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被 告 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政閔被 告 張宏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736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彭政閔、張宏宜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邀同被告
彭政閔、張宏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12 年9 月10日止,兩造雙方約定按固定利率年息4.5%計算,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 年3 月10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12,73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272 條、第739 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2,736 元,及自110 年
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彭政閔、張宏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 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既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被告彭政閔、張宏宜為被告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彭政閔、張宏宜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