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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賴錳鋅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複代理人 林偉譽被 告 林宇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為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如附件一、二所示剝落物及鏽蝕物拆除範圍、拆除範圍示意圖所示之拆除位置、面積區塊1(2.19平方公尺)、區塊2(11.32平方公尺)、區塊3(17.79平方公尺)、區塊4(2.80平方公尺)、區塊5(98.3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夾板、模板、鐵線、鋼筋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為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右側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0052建號建物(門牌號為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下稱原告房屋)左側相毗鄰。系爭房屋右側之牆面及屋柱,分別殘留夾板、模板,並有裸露之鐵線及鋼筋,因未以水泥混凝土包覆,且年久失修,致有風化剝落情形,危害原告房屋財產權安全,並致生行人經過時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如常年持續惡化,極易造成系爭房屋龜裂甚至坍塌,日後倘有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恐將致系爭房屋牆面坍塌或傾斜之可能性大幅增加。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右側牆面相毗鄰,客觀上遭妨害之可能性極大,對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行經該區域時,生命及財產法益均構成嚴重威脅,系爭房屋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未維護建築物安全設備安全之規定,故有命被告拆除系爭牆面及屋柱上之夾板、模板、裸露之鐵線、鋼筋,以達防止侵害之目的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按附件二之剝落物及鏽蝕物拆除範圍及拆除範圍示意圖所示之拆除位置、面積區塊1之2.19平方公尺、區塊2之11.32平方公尺、區塊3之17.79平方公尺、區塊4之2.80平方公尺、區塊5之98.30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夾板、模板、鐵線、鋼筋後,進行防水、粉刷處理。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頂樓所加蓋之鐵皮屋頂已超出牆面,可避免雨水順牆面流下,已可防止漏水。又系爭房屋外牆模板係採永不拆除之設計,縱未拆除板模,亦僅影響美觀,不影響安全。再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間之通道係通往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既非防火巷亦非巷道,他人本即不得進入。且被告已在巷子口及騎樓柱子旁擺放警示錐,外露鋼筋綁上警示布條及以盆栽防止行人進入,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外,被告不否認五分夾板會因雨水風化而有木屑脫落,但被告並非不願修繕,而係系爭房屋欲修繕時,需使用原告房屋所坐落土地(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之子),然原告方面不同意被告利用原告之子之土地進行修繕,甚至被告之前雇工修繕時,亦遭原告一再阻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其立法理由為:「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足見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設備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電業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之規範目的,當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右側與原告房屋左側相毗鄰(中間隔一通道),系爭房屋右側之牆面及屋柱,分別殘留夾板、模板,並有裸露之鐵線及鋼筋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22頁、第91-97頁、第235-248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堪可認定。又本件經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亦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外放)在卷可憑:

1、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為夾板和用鐵線固定#4鋼筋於夾板上,並裹有水泥漿。其現況已發生夾板剝落、水泥屑掉落、鐵線與鋼筋鏽蝕情形,詳附件一(即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六,下同)所示。

2、上開剝落、鏽蝕範圍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即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八,下同)之照片與圖面說明,合計

132.4平方公尺。剝落物為腐壞之夾板與少數水泥屑,鏽蝕物為鐵線和鋼筋。發生原因為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為夾板和用鐵線固定於夾板的鋼筋,經過風化作用產生夾板老化、腐壞與掉落,鐵線與鋼筋鏽蝕,甚至鐵線斷開、鋼筋與夾板分離。因剝落、鏽蝕範圍位於騎樓和可穿越之小巷道,若持續風化,鐵線完全斷開,鋼筋與夾板完全分離,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影響鄰房和用路人安全。

3、糸爭房屋上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夾板、鐵線和鋼筋,因風化作用產生夾板老化腐壞掉落,鐵線與鋼筋鏽蝕,甚至鐵線斷開、鋼筋與夾板分離等現象,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

包括夾板、鐵線和鋼筋建議全數拆除,以維公共安全。外牆(柱)之附屬物拆除乾淨後應視現況進行防水、粉刷處理,以防止系爭房屋滲水,並可增進美觀。

4、為維護公共安全,應拆除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包括夾板、鐵線和鋼筋。應拆除之夾板模板、鐵線和鋼筋之位置及照片如附件一、二之照片與圖面說明,合計132.4平方公尺。

(三)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186頁、207、259-260、373-374頁)抗辯系爭房屋現況並無公共安全疑慮等語。然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詹軒慈到庭陳稱:伊係本院卷一第373頁都市發展局函文之承辦人,該函文說明第二大點之內容,係伊與長官林瑛傑討論之結果。伊係大學土木系畢業,從事過人事、行政、餐飲等業,並無土木、建築方面之證照。伊不知林瑛傑是否有到現場看過,也不清楚林瑛傑之學經歷。伊至現場雖有看到木夾板及固定之鋼筋、鐵線確實有裸露的狀況,但因系爭房屋之夾板不屬於合法構造及設備,不能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評判,故伊無法判斷爭房屋是否有夾板發生老化、腐壞、掉落、鐵線、鋼筋鏽蝕分離等情形,但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發函通知被告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8頁)。本院綜合審酌現場狀況、照片、鑑定報告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詹軒慈之學經歷及所證情節,參以被告直陳其不否認五分夾板會因雨水風化而有木屑脫落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較為可採。從而,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夾板、鐵線和鋼筋,因風化作用產生夾板老化腐壞掉落,鐵線與鋼筋鏽蝕,甚至鐵線斷開、鋼筋與夾板分離等現象,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包括模板、夾板、鐵線和鋼筋確有拆除,以維公共安全必要,即堪認定。

(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一、二所示剝落物及鏽蝕物拆除範圍、拆除範圍示意圖所示之拆除位置、面積區塊1(2.19平方公尺)、區塊2(11.32平方公尺)、區塊3(17.79平方公尺)、區塊4(2.80平方公尺)、區塊5(98.3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夾板、模板、鐵線、鋼筋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房屋外牆(柱)之附屬物拆除乾淨後,應視現況進行防水、粉刷處理,以防止系爭房屋滲水,並可增進美觀等語,惟鑑定報告既認定此部分係防止系爭房屋滲水及增進美觀,並未認定此部分措施為維護公共安全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拆除上開夾板、模板、鐵線、鋼筋後,應進行防水、粉刷處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