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周綉圓訴訟代理人 林榮癸
陳芳蘭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蔣銘崇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除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排水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七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農作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按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被告所提之反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7地號土地)上設置建物或工作物之雨水或其他液體之廢水,排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75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妨害(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反訴主張758地號土地與757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反訴被告為防止反訴原告在鄰近反訴被告種植農作物之758地號土地上挖設排水孔,在反訴原告所有757地號土地上鋪設廢棄物,並搭設瓜棚農作物等,妨礙反訴原告排水,侵占反訴原告757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75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農作物清除,並將757地號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67、249頁)。嗣經現場勘驗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補正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7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農作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290頁),則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自應准許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75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國有土地),並將原預設污水排水溝填為建築之一部,致污水無法妥善排出,乃未得原告同意私自於758地號土地挖設水溝渠道,作為排放污水之水溝用途,業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移除確定後(下稱前案),雖將該水溝移除,卻放任系爭建物持續自被告所設置之排水孔中溢出,並繼續於緊臨758地號土地邊排放污水,溢注、滲漏至758地號土地上,致758地號土地上農作物難以生長,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將污水排放至758地號土地之行為,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於其所有坐落757地號土地上設置建物或工作物而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758地號土地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原將排水孔設置於現今位置往前約1公尺處,因較鄰近758地號土地農作,遭原告在757地號土地上以廢棄物、雜物等擋住,被告顧及設置地點離原告農作物較近,故將排水孔挪至現今所設之處。被告為系爭建物設置之排水孔未直接注入系爭土地,距離758地號土地最窄處尚有約20公分,最寬處尚有58公分距離,且原告在758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距離系爭建物之排水孔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均生長良好,無難以生存之情,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土地使用,亦無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或758地號土地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所有75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5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7
5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其圍牆,兩造於前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18號判決被告應將758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水溝移除,並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被告並已拆除該水溝,被告於110年2月1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埋設管線,757、758地號土地交界相鄰處上確有排水積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3月2日現場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另案判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財產署110年2月1日台財產中改字00000000000號函、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埋設管線切結書、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7、53、57至63、129至135、143至145、207至221、225至22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758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為民法第777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為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使鄰地置不與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自在限制之列。查系爭建物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758地號土地,固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可稽,然查,系爭建物之圍牆與地籍線最窄處21公分、最寬處58公分,且於兩造758地號及757地號土地交界處有積水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6日BD56字第38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明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7頁),是系爭建物排水孔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圍牆上,系爭建物圍牆雖未逾越757地號土地,然因該圍牆部分係直接坐落於兩造毗鄰土地之邊界,將使該處本應自然落於757地號土地之雨水,未能自然落下,轉向泄水注入75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排水亦注入緊臨757、758地號土地交界處,致成積水,自已妨害75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本於758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7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排水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758地號土地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已逾其請求被告停止將污水排放至原告土地之必要,且有侵害被告得自由使用土地所有權權能之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758地號土地與757地號土地相鄰,兩造為排水迭有爭執,反訴原告原先所設之排水溝有約
0.97平方公尺部分越界,遭反訴被告於前案主張拆除,後反訴原告將越界部分拆除回復,並立即向國有財產署租借國有土地面積約9平方公尺,用以埋設管線及排水。惟反訴被告為防止反訴原告在鄰近種植農作物之758地號土地上挖設排水孔,竟以廢棄物鋪設在757地號土地上,並搭設瓜棚農作物等,侵占反訴原告757地號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757地號土地上放置之廢棄物及搭設之瓜棚架清除乾淨,及返還757地號土地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7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農作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於758地號土地上搭設瓜棚,未侵害或妨礙反訴原告任何權利之行使,且該處之排水孔洞係反訴原告於前案中,拆除越界水泥時,處理未盡所造成,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原因。反訴被告係於距系爭建物圍牆尚有58公分之758地號土地搭設瓜棚種植農作,反訴原告繼續容任廢水流出侵害反訴被告之權利,其反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該處地上之石礫垃圾係反訴原告於前案拆除越界建築後所遺留之建築垃圾,無由要反訴被告負責清除,反訴原告以該處地上雜草為反訴被告耕作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刈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確有在反訴原告所有757地號土地上置放物品及種植農作物,占用反訴原告757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3月2日現場勘驗屬實,且有上開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豐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6日BD56字第38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據(本院卷第63、143、185、207至221、225、227、310頁),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則反訴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757地號土地,對反訴原告75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除去。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757地號土地既為反訴原告所有,遭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本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土地,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7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農作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本訴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勝訴部分,因所命清除土地上廢棄物及農作物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及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主要目的請求除去排水妨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