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劉孟涵訴訟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被 告 劉孟如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複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就其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43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與訴外人劉進文及劉振通等四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劉廖月美(於99年12月1日死亡)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繼承人各1/4,其中訴外人劉進文及劉振通等二人於100年9月4日將名下持分贈與給被告劉孟如,被告連原有持分共取得3/4。事後被告主張各繼承人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有違善良風俗方式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據,訴訟請求原告移轉權利範圍1/4所有權登記(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下稱前案),經兩造於101年4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略以:「壹、被告(即本件原告)願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總面積177.73平方公尺)暨同段840地號(地目:建、面積9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被告)。貳、原告願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參、被告願於102年8月31日前將第壹項建物即建物門牌:
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肆、……。
」。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於101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應於102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150萬元,惟約定履約期限未屆至,被告即在101年12月9日另與原告達成協議(以下逕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略以:「一、乙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標的物售與甲方(即原告),並依甲方之要求,該標的物免於徵收奢侈稅以後,乙方始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給甲方。且經甲方提求辦理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時,乙方不得拒絕。……」。依上開協議書用語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已達成合意,且協議書簽訂生效後,原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本得隨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僅因如於短期內(1年內)再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除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外,另將被依法課徵15%之稅率(即奢侈稅),俟奢侈稅條例課徵期間經過後,即經過1年(102年6月8日)後,協議書第一條之停止條件成就之時,原告即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兩造及訴外人劉進文、劉振通自101年12月9日簽訂協議書起,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實為正式買賣契約,且應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預約。又依上開和解筆錄,被告應於102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150萬元,由此可證系爭房地價值約為600萬元(600萬元×1/4持分=150萬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101年12月間鄰近系爭標的物附近不動產,當時市值約是600萬至670萬元之間,得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確實是依當時市價完成買賣約定,非如被告所言協議書僅為買賣之預約,從而,原告亦無與被告再就系爭房地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議定全數價金之義務。
㈡按議書第二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
意,以甲方為債務人,並以該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向臺中市神岡鄉農會(事後貸款銀行改為新光銀行)抵押借款。甲方無條件同意所貸得之錢款,優先清償以丁方(即劉振通)為債務人以該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之借款額,及給付乙方175萬元整(…),作為乙方將標的物售予甲方之部份價金。」等語,所謂「作為乙方將標的物售予甲方之部份價金」係指原告除應履行兩造協議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75萬元予被告外,仍應負擔抵押貸款後本金及利息的攤還,並非被告所述175萬元僅係系爭房地買賣之部份價金。被告故意顛倒事實,指稱是其所有之房子借貸款項出來,然被告此說法不正就是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事項嗎?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丙方(即劉進文)同意先前將該標的物之共有權贈與乙方時,因乙方對其所作承諾而衍生之請求權,丙方無條件同意轉而由甲方承受,承受之條件由甲方與丙方重新議定,概與乙方無關,丙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依此,顯然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在未完成且無法履行其與劉進文間之承諾事項,及不願依前開和解筆錄
貳、之約定(即給付原告150萬元)時,再於101年12月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劉進文、劉振通簽訂協議書,並將其應負之所有義務轉嫁予原告,被告強詞指摘原告始終不願出面結算確切之買賣價金,並締結系爭房地正式買賣契約云云,容有誤導,況依協議書第三、四、五條之約定,系爭房地承受條件是由甲方(即原告)與丙方重新議定,或塗銷以丁方(即劉振通)為債務人所為之抵押設定等,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均與乙方(即被告)無關,附此敘明。
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然被告稱劉進文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取得之部分債權已讓與予被告,惟劉進文證稱:「原告說那時候是你已經簽債權讓與協議書,你的債權已經讓與給劉孟如,所以你不收,你有無這樣跟原告說?沒有。」等語,被告與劉進文間之債權讓與,於原告多次拿現金35萬元給劉進文,或之後匯款35萬元至劉進文名下帳戶之時,劉進文與被告間債權之讓與,均尚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反倒是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35萬元入劉進文帳戶時已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縱然事後原告要求劉進文先將帳戶內35萬元提領出來交給原告以償還他人,就該部分而言,亦屬原告與劉進文間之另一借貸關係,僅劉進文享有向原告主張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並償還該 35萬元之權利,被告稱其已受讓劉進文對原告之該部分債權,並不可採,原告亦否認。退步言,假使被告已受讓劉進文前開35萬元債權,然此與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約定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分屬二事,充其量僅被告另對原告取得35萬元之債權而已。
㈣系爭房地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未經原告同意,被告
不得就系爭房地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不利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且如經原告提求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時,被告負有不得拒絕請求、應與配合之義務,此情被告亦明確知悉。且原告業已依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180萬元、訴外人劉進文119萬元、訴外人劉振通1,406,944元,然被告經原告請求後迄今仍未履行其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多次敦請被告履行未果,故原告依協議書第一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承上,兩造於101年12月9日簽訂協議書時,系爭房地上並未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等負擔,被告明知負有移轉未設定任何負擔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卻於109年5月12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聯邦商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向聯邦商銀實際貸款1,500,436元,被告就該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事前既未獲原告同意,原告日後依協議書第一條後段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當然承擔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務及可能產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對原告而言自屬受有損害,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仍登記在其名下之機會,以系爭房地設定該抵押權而取得貸款金額1,500,436元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聯邦商銀所受損害1,500,4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主張上開協議書業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云云,然此協議既係本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衡情雙方應已為理性謹慎洽談,且仔細衡酌利害得失並慎重考慮後始訂立,當事人自均應受拘束。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6日庭訊時亦明確表示「我們不否認簽名時大家是處於意思自由的狀態下」,協議書既未經兩造及訴外人劉進文、劉振通同意解除,且無解除原因發生,協議書係本於兩造兄弟姊妹四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自均應受拘束,被告並無單方面解除協議書之權利,是被告單方面主張協議書業經解除,並無理由。是原告依據協議書第一條後段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賠償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損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436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劉廖月美所有。劉廖月美生
育長女即原告劉孟涵(原名劉雪娥)、長男劉進文,次男劉振通及次女即被告劉孟如等四人。劉廖月美過世前,原告因離婚搬回娘家與母親同住,劉廖月美因不樂見子女爭產,於87年7月8日才在家族長輩劉正雄、劉明雄見證下,事先簽訂協議書分產,其中約定於劉廖月美百年之後,原告繼承權1/4部分,於劉進文支付50萬元予原告之後,即由劉進文承受。嗣劉廖月美於99年12月1日死亡,原告至多也只有繼承系爭房地1/4的權利,卻仍繼續占用全部系爭房地,並絕口不提如何補貼其他兄妹的情事,至為不公。嗣後訴外人劉進文、劉振通,於100年9月4日均將彼等對系爭房地1/4權利買賣移轉給被告(但因親屬間買賣,故登記為贈與),後來劉進文又再將其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1/4之債權也一併讓與給被告。㈡母親劉廖月美過世後,原告遲遲不願協調個人單獨占用系爭
房地之情事,故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乃向本院訴請原告應將尚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自100年12月1日起至移轉登記之日止相當於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即本院101年訴字第291號),經兩造於101年4月26日在法庭上成立和解,原告並於101年6月8日依照前揭和解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1/4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此被告就系爭房地已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兩造成立上開訴訟和解之後,原告仍遲遲未依約履行搬遷,情不得已之下,兩造與訴外人劉進文、劉振通等兄妹四人乃在101年12月間再行磋商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原告陸續完成給付條件後,迨系爭房地免於徵收奢侈稅以後,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惟因原告當時無足夠現金,只能先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後將貸得之款項優先清償劉振通向三信銀行之借款1,196,944元,剩餘175萬元做為原告要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部份價金」,原告稱待日後有能力時,再簽定正式買賣契約給付其餘另議定之尾款,故系爭協議書係「預約」而非本約甚明。
㈢兩造簽立前開協議書之後,原告不但未依該預約給付全數價
金,亦遲遲不願意與被告議定正式買賣契約,甚至不願遷出系爭房屋,還坐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預約所定之價金給付義務及簽訂本約,原告均不願履行,直到109年11月初,原告至被告家請求被告找仲介評估系爭房地之行情價,讓原告買下系爭房地,被告便向仲介取得系爭房地之估價1,182萬後,於109年11月1日將資料以Line傳給原告,但最終雙方無法談成正式之買賣條件,原告反悔不欲再行洽購改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但在被告告知欲行返還之金額應為380萬元後便提出本件訴訟,辯稱系爭協議書即為買賣契約,佯稱只需依據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180萬、給付訴外人劉進文119萬、給付訴外人劉振通130萬,共計429萬元,即可買下系爭房地,顯與兩造109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無足採信,且429萬顯然遠遠低於市場行情價,被告無論如何都不可能在協議書簽立之當時同意僅以此數額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渠等遲至斯時仍就系爭房地之確切買賣價金數額進行磋商斡旋,顯見兩造始終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數額達成意思之一致,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然尚未成立;故原告顯乏以系爭協議書(預約)即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適正權利。
㈣按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
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前開協議書第一條與第二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劉孟如)同意將其所有之標的物售與甲方(即原告劉孟涵)甲、乙雙方同意..及給付乙方175萬元整(原先為180萬元,扣除辦理該標的物繼承程序應負擔金額5萬元),作為乙方將標的物售予甲方之部分價金。」,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僅約明「部分價金」之給付,其確切之買賣價額尚未能詳細結算議定,自不能認系爭房地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被告亦當無負系爭約定所稱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遲延給付其依協議書應負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被告無奈於109年5月1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21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出面履行協議(含議訂確切之買賣價金、簽訂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差額、返還不當得利及應付清案外人劉進文嗣後已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之未付餘款),但原告卻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9年6月15日再行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101年12月9日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另恐原告拒收,被告爰再次以110年8月2日答辯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對原告做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協議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始終為系爭房地適法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自有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權限,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與原告無涉,原告援引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500,436元,亦無理由。
㈤本件訴外人劉進文業於109年5月10日與被告劉孟如簽立債權
讓與協議書,將其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對原告劉孟涵所取得之119萬元價金餘款債權及其衍生權利全部移轉予被告。
嗣後原告持此119萬元之價金餘款35萬元至訴外人劉進文家中欲行交付,惟因訴外人劉進文業已因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此餘款債權讓與移轉予被告,其遂表明此旨,並拒絕受償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案,堪認原告於斯時已經劉進文之告知而知悉餘款債權35萬元已然由被告受讓取得之事實,此時該債權之移轉即對於債務人即原告遂生其效力,本無待於其同意。況被告更於109年8月3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19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亦表明「…為此,再次以本函表示劉進文對台端之債權,已合法轉讓予本人,且上開之協議業已解除,著毋庸議,台端不得再依該協議為任何請求或抗辯」之旨,亦已告知關於劉進文部分之餘款債權業已移轉讓與給被告之情事,故原告之後雖在109年10月16日未經劉進文同意,逕行將此關於劉進文部分之餘款債權35萬元匯入其帳戶,原告在匯入後未幾,迅即要求訴外人劉進文交還,其就此餘款債權35萬元之匯入行止顯然並無清償之真意,且原告此舉既已在關於劉進文此部分餘款債權讓與予被告並清楚明瞭此情之後,其猶逕自匯款予劉進文,對受讓人即餘款債權之真正權利人即被告而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為本約並非預約,原告就系爭房地無另行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議定全數價金之義務,但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
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劉廖月美所有,劉廖月美於99年12
月1日亡故後,由兩造、訴外人劉進文及劉振通各繼承1/4;然原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訴外人劉進文、劉振通於100 年9 月4 日將彼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4 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100年12月13日訴請原告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1/4所有權(案號:本院101年訴字第291號),嗣兩造於101年4月26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將系爭房第1/4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並需將系爭房地騰空交給被告,被告則給付原告150萬元,之後原告於101年6月8日依照前揭和解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1/4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至此取得系爭房地之完整所有權。但尚未點交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9日復與訴外人劉進文、劉振通另行達成協議,又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1年訴字第291號和解筆錄、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25、85-91頁),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⒉按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
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故預約與本約之區別,在於訂約時契約當事人是否有必須另行訂定本約之意思合致。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預約,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知175萬元為部分價金,故其確切之買賣價額尚未能詳細結算議定,自不能認系爭房地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為理由。然查:
⑴證人曾天賜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為被告前夫,曾在律
師事務所工作,系爭協議書當初是伊擬的。之前被告就跟他二個哥哥即劉進文、劉振通商量把其二人的繼承權贈與給被告,被告對原告起訴,讓法院將系爭房地判給被告,判給被告後,因為原告本來就有一份繼承權,雖然伊沒有看到判決書,但法院有要求被告要給付一筆錢給原告。但後來兩造又協商被告把系爭房地賣給原告,因法院在判決裡面說被告要付一筆錢給原告,所以被告要付的錢就在買賣價金裡面抵銷一部分,所以原告只要付剩下的買賣價金,這是伊當初在寫協議書時沒有寫進去的。當時法院做的是和解筆錄或判決伊不確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寫「部份價金」,以伊的認識它是總額裡面的某一部份,被告要付給原告150萬,還有買賣金額非只有175 萬,是包括那些幫劉振通去還貸款、分期給劉進文的錢,伊會這樣寫是因為伊自己的認識它是整個買賣價金的部分價金,所以伊用這樣的方式來表現。伊當時的認為是已經這樣寫雙方就已經確定,雙方的義務就是限於這個協議書,至於之後簽約伊沒有參與。被告把他的意思及金額跟伊講,其他就是按照伊的理解去幫他寫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頁)。
⑵證人劉進文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協議書為伊本人簽
名,當時約定的內容就照協議書上面講的,大姐(即原告)說他買的,他給三個弟妹錢,原告要給被告的錢就是照合約上面寫的,簽約當時有無提到175萬元只是一部份之後還要再給伊不太記得了。伊只知道原告給被告的錢,比給伊的多,照協議書就約定比較多,伊也沒意見,就伊了解只有照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
⑶由證人曾天賜證述,可知其是依照被告的意思擬定系爭協議
書,在擬定系爭協議書時認為在系爭協議書上約定的就是全部條件,並無之後另立本約之想法,其之所以記載原告給付被告知175萬元為部分價金,是因為系爭協議書還有要給付劉進文、劉振通的其他條件。且證人劉進文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但也證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就是全部條件,被告拿的已經比劉進文、劉振通多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從擬定至簽字訂約時相關當事人均無另立本約之意思,被告僅以其上記載「部分價金」字樣抗辯屬於預約,難以採取。被告雖另提出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1-206頁),抗辯原告在起訴前還有與被告磋商系爭房地之價格,可見應另立本約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預約,應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意思為準,而依當時情形不足認定為預約,已如前述,此LINE對話記錄距離系爭協議書簽訂已近8年,自不能以此反推當時之情形。
⒊由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即為本約,被告抗辯僅為預約,原告應與被告另定本約,不足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要求
,於系爭房地於徵收奢侈稅以後,始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給甲方。且經原告提求辦理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時,乙方不得拒絕。故協議書第一條之停止條件成就之時,原告即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兩造及訴外人劉進文、劉振通自101年12月9日簽訂協議書起,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經約定為借名登記契約。然上開約定僅得看出兩造約定在不用徵收奢侈稅後再過戶,並沒有表明系爭房地自簽約時起所有權即屬於原告。且證人劉進文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照系爭協議書應該是原告錢都付完,系爭房地就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顯然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且證人曾天賜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稱:當初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見在擬定系爭協議書時也沒有借名登記之想法,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屬於原告,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足採取。故系爭協議書應屬買賣契約。
㈡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全數價金予被告與訴外人劉進文,因給付遲延,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劉進文部分約定:原告應給付劉進文119萬
元,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先給付45萬元,之後於105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給付1萬元,共計49萬元,另扣除劉進文應分擔辦理繼承費用4萬元、代償劉進文對被告借款14萬元、抵銷劉進文對原告借款7萬元,總計119萬元。
⒉證人劉進文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簽約後原告要先給45萬
元,當時原告確實有給,之後補簽的簽收單,伊有收到這筆45萬元。本院卷第43-53頁相關單據,有些記載提前給付,有些記載付奠儀、還會錢等,伊有收的伊會簽名,有簽名的都有收,伊是認簽名,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也記不起來,奠儀、紅白包這些都確實有幫伊付。原告有在109年10月16日匯款35萬元給伊,但是後來他說他是跟人家借的,他要還人家,伊就去領給他,等於這筆錢伊沒有收到,在伊帳戶一下就還給他了,是過路財神。就伊印象中還到剩35萬元,原告剛才那筆匯款給伊,本來是清償,但又還給他,所以應該還欠35萬元,被證七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是被告叫伊寫的,被告說債權讓與給他,他幫伊去討,在109年10月16日匯款前原告有拿現金到伊家,但伊沒有收,因為兩造要互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2、277、283-284頁)。是證人劉進文雖無法清楚記憶原告給付之情形,但提示原告所提簽收單據、給付記錄、匯款單等(見本院卷第41-53頁),其中簽名部分劉進文均認為有給付,奠儀、紅白包等雖僅有紀錄而無簽名,劉進文也證稱有給付,且劉進文認為最後差35萬元未清償,原告亦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35萬元,應認原告所提相關簽收單據等資料與原告實際給付之情形相符。又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劉進文已於109年5月10日與被告協議將因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轉讓給被告,證人劉進文亦證稱有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給被告,被告會幫忙討等語,足見被告與劉進文已經約定債權讓與。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已於109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作為附件,有存證信函、回執、附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7頁),即已將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對債務人即原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中原告應給付與劉進文之款項為定有期限之給付,依原告所提簽收單據、給付記錄(見本院卷第41-43頁),原告已經依約給付第一筆45萬元款項,之後本應於105年5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但原告預先於103年2月25日給付42000元、103年5月21日給付12000元,另於103年代墊劉進文給付劉武雄奠儀1500元、105年4月18日代墊劉進文應給付劉正雄奠儀1500元、105年7月給付鎮福油漆行阿嬸奠儀2500元,之後至106年7月28日才代替劉進文給付借款給劉振通。然原告預先給付及代墊之金額總共59,500元,自105年5月至105年10月應支付之款項已達6萬元超過原告預先給付及代墊之金額,故原告自105年10月起已經給付遲延。之後劉進文於109年5月10日將債權讓與給被告,此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存在,被告無奈於109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5日內應出面履行協議,催告內容含議訂確切之買賣價金、簽訂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差額、返還不當得利及應付清劉進文已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之未付餘款(見本院卷第149-157頁),就原屬劉進文但已經移轉給被告之債權已生定期催告之效力;但原告卻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9年6月15日再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4頁),被告主張此存證信函已經於109年6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暫列不爭執事項第6點,原告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故被告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應給付與伊及劉振通之部分也沒有全部給
付。然被告並未舉證就此部分曾為催告,自不能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即與本件結果無關,附此敘明。㈢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為前提,原告既已不能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對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4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