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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張密訴訟代理人 劉尚諺被 告 張萬枝

張福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萬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張福順,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於民國31年分家時興建,用以供原告家族居住,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800分之39270予被告。詎被告張萬枝因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緊鄰系爭建物,為占有系爭建物,故逕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廚房與廁所,並上鎖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張福順亦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建,亦非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系爭建物之破損乃年久失修自然傾頹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9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無非以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張萬枝因其建物緊鄰系爭建物,為占有系爭建物而逕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廚房與廁所,二人並共同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臺中○○○○○○○○○110年7月7日中市雅戶字第110000263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73至81、95頁)。然查:

⒈原告之父張深潭雖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間分家,而後

由原告「相續」繼承其父戶主地位,然觀之張深潭於日治時期戶籍為「臺中市豐原郡大雅庄上橫山貳拾六番地」,而原告於民國35年之戶籍為「臺灣省臺中縣○○鄉○○路00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被告之祖父張傳於明治38年之戶籍亦為「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橫山二十六番地」,被告之父張闊亦於民國36年創立新戶為戶長,戶籍亦為「臺灣省臺中縣○○鄉○○路00號」(見本院卷第115、175頁),另上開秀山路24號門牌於88年12月24日始整編為平和一路35及49號、秀山二路15號、秀山二路15之1號、秀山二路15之2號(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從日治時期之臺中市豐原郡大雅庄上橫山貳拾六番地至民國時期之臺灣省臺中縣○○鄉○○路00號戶籍,非僅設立一戶,亦非僅對應單一建物,故尚難以原告家族自日治時期設立於上開戶址,即認乃原告之父分家時興建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雖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造之建物以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此乃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之規定,而認得憑上開文件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得據此推論具有上開文件即為所有權人,要難以之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乃其父所建,自出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80餘年未有爭議等語,然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乃家族長輩時期即已存在,讓原告居住做為新房使用。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興建,而原告之父家族得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原因多端,故尚難認其舉證已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心證。

⒊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建物部分,其既未先證明乃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損,況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壞乃被告所為。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自然傾倒,且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蒐證,加以被告住居緊鄰系爭建物,由原告就該建物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應命被告就系爭建物為自然傾倒盡舉證之責等語。然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故本件原告仍應先就系爭建物之毀壞係導因於被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始有考量證據偏在、危險領域而有無減輕或轉換舉證責任之問題。然原告所提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毀壞情形,是人為或自然所致已非明確,縱屬人為因素,亦不能僅因被告居住在旁即推認乃被告所為,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行為,其主張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自然傾頹負舉證責任,即無足取,附此說明。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曾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建

物侵害其自由權部分,然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另110年8月3日乃因原告欲借道被告建物進入系爭建物,遭被告拒絕始發生衝突,亦有原告所提該日影片截圖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本於其為自家建物之所有權人,不欲使原告進入被告建物,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或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被

告有何毀壞或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以不法方式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㈣又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如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應表明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325條、第342條、第364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即應具體表明所欲調查之證據為何、係何種證據方法,並依各證據方法之內容表明待證事實,方為適法。本件原告雖於110年10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然觀其書狀內容,均未表明欲調查之證據方法及具體事項為何,難認原告已符合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故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