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江國福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許文彥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游進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兩造合夥出資財產(即臺中市后里區慕夏之庭建案,下稱慕夏之庭建案)之股份為40%。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出資財產(即慕夏之庭建案)辦理清算。」(見本院卷第13頁)。後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兩造合夥出資財產(即慕夏之庭建案)之股份為40%。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出資財產(即慕夏之庭建案)辦理清算;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兩造間投資關係(即慕夏之庭建案)之出資額為40%。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投資關係(即慕夏之庭建案)辦理結算。㈢被告許文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906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33至434頁)。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經核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進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原告與被告2人於106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辦公室內,約定合夥出資興建慕夏之庭建案,約定原告、許文彥、游進順之出資額分別為40%、40%、20%。
嗣慕夏之庭建案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許文彥竟於未經清算下,片面通知原告之出資額僅20%、出資利潤為560萬90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合夥出資財產(即慕夏之庭建案)之股份為40%,並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出資財產(即慕夏之庭建案)。
㈡備位之訴:若法院認為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就兩造投資關係(即慕夏之庭建案)之出資額為40%,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投資關係(即慕夏之庭建案)辦理結算,結算後許文彥應給付原告560萬9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
二、許文彥則以:兩造間沒有合夥關係,原告僅是單純出資;慕夏之庭建案自籌款是7000萬元,原告出資1400萬元,應僅佔自籌款之20%;該建案的利潤是2800萬4530元,已經結算完畢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游進順則以:伊與原告、許文彥之關係應係單純出資,總出資額為7000萬元,伊出資1050萬,佔出資額15%。就慕夏之庭建案之出資伊未曾當面與原告談過,伊不知悉原告與許文彥間是如何談的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具有合夥或投資關係,其對兩造間之合夥或投資關係之股份為40%,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2人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0日成立以興建慕夏之庭建案為目的事業之合夥或投資關係,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兩造間有合夥或投資關係之原告,就兩造曾有成立合夥或投資關係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先位部分: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曾多次具有合夥關係,並提出其與許文彥
、訴外人傅建政之「合夥投資房屋興建契約書」、與「桂琴」、與訴外人林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89頁),據以稱其與許文彥間曾有多筆合夥之建案,已建立信任關係,故於慕夏之庭建案中未簽立書面契約,實則原告與被告2人就慕夏之庭建案有成立合夥關係云云。許文彥固不否認「桂琴」(即訴外人徐桂琴)、林淑玲為其公司職員(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然由該對話紀錄僅可見原告與許文彥有多筆建案之合作,且其中徐桂琴曾以訊息詢問原告「什麼時候要來蓋章?」、林淑玲亦有傳送報價單供原告審核或提醒原告開會等訊息,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於原告與許文彥之合作關係中,原告有審核報價單、出席會議、用印等權限,仍無法據此即認原告與被告2人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且原告與許文彥、傅建政之「合夥投資房屋興建契約書」亦僅能證明於該案中原告與許文彥、傅建政有成立合夥契約,與本件慕夏之庭建案中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涉。況原告曾當庭自陳:大雅馬岡案件許文彥說他不要合夥,所以就跟其他股東拆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堪認原告與許文彥並非就每一建案均有成立合夥關係,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慕夏之庭建案有成立合夥關係。
⑵又原告提出其與許文彥於110年3月25日之對話錄音暨譯文,主張3人間成立有合夥關係,觀諸該譯文之內容略以:
「原告:當初說的你40%、我40%、阿順20%。
許文彥:嗯。
原告:對吧?沒錯吧?許文彥:恩,對啊!原告:阿你現在。
許文彥:不是啦...你後面20%的錢又沒有拿出來,後面的那20%是我幫你墊掉的。
(中間省略)原告:你跟我說後面那20%,我跟你說因為我們有做預售,所以我們要用客戶的錢來用...」等語,有該對話錄音暨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然由該對話內容固可認許文彥於慕夏之庭建案開始之初,曾有提議原告、許文彥、游進順出資比例為40%、40%、20%,然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更無法以此證明兩造最終以40%、40%、20%之出資比例,就慕夏之庭建案成立合夥關係。⑶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合夥出資財產(即慕夏
之庭建案)之股份為百分之40,並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出資財產(即慕夏之庭建案)辦理清算,即屬無據。
⒉備位部分:⑴原告主張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合夥關係,兩造間則仍有成立投
資關係云云。然原告所提其與許文彥、傅建政之「合夥投資房屋興建契約書」,僅能證明該建案之合夥關係,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慕夏之庭建案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與徐桂琴、林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先前於與許文彥之合作關係中,獲有審核、用印、出席會議等權限,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然此亦與原告與被告2人是否就慕夏之庭建案成立投資關係無涉。
⑵又上開對話錄音暨譯文固可認許文彥於慕夏之庭建案開始之
初,曾有提議原告、許文彥、游進順之出資比例為40%、40%、20%,已如前述,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有成立投資關係之合意,遑論以此證明兩造有以40%、40%、20%之比例就慕夏之庭建案成立投資關係。⑶至原告提出民富段-房屋買賣明細表2份(下稱系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主張慕夏之庭建案之自籌款應係3500萬元乙節,為許文彥以:系爭明細表中股本為3500萬元之明細表(即本院卷第213頁之明細表,下稱「3500萬明細表」),實係當時試算用以說服原告倘自籌款僅有3500萬元,建案將無法順利完工,原告以此主張自籌款僅3500萬元,實屬曲解等語所否認。觀諸系爭明細表,其上均無日期之記載,且兩造均無人簽核於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許文彥提供2份內容不同之系爭明細表予原告之目的各為何、更未證明兩造曾協議應以何份明細表之內容作為出資依據。再者,「3500萬明細表」中「餘額」欄位之「收入-支出」列中記載「-00000000」,而該頁最末尚記載有「說明如下」,顯然於「3500萬明細表」後應尚有其他頁面用以記載相關說明文字,與許文彥前開所辯該「3500萬明細表」僅係用以說服原告3500萬元自籌款不足以支應慕夏之庭建案開支等語相符,難認許文彥所辯為虛。況既然「3500萬明細表」後應尚有其他頁面用以記載相關說明文字,則益徵原告所提出之「3500萬明細表」並不完全,更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曾協議以「3500萬明細表」為出資依據。
⑷是以,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間投資關係(即慕夏之
庭建案)之出資額為40%,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投資關係(即慕夏之庭建案)辦理清算,並請求許文彥應給付560萬9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合夥出資財產(即慕夏之庭建案)之股份為40%,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間投資關係(即慕夏之庭建案)之出資額為40%,均屬無理由,其據合夥關係或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進行清算、結算,並請求許文彥應給付560萬9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