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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曾申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霧峰區南北勢里福新宮信徒自救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昌被 告 游榮春

洪意菁施文詠林正烈王鴻泰黃添福黃清波林慶祥李金璨黃義宗廖正男游文桂羅春榮李宏富黃吉田蘇文振黃清森林啟雲郭清耀張正忠蕭森田洪錦才黃錦輝黃來生莊永安莊登龍賴萬海賴萬梓李阿成吳正勝曾瑞濱曾祥卿林萬枝湯舜亮陳瑞銘黃基明何建宗黃國墩范仁華謝朝清周有文

林慶宗林坤森黃鳳嬌(即廖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廖清民(即廖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廖巧筠(即廖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廖騫慧(即廖文和之承受訴訟人)上四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廖春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廖文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鳳嬌、廖清民、廖巧筠、廖騫慧(下合稱黃鳳嬌等4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六第153、163至16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六第151頁)可稽。茲由黃鳳嬌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確認被告霧峰區南北勢里福新宮自救會(下稱被告自救會)於110年5月8日所召開第11屆信徒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並將原請求確認無效部分改列為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1、23、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同案原告福新宮(下稱福新宮)對被告之訴,另裁定駁回】。

三、被告廖春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福新宮之信徒與主任委員。福新宮因未及於訴外人即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指定之日期前完成福新宮第11屆信徒代表改選,被告自救會即經報請民政局許可後,以造報日期109年12月19日之臺中市霧峰區福新宮(變更後)信徒名冊(信徒計669人,下稱系爭信徒名冊)所示信徒為選舉與被選舉人,於110年5月8日辦理系爭選舉,並由被告游榮春、洪意菁、施文詠、林正烈、王鴻泰、廖文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黃添福、黃清波、林慶祥、李金璨、黃義宗、廖正男、游文桂、羅春榮、李宏富、黃吉田、蘇文振、黃清森、林啟雲、郭清耀、張正忠、蕭森田、洪錦才、黃錦輝、黃來生、莊永安、莊登龍、賴萬海、賴萬梓、李阿成、吳正勝、曾瑞濱、曾祥卿、林萬枝、湯舜亮、陳瑞銘、黃基明、何建宗、黃國墩、廖春煌、范仁華、謝朝清、周有文、林坤森、林慶宗及林宗昌(下稱游榮春等46人)當選為福新宮第11屆信徒代表。

㈡惟依109年7月18日修訂之福新宮組織章程(第2次修訂本)(

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有繳納丁口錢者始得為福新宮之信徒;福新宮於109年7月18日召開10屆第2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7月18日大會),及於同年9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9月26日大會)時,亦均決議就福新宮第11屆信徒代表之選舉及被選舉資格,須為農曆108年12月30日即國曆109年1月24日前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信徒(下各稱7月18日決議、9月26日決議)。系爭信徒名冊未確認所列人士是否為有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人,該名冊中如附表一「不在籍」、「死亡」、「與已計入有選舉權者重複或同戶」、「未繳丁口錢」欄所示計124人(下合稱附表一人士),均應自有選舉權人中剔除;另如附表二所示已繳納丁口錢者計301人(下合稱附表二人士),亦應參與系爭選舉,故系爭選舉之應出席選舉人為846人。

系爭選舉已領票出席參與投票者為384人,扣除附表一人士中有領票選舉之43人後,僅341人有權出席且已實際出席,實際出席選舉人數未過半數,欠缺成立要件,系爭選舉自不成立。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信徒名冊將如附表一「未繳丁口錢」欄所示之人納入信徒而列為有選舉權之人,系爭選舉亦未將已繳納丁口錢之附表二人士納入信徒而列為有選舉權之人;且何建宗、黃國墩未繳納丁口錢,竟當選為信徒代表,違反上開系爭章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選舉決議無效。為此,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選舉無效。

二、廖春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及提出書狀與其餘被告共同以:系爭信徒名冊既經福新宮審核通過及報經民政局公告備查,該名冊所列人士必係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信徒資格而為福新宮之信徒,即應以此為準認定應出席系爭選舉之信徒人別與人數;且如附表一「未繳丁口錢」欄所示之人亦有於農曆108年12月30日即國曆109年1月24日前繳納108年度丁口錢。而附表二人士未經福新宮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非福新宮之合法信徒,不得享有信徒代表之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故系爭信徒名冊中,扣除如附表一「不在籍」、「死亡」、「與已計入有選舉權者重複或同戶者」欄所示之人後,有選舉權而應出席人數為608人,實際領票參與選舉者384人,已由過半數之信徒選出游榮春等46人為信徒代表,系爭選舉及選舉結果均屬合法有效。再者,系爭章程並未規定須於特定年度繳納丁口錢,始能取得該年度選舉與被選舉資格,亦未授權信徒代表大會得設定篩選信徒代表選舉與被選舉資格之條件,9月26日決議增加章程所未規定之限制,侵害福新宮信眾參與選舉與被選舉之權益,違反章程重大,應屬無效。又縱有未繳丁口錢者經列入系爭信徒名冊、或已繳納丁口錢者未經列入系爭信徒名冊之情事,僅屬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原告迄未對系爭選舉結果提起撤銷訴訟,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或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系爭選舉自仍屬有效。另縱何建宗、黃國墩因未繳納丁口錢而不得當選為信徒代表,系爭選舉僅該部分無效,並非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除廖春煌外其餘被告另辯稱:原告並非福新宮之信徒代表,無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本院卷四第415至418頁,卷五第212至213頁):

㈠福新宮於109年12月18日以福字第1091218001號函檢附如本院

卷三第133至164頁(同本院卷一第55至117頁)所示造報日期為同日之系爭信徒名冊予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並於上開信徒名冊中註明各該信徒有無選舉與被選舉資格。經民政局於110年1月11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09601號公告系爭信徒名冊。

㈡民政局於110年3月18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7458號函指示

福新宮應於同年月29日前完成信徒代表改選。另因福新宮信眾連署要求辦理第11屆信徒代表選舉事宜,民政局乃於同年月26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7857號函,類推適用系爭章程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書面送請福新宮主任委員應於1個月內召開信徒代表選舉,並敘明期限屆滿主任委員不召開時,得由連署方推舉召集人召開之。嗣福新宮未於1個月內完成第11屆信徒代表選舉,民政局即於同年4月30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100010991號函指示由連署方推舉之召集人辦理選舉相關事宜,被告自救會遂依民政局上開指示,於同年5月8日舉辦系爭選舉。

㈢被告自救會係依系爭信徒名冊所列信徒人別,扣除該名冊內

如附表一編號1、3、4、13、31、32、33、34、35、37、43、45、48、52、55、56、59、64、69、75、76、83、85、86、93、98、100、112、114、117號所示之人(即如本院卷二第247頁所示不在籍及死亡之人)後製作「110年度福新宮自救會第十一屆選舉委員會選舉人名冊」(下稱選舉人名冊),依此決定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與被選舉人。

㈣系爭選舉計有384人出席參與投票,游榮春等46人並當選為福

新宮第11屆信徒代表,經民政局於110年5月14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100012394號函予以備查。

㈤系爭信徒名冊中如本院卷五第83至139頁所示計545人,係有

繳納丁口錢且有選舉權之人;其中341人有領票參與系爭選舉。

㈥附表一人士(計124人)中,不在籍者計44人,死亡者計14人

,與已計入有選舉權者重複或同戶者計3人,均應自系爭信徒名冊之應出席人數中扣除。又上開124人中,43人有領票參與選舉。附表一人士之不在籍、死亡、與已計入有選舉權者重複或同戶、有領票參與選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㈦附表二人士客觀上有於農曆108年12月30日前繳納丁口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為福新宮之信徒,系爭選舉是否成立或有效

,事涉福新宮第11屆信徒代表之正確性。且伊原為福新宮之主任委員,雖任期原於110年2月11日到期,惟因福新宮不及改選信徒代表,仍應延長伊之職務至改選完成。而伊業於同年5月9日經有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信徒計861人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故伊就系爭選舉之適法性應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原告前揭陳詞,足見原告所欲除去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乃系爭選舉是否已於110年5月8日合法有效選任福新宮第11屆信徒代表,及原告於同年月9日得否另經選任為福新宮主任委員。然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福新宮或其他信徒,縱令原告對本件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對福新宮及其他信徒仍無拘束力及實體上之確定力,則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非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已無可取。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應出席選舉人為846人,已領票出席參與投票者為384人,扣除附表一人士中有領票選舉之43人後,僅341人有權出席且已實際出席,實際出席選舉人數未過半數,欠缺成立要件,系爭選舉自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信徒名冊將如附表一「未繳丁口錢」欄所示之人納入信徒而列為有選舉權之人,系爭選舉亦未將已繳納丁口錢之附表二人士納入信徒而列為有選舉權之人;且何建宗、黃國墩未繳納丁口錢,竟當選為信徒代表,違反上開系爭章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選舉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並無規定,關於寺廟信徒

資格之認定,本於宗教自由,得委由寺廟或宗教團體自治決定。而寺廟或宗教團體經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制訂規約或章程者,該規約或章程乃屬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之自治規章,對寺廟、宗教團體與其全體成員均有拘束力。準此,苟寺廟或宗教團體於規約或章程中明定取得信徒資格之要件者,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信徒資格之取得與否,應視是否符合規約或章程之規定而定。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宮以下列區域內設有戶籍信徒組織之南勢、北勢里各一至十鄰」,第7條規定:「凡在合乎第6條之區域居民者並繳納本宮慶典丁口錢且經由其本人同意願登記為本宮信徒及業經本宮管委會之審查同意為本宮信徒…。」,第15條規定:「本宮設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管理委員會職權如下:六、信徒加入或除名資格之審查。」,有系爭章程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178頁),足見福新宮信徒資格之取得,應具備四要件,即⑴須為設籍在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區域之居民、⑵有繳納丁口錢、⑶其本人同意登記為福新宮信徒,且⑷經福新宮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而由系爭章程第7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審查同意為取得信徒資格之要件,參以原告陳稱:管理委員會之審查同意,係於開委員會時提出一份名單到管理委員會,讓管理委員表決同意這些人可以成為信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可知管理委員會就信徒資格之審核,係經一次性審查即決定,易言之,信眾苟於管理委員會審查時,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上揭⑴至⑶要件,並經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其加入,即取得福新宮之信徒資格。

⒉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凡合乎第七條規定之信徒(

由每戶戶長或年滿二十歲以上推派一人為信徒),惟每戶僅一人為限,代表行使本宮有關選舉或罷免之攸關權益。」,第10條第1項規定:「凡設籍在南勢里北勢里第1鄰至第10鄰里民推選,並按照每鄰戶數,以下列規定產生,由各鄰個別推選產生信徒代表若干名。…」、第2項規定:「本宮信徒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劃分區域,依信徒比例,選出代表,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堪認已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取得福新宮信徒資格者,除有嗣後遷移戶籍而不在籍、同戶籍中有他人經計為選舉權人之情形外,均有參與信徒代表選舉暨被選為信徒代表之資格,此外別無其他限制。

⒊系爭信徒名冊乃由福新宮造報予主管機關,業如前述。徵之

福新宮係以106年舊有信徒名冊,加上一部分新加入之信徒,製作成系爭信徒名冊乙節,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四第21頁),且有民政局110年11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29642號函檢送之福新宮109年12月18日福字第1091218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福新宮當係經審查後,認系爭信徒名冊所列人士前已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信徒資格之要件,方將之編號載入該名冊並向主管機關陳報,可認被告抗辯系爭信徒名冊所列人士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信徒資格,而屬福新宮之信徒等語,應值採信。再福新宮之管理委員會客觀上未曾召開會議審查附表二人士得為信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11頁),顯見附表二人士不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取得信徒資格之要件,自非福新宮之信徒。準此,系爭信徒名冊經扣除附表一人士中不在籍者計44人、死亡者計14人、與已計入有選舉權者重複或同戶者計3人(按:系爭信徒名冊編號268、277號所示之邱大章為同一人,惟邱大章亦不在籍,故於計算不在籍、重複或同戶者時,各計1次)後,應出席選舉人數為608人。而系爭選舉計有384人出席參與投票,上開應扣除之不在籍、死亡暨與已計入有選舉權者重複或同戶者皆未領票參與選舉,此觀附表一各編號「有領票選舉者」欄所示領票情形即明。是系爭選舉自無實際出席選舉人數未過應出席人數半數之情事。

⒋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有繳納丁口錢者方能成

為福新宮之信徒,故舊信徒前雖有繳納106、107年度丁口錢,如未繳納108年度丁口錢,即不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不能取得信徒代表之選舉、被選舉資格。且福新宮於7月18日大會及9月26日大會,亦均決議就福新宮第11屆信徒代表之選舉及被選舉資格,須為農曆108年12月30日即國曆109年1月24日前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信徒。系爭信徒名冊未確認所列人士是否為有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人,該名冊中如附表一「未繳丁口錢」欄所示之人(不含與如附表一「不在籍」、「死亡」、「與已計入有選舉權者重複或同戶」欄重複部分),應自有選舉權人中剔除云云。惟:

⑴遍觀系爭章程全文(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4頁),並未規定

信眾於經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而取得信徒資格後,必須每一年度均繳納丁口錢,始能維持信徒資格及行使選舉或被選舉為信徒代表之權利;或倘於某一年度未繳納丁口錢,即應遭停權而不得行使選舉或被選舉權。且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凡本宮信徒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宮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後,即喪失其應有之權益並公告予本宮公告欄:一、不遵守本宮章程者。二、妨害本宮信譽及業務行為。三、信奉其他教而自願放棄者。四、其他觸犯有關本宮之不法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益徵系爭章程所定福新宮信徒喪失權益或除名之事由,尚不包括未繳納特定年度之丁口錢。系爭信徒名冊所列人士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信徒資格,而為福新宮信徒,悉經認定如前,則扣除如附表一「不在籍」、「死亡」、「與已計入有選舉權者重複或同戶」欄所示之人外,其餘人士自均有選舉或被選舉為第11屆信徒代表之資格。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有繳納丁口錢者方能成為福新宮之信徒,故如未繳納108年度丁口錢者,即不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不能取得信徒代表之選舉、被選舉資格云云,並非可採。

⑵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寺廟若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當,苟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自屬無效。查:

①福新宮於109年7月18日召開7月18日大會,以臨時動議決議「第十一屆選舉信徒代表,以108年收丁口錢信徒名冊為準。

」(即7月18日決議)。嗣於同年9月26日召開9月26日大會,以第4號議案決議:「案由:第十一屆信徒代表選舉討論。說明:…3.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按農曆108年12月30日(國曆109年1月24日)前繳納丁口錢之信徒。」(即9月26日決議),雖有7月18日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7頁)、9月26日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卷三第84頁)可憑。

②然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苟為

已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取得福新宮信徒資格者,除有嗣後遷移戶籍而不在籍、同戶籍中有他人經計為選舉權人之情形外,即有參與信徒代表選舉暨被選為信徒代表之資格,系爭章程亦未規定倘於某一年度未繳納丁口錢,即應遭停權而不得行使選舉或被選舉權,皆如前述。則福新宮之信徒代表大會未經修正章程,即逕以7月18日決議、9月26日決議限制僅有繳納特定年度丁口錢之信徒有信徒代表之選舉與被選舉資格,顯係增加章程所無之限制,致信徒無法行使系爭章程所賦予之選舉與被選舉權,該決議內容自屬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執7月18日決議、9月26日決議主張福新宮第11屆信徒代表之選舉及被選舉資格限於有繳納108年度丁口錢之信徒云云,另主張:9月26日決議僅係重申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並無違反章程情事云云,均殊非可採。

③原告雖又主張:7月18日大會、9月26日大會所為7月18日決議

、9月26日決議,應屬系爭章程第14條第4款所定信徒代表大會對「信徒代表選舉」職權之展現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19頁)。惟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主任委員應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召開選舉信徒代表,再由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次屆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等…。」(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見信徒代表選舉事務之辦理,應屬主任委員之職權。再者,福新宮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乃規定於系爭章程第14條,而徵之同條第4項規定原為「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係於7月18日大會中經修正為「選舉及『解任』、罷免『信徒代表』、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參以該次大會亦同時修正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授與信徒代表大會得於符合該條要件之情形下,決議信徒代表喪失資格,有7月18日決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1頁),則由此修正歷程,益徵系爭章程第14條第4項僅係因應第11條之修正,而將解任信徒代表明定為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並非授與信徒代表大會亦有「選舉信徒代表」之職權,否則豈非信徒代表大會得自為選舉其成員,更與系爭章程第10條所定信徒代表選舉方式相扞。是原告所陳前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復主張:管理委員會所為審查僅屬福新宮內部管理作為

,其實質內容亦為信眾是否符合設籍及繳納丁口錢之要件,自不因未經形式上之審查程序,即謂符合「在籍」及「繳納丁口錢」之信眾非信徒。縱令管理委員會審查為實質要件,因福新宮管理委員會消極未審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此一要件成就。況事實上所有信徒均未經管理委員會為資格審查程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頁)。惟:

⑴系爭章程第7條已明定經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為取得信徒資格

之要件,該審查自非僅屬福新宮之內部管理作為,更不因管理委員會之審查內容為何,即得謂信眾不待審查亦可成為信徒。

⑵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泛謂因福新宮管理委員會消極未審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此一要件成就云云,然並未具體主張該等消極行為究有何不正當之情事。況原告原為福新宮之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2月11日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29頁),依系爭章程第17條第3項、第15條第6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原告乃管理委員會之主席,理應得召集管理委員會議決審查信徒資格。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此一要件成就云云,要無可取。至原告主張事實上所有信徒均未經管理委員會為資格審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詞,仍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選舉並無實際出席選舉人數未過應出席人數

半數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選舉不成立,自無理由。又系爭信徒名冊扣除如附表一「不在籍」、「死亡」、「與已計入有選舉權者重複或同戶」欄所示之人外,其餘人士均有選舉或被選舉為第11屆信徒代表之資格,且附表二人士並非福新宮信徒,亦不得參與信徒代表選舉,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