席選舉人數未過應出席人數半數之情形,亦無上述無效情事,業經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曾申伙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等事件中認定在案。則系爭選舉既於110年5月8日即經合法改選福新宮信徒代表,續由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林坤森為主任委員,曾申伙尤無由再於同年月9日另經選任為主任委員。福新宮所陳前詞,並不可採。
四、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福新宮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六第18至19頁),福新宮逾期迄未補正,並明確陳以:伊不會另外補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頁)而拒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