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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被 告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宜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7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擴張請求之金額,並減縮定期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11月3日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則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3。伊於107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予訴外人即伊之胞弟、被告之配偶何茂宗。然何茂宗卻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被告,伊為此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兩造現仍共有系爭房屋。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侵害應歸屬伊之收益,自受有不當得利。系爭房屋1樓為店面,2樓至4樓每層樓均為4間套房共12間套房,以1樓店面每月租金4萬元、各套房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益為112,00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伊28,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回推至105年6月2日之5年不當得利168萬元。另被告自98年1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3,當時系爭房屋僅為2層樓建物尚未增建,每月租金收益應為53,200元,歸屬伊之每月租金收益為13,300元,被告自98年1月1日至105年6月1日受有不當得利1,183,700元,亦應如數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7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前訴訟訴請塗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確定,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應受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主張。又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房屋予何茂宗使用、收益,何茂宗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有權出租系爭房屋,無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交付何茂宗,自應向何茂宗主張不當得利,不得向被告主張。況原告既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應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計畫,自不因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上限之規定,逾此部分應無請求權。再者原告曾於前訴訟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受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限制,或應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無買賣契約存在,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

(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

(三)被告於104年11月整修系爭房屋並出租。

(四)兩造就系爭房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審理中,並於該事件測量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二、爭點:

(一)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有無受有損害?

(三)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法定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民法第126條之5 年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訴訟係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無買賣契約存在,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且有前訴訟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其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實質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其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屋之收益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給付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數額,故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不受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答辯意旨顯無可採。

二、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收益之不當得利

(一)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86年11月3日繼承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直至107年5月1日經何茂宗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無買賣契約存在,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4分之1 ,被告4分之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自86年11月3日迄今,均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於104年11月即整修並出租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3人,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取得,係因被告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毋庸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予何茂宗,即同意由其使用收益置辯,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與何茂宗雖簽立買賣契約,然原告於108年6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89號存證信函催告何茂宗應於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10萬元,如未給付,並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通知,而何茂宗於108年6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等情,此經兩造於前訴訟成立爭點簡化之協議,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並訴請塗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經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且並無同意何茂宗與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出租系爭房屋收取全數租金,應認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房屋逾4分之3收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無法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逾4分之3之收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答辯意旨雖以:原告應向其交付系爭房屋之何茂宗主張不當得利,不得向被告主張,且原告原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計畫,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即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整修並擅自出租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之受益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被告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即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向侵害其權益之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無因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規劃而有異,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4,400元

(一)經查,系爭房屋1樓為店面,2樓至4樓共12間套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雖拒絕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租賃契約供本院核算系爭房屋收益數額(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項規定並未將請求人就損害額之證明責任免除,僅於損害額證明重大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其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附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及稅籍證明書函詢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鑑定單位),客觀評估系爭房屋每月收益數額。系爭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經現場實地勘察系爭房屋現況為商業透天厝,格局1樓為店鋪,2樓以上為住宅使用型態與周遭透天厝相似,且依系爭房屋之土地及位置、房屋建築規劃等個別因素及條件,分析系爭房屋鄰近一中街、中國醫藥大學等商圈及學校之區域環境,生活機能便利,各項公共設施規劃及配置完善,主要為學生,次要為一般上班族之租賃客群。分別以比較法、積算法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108年1月至110年12月相似透天店舖及出租套房租金及買賣價金之實價登錄,再以各物件之區域、個別、情況、期日因素修正,經以租金受益率4%、費用率16.67%,計算系爭房屋1樓店面每月租金單坪1,593元(比較法)、1,320(積算法),套房每坪每月租金為1,003元(比較法)、840元(積算法)。經考量系爭房屋區域環境與交通狀況,參考鄰近地區不動產之租金行情,以比較法權重60%、積算法權重40%計算平均租金,再以各樓層高低調整係數為1樓店面每坪每月租金為1,480元,2樓至4樓各套房每坪每月租金則依序為940元、930元及920元,評估系爭房屋總面積每月租金收益為99,400元。而自110年6月1日至105年6月2日之租金總額,再以租金指數、每月租金漲幅比例調整,計算總收益數額為5,856,000元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單位檢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系爭鑑定單位已依系爭房屋周遭環境、實際狀況、不動產出租市價行情鑑定系爭房屋可收取之租金,並以比較法、積算法之不動產估價方法,經以權重計算,再以樓層高低還原單坪每月租金價格,自可採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經計算每月歸屬原告之收益,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4,400元(計算式:97,600/4=24,400)。兩造仍共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8頁)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24,400元,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答辯意旨雖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為5,553,000元,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租金以系爭房屋總價10%即46,275元為上限,系爭鑑定報告推估系爭房屋每月收益為99,400元已逾該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房屋1樓既為店面,現出租予拉麵店經營,顯為營業使用,此有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限制。又系爭房屋2樓至4樓共12間套房,衡情各套房應均屬不同承租人承租,系爭鑑定報告估算每間套房租金依樓層高低約在5,500元至6,1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0頁),亦未逾答辯意旨所述之上限數額,且被告既拒絕系爭鑑定單位入內(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各套房之實際面積自無從得知,亦無法依此估算各套房租金有無逾上開租金上限,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答辯意旨再以:因系爭房屋均為被告管理並支出成本,故系爭鑑定報告計算費用率及受益率有所違誤,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計算系爭房屋出租之閒置率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然查,系爭鑑定單位估價方法之一為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故以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未來平均一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故閒置率係以勘估標的之閒置及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收入損失,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規定,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單位111年5月23日華估字第H21W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62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無論是以比較法或積算法估價,均查考鄰近地區租賃不動產租賃市場之閒置及其他原因所造成收入損失約為年總收益之16.67%(2個月)為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第45頁),已與所述相符。系爭鑑定單位以年報酬率4%估算收益率,亦與行情相符。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獲取收益,衡情出租人為將本求利,當以成本、閒置率及必要費用納入租金數額均攤計算,以估算一年可收取之租金,方可獲取所欲固定之利潤比例,系爭鑑定單位估算系爭房屋可獲取之租金數額,自應將成本、閒置率及必要費用納入還原,當可接近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實際收取之租金數額,答辯意旨稱不應納入計算,自無可採。另被告雖稱系爭房屋由其實際管理、維護,與原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322頁)。然就此並未舉證其管理、維護之成本、費用數額及實際受益率,且亦拒絕提供系爭房屋出租情況及相關帳冊以供核實,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雖聲請通知系爭房屋1樓店面承租人王章銘到庭作證,證明1樓店面實際租金為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然系爭鑑定報告已以比較法及積算法客觀估算系爭房屋1樓店面及各套房租金,已如前述,自應以同一估價方式估算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僅將店面選擇較為有利之價格認定租金數額。況租金高低涉及個人磋商能力與契約當事人間情誼,尚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標準,原告聲請通知王章銘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另以肉眼觀看1樓店面面積應與2樓至4樓相同,鑑定報告估算1樓店面面積短少,故聲請函詢中正地政事務所再次測量系爭房屋1樓面積(見本院卷第228頁)。然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審理中,並於該事件測量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原告並提出該事件測量之成果,並經本院檢附系爭鑑定單位鑑定,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0001173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系爭鑑定報告已參酌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該增建部分之複丈成果圖面積為鑑定依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顯然已就系爭房屋實際總面積估算可得之收益。原告徒憑肉眼觀看,且未慮及1樓店面或因梁柱、騎樓、雨遮等外觀之設計差異,即認各樓層面積應屬相同,其聲請同一施測單位再次測量,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原告得請求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4,000元

(一)答辯意旨雖以:原告於前訴訟曾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受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惟細究原告於前訴訟係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借款1,20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此有前訴訟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4頁)。顯然與本件請求被告受有應歸屬原告之不當得利無涉,答辯意旨以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受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時效相互影響,顯屬無據。

(二)答辯意旨再以: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逾5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雖主張本件就被告而言,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收取租金及使用收益特定部分之共有土地,然就原告方面觀之,則是原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僅其損害之金額,係以被告因侵權行為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損害而已,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民法第126條租金請求權5年短時效之適用,並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共有人既係請求其他共有人返還因擅自出租共有之建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即其等所收取之租金,自有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返還無權利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僅以共有人為區分,即認其本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推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用共有物之利益,非屬租金之替補。準此,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鑑定報告估算自110年6月1日往回推算5年即105年6月2日,經以5年之租金指數即租金漲幅計算,並調整各樓層之租金差異,估算租金總額為5,856,000,經計算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64,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答辯意旨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房地產租金之漲跌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已將租金漲跌比例以110年6月為基礎,直至105年6月按月為比例調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系爭鑑定單位估算系爭房屋之客觀租金收益,已斟酌系爭房屋租金漲跌幅之比例,答辯意旨,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核無可採。至原告再聲請系爭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房屋自98年2月1日至105年6月2日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第228頁)。然因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日往回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464,000元,併自111年6月14日起按月給付應歸屬原告之24,400元收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