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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許義隆

賴瀅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被 告 大毅履幸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柏霖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複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沛蓉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陳韻竹、呂雅菁、蔡如涵、廖家逸分別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部分,另以裁定處理,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許義隆原為大毅履幸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賴瀅穗則為其配偶,且居住、使用許義隆之系爭房屋。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10年3月27日召開之第11屆及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係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訴外人簡孟軒具名召集,惟簡孟軒並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竟仍具名召集系爭會議,顯具有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全部無效。系爭決議內容涉及「管理費調整」、「門禁安全資料總清查」、「管委會公佈簽約廠商合約,以保障住戶權益」及「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等議案,與原告權利義務直接相關,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許義隆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然系爭會議中有部分議案為其所提出,許義隆對此議決事項自有直接利害關係,另賴瀅穗自110年5月1日起向訴外人陳韻竹承租同社區之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3部分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足證原告2人對系爭決議有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自109年起陸續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系爭社區之相關物業合約,屢遭被告藉詞駁回,恣意限制、剝奪原告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之權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法文意旨嚴重背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等語。並聲明:1.確認大毅履幸福社區於109年3月22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0年3月27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2.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

三、被告則以:許義隆已於起訴前將系爭房屋轉售予他人,而賴瀅穗自始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2人亦早已於109年8月間搬離系爭社區,現已均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存在。簡孟軒係借用配偶名義購屋,所能行使之權利與義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無異,且系爭會議之部分決議議案業經執行終結、第11屆管理委員經改選後業已卸任,部分決議議案則與原告無關,原告率爾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均無效,實無理由。原告先前提出閱覽文件之申請書內容均有與社區規定程序格式不備之處,被告並無濫權故意刁難不讓原告閱覽資料之情,原告現已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無何利害關係人身分,況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之被告與物管公司間合約書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內容,且社區規約中並無得由利害關係人閱覽合約資料之規定,復無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請求閱覽、影印合約書資料等,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許義隆主張其於系爭會議召開期間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由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簡孟軒擔任主席,簡孟軒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簡孟軒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許義隆雖於110年4月22日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於起訴前已將所有之房屋出售,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許義隆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而系爭社區管理費係每月為1期,一次收繳一季(3個月)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

30頁),許義隆並未證明已繳納該次管理費(即110年4月至6月),且其日後亦無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許義

隆主張管理費如有溢收應予返還,故其自有直接利害關係云云,難認可採。而許義隆既已非區分所有權人,第

1 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與原告亦無利害關係;且許義隆既已 搬離系爭社區,被告是否執行社區「門禁安全資料總清 查」,亦與許義隆無關,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

益。另原告賴瀅穗主張自110年5月1日起向陳韻竹承租同 社區之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為證。惟本院審酌陳韻竹並非 區分所有權人,其係將1間房間轉租予原告賴瀅穗,雙方 雖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並未 約定租金金額),但賴瀅穗未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且其與第12屆之管理委員並不具有委任關係,就此議案 自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系爭社區大樓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已與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無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 於法未符,不能准許。

(三)原告主張渠等於107年至110年間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查許義隆已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賴瀅穗雖係向陳韻竹再轉承租其中1間房間,惟並非繳交管理費之人,非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稱之住戶,是原告兩人現非系爭社區利害關係人,是其請求閱覽及影印文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又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其閱覽或影印,亦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