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張錦隆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被 告 百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美蓉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被 告 幸安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幸蓁人被 告 石啓鴻
吳騰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吳騰芳每年均多次透過口頭或LINE群組等方式,詢問鄰里親友是否有意組團國內旅遊,最終成行人數均在40位(即一輛遊覽車)左右,且據原告所知均由被告石啓鴻擔任遊覽車司機;原告前曾數次參加旅遊均順利完成,故吳騰芳於民國108年1月上旬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參加108年1月27日至同月28日之墾丁二日遊(下稱系爭旅遊)時,原告即表同意,並將團費連同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保險費70元交付吳騰芳。
(二)詎料,108年1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前往系爭旅遊之集合地點,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不慎與訴外人黃瓊慧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更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癱瘓,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且因行動困難,需使用四腳拐行走或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須依賴專人照顧,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且自斯時起至108年8月6日期間,原告先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暨醫囑需持續復健治療。
(三)嗣經吳騰芳吿知:系爭旅遊係由被告百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冠旅行社)承辦,伊代百冠旅行社收取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70元,係交由京贊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員工石啓鴻,石啓鴻再將保險費交付被告幸安保有限公司(下稱幸安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幸蓁,由其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有吳騰芳109年8月5日簽署之聲明書(原證5)略以:「…茲收到張錦隆先生(即原告)…團費約2700元,內含旅行平安保險費70元。因前往集合地點,途中發生意外事故,緊急送醫急救,故無法出遊。平安保險費有收款70元交由京贊遊覽公司石啓鴻先生代為辦理…起保時間為108年1月27日00時起至108年1月28日24時止。投保單位:
幸安保有限公司」,與108年7月16日原告詢問保險內容時,謝幸蓁答以:「承保範圍:每一旅遊團員意外傷害死亡級殘/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上限額200萬元…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殘廢依附表所列六級三十四項殘廢等級標準給付…」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6)可證,是依新光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與前揭保險單所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神經障害」之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屬於失能等級三級,應給付之失能保險金為80%等規定,原告得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160萬元(200萬×80%=160萬)。
(四)謝幸蓁雖於108年8月8日表示原告可將相關資料郵寄至幸安保公司由其協助申請理賠,但過程並不順利,原告更遲未收到失能保險金,經連絡新光保險公司始得知:百冠旅行社僅透過謝幸蓁,以該旅行社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而未為原告或其他團員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同法第94條第2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等規定,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始對第三人有直接給付義務,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被保險人百冠旅行社無關,自無被保險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確定之情形,故新光保險公司拒絕給付失能保險金。
(五)嗣後,原告屢次申請失能保險金均遭拒絕,新光保險公司更告知無法給付失能保險金之原因,係百冠旅行社並未替原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而有侵吞保險費之嫌,原告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百冠旅行社涉犯背信等罪為由提起告訴(案號:109年度他字第958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748號,承辦股別:闕股),然而,109年12月21日及110年1月13日偵查庭時,謝幸蓁雖坦承曾自石啓鴻處收受42位團員合計2,940元之保險費,卻辯稱此係用於支付「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397元,其餘2,543元則係渠等之代辦費(70×42=2,940,2,940-397=2,543),故伊無需為團員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石啓鴻與吳騰芳等人更紛紛附合上開說法,使原告甚感錯愕。然而,上開辯詞並不合理更與法不符,顯不足採信,謹說明如下。
(六)被告未曾事先吿知原告須支付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反而吳騰芳已明確表示70元為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費,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已明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應投保責任保險,主管機關交通部公告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更明定旅客支付之旅遊費用已包括旅行業服務人員之報酬與旅行業責任保險費,旅行業者不能巧立名目,將責任保險費轉嫁予旅客,又依新光保險公司官網試算結果,系爭旅遊每位旅客之旅行平安險保費為50元,與70元相去不遠,且衡諸常情,旅客僅可能為自己之利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旅行平安險,斷無可能為旅行業者之利益,代旅行業者支付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費,遑論額外支付代辦費,故被告辯詞顯不足採信。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幸安保公司、謝幸蓁、百冠旅行社、石啓鴻及吳騰芳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旅行平安保險係對於旅客生命、身體安全之最大保障,原告認為需加保旅行平安險方額外支付保險費,而保險費交付吳騰芳後,已輾轉交由百冠旅行社委請投保之幸安保公司負責人謝幸蓁收訖,渠等自有義務代原告投保旅遊平安險。而被告等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未替原告投保時,將導致因不可歸責於旅行業者之事由致原告傷殘時,原告將無法取得失能保險金,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因未能取得失能保險金而受之損害160萬元。
2.幸安保公司係為他人以較低費率投保之公司,以節省保險費,謝幸蓁又為幸安保公司法定負責人,卻漏未替原告投保,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由於謝幸蓁、吳騰芳及石啓鴻等人偵查時均表示,所收受之2,940元保險費除其中397元係充作百冠旅行社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費之外,其餘2,543元均為代辦費云云,足徵渠等與百冠旅行社有相互勾串、共同侵吞保險費之嫌,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幸安保公司係受僱於百冠旅行社,為其處理投保事務,竟共同侵吞保險費且未替原告投保旅行平安險,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備位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等規定,請求百冠旅行社就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1.百冠旅行社未為原告投保旅遊平安險,致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失能,卻無法獲得理賠,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因系爭旅遊已旅遊完畢,被告已無補正之可能,應認債權人即原告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無法獲得失能保險金之損害)。
2.而幸安保公司係受僱於百冠旅行社,為其處理投保事務之履行輔助人,卻漏未替原告投保旅行平安險,可視為百冠旅行社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百冠旅行社就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就後開被告所辯之回應:
1.原告支付之保險費,顯然係為自己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而非為旅行業者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
2.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吳騰芳既受原告委任代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自應於投保完成後將其顛末告知原告。詎料,吳騰芳不但未曾告知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多數均會充作謝幸蓁之代辦費,所辯顯不合理。渠等恐係相互勾串,侵吞原告及其餘旅客交付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再藉口「已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云云冀求免責,實無誠信。原證5的文件,是原告多次詢問吳騰芳與石啓鴻關於請領保險費的問題後,吳騰芳表示原告應該就可以請領保險,所以由吳騰芳自行打字列印原證5的文件簽名交給原告。
3.原告有無在所謂LINE群組看過石啓鴻提供之投保資料,由於迄今已逾二年,原告並無記憶,謹予否認,又百冠旅行社本有依法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義務,縱使其曾於LINE群組上傳投保資料(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僅表示百冠旅行社確已依法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並不能證明被告等無需為原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
4.原告否認百冠旅行社提出之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報告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且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委請神經外科專業醫師蔡明志提出之另份報告載明原告傷勢係頭部外傷引起之腦出血,符合失能程度。又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係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等實際負責原告急救、診療、復健之國內著名醫院所開立,對於原告傷勢知之甚詳,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傷勢係外傷造成且造成失能,故原告符合請求旅行平安保險之失能給付要件甚明。
(十)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百冠旅行社部分:
1.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被告亦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更不認識石啓鴻、吳騰芳,原告請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原告稱被告有侵吞保險費云云,被告否認之,況被告從未向原告收取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費。
2.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旅行平安險之法令或契約上義務,至原告提出之原證5聲明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該文書上並無被告簽名用印,要與被告無涉,則原告持該份文件稱被告有為其投保旅行平安險之義務云云,實屬無據。原告提出之新光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簡易試算結果,亦純屬原告單方推測,實與本件無涉。依吳騰芳、石啓鴻所述,渠等均未承諾原告要為其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石啓鴻甚至有在出發旅行前幾日將旅行業責任險之投保文件傳送至有原告在內之LINE群組內,核情原告就其投保之保險為旅行業責任險一節應知之甚詳。
3.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致其無法請領失能保險金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縱原告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亦非即得因此請領失能保險金,尚需判斷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體況是否符合該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規定,始得請領。原告係於前往集合地點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既非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亦非係因旅行活動所發生,自不屬旅行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經新光保險公司委託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調查鑑定,調查後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自發性顱內出血所致,並非意外,而不符旅行平安保險失能保險金給付須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要件。亦即原告是否有被投保旅行平安險與伊無法請求失能保險金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倘原告主張其他共同被告未為其投保之行為為侵權行為,然其他共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費之時間必定早於出發旅行之時間即108年1月27日,則其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訴,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5.其他共同被告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自毋庸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負責。況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係因吳騰芳邀約始會與吳騰芳一同出遊,縱本件有契約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原告與吳騰芳間,與被告無涉,是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何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謝幸蓁暨幸安保公司則以:我與幸安保公司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害,所以不需要賠償。石啓鴻確實有交給我原告的70元及原告的投保資料,原告的70元是包含我們公司的代辦費用及原告旅行業責任保險保費。我收到上開費用及投保資料後,將新光保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的保費397元交給百冠旅行社,剩下的就是我的代辦費。石啓鴻是遊覽車司機,他有團體要出團的需求,但是觀光局的規定是要旅行社才能出團,遊覽車司機不能自己出團,我就幫他找旅行社出團,由旅行社派石啓鴻的車,這樣的合作關係多年來都如此,而旅行社要出團就要保旅行業責任保險,這也是觀光局的規定,我沒有在幫旅客辦理旅遊平安保險,這一點我有明確告知石啓鴻,如果旅客有誤解,是旅客與石啓鴻間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石啓鴻則以:我依照觀光局的規定幫旅客保旅遊責任險,我有將投保資料送給幸安保公司負責人,保費每人70元,保額是200萬元的意外險及20萬元的醫療險,是我將原告的保費及投保資料一起拿給幸安保公司的負責人謝幸蓁,原告的保費與投保資料是活動承辦人吳騰芳拿給我的,我都有依法做,保險公司不理賠,我也沒有辦法。我知道每人70元裡面有包含代辦費,就是讓謝幸蓁他們公司包,我也知道是保險是保旅行業責任保險,在出團之前有把保險資料的紙本壹份交給吳騰芳,電子檔上傳在由旅客組成的LINE群組,所以我有告知保險的內容。我從事遊覽車業,客人找我,我都是請謝幸蓁幫我處理出團,觀光局規定出團都是要保旅行責任險,沒有規定要保旅遊平安險,旅遊平安險是個人要保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騰芳則以:我是主辦人,保險只是代辦,我將原告的保費70元及投保資料交給司機石啓鴻,至於司機找哪一家公司保險我就不清楚,我該做的都有做。向原告收取保險費的時候,我沒有說明這保險費是保什麼險的保險費,因為我也不知道有旅行業責任保險與旅客旅遊平安險的區別,旅客也沒有要求說要辦理旅遊平安險。因為這是石啓鴻跟我說的,每個人要收保險費70元,他沒有跟我講哪一種保險,也沒有說代辦費,這些我都不知道。我是因為舉辦團體出遊,找石啓鴻來辦理他就跟我們收取團費與保險費,他跟我說每個人收多少,我就去收來交給他。剛才石啓鴻有說他投保資料傳到旅客群組,我有印象,大概是出發即108年1月27日前一、二天傳到群組,他上傳到群組的檔案就是我剛才交給庭上的資料。原告發生事故是108年1月27日,原告本人到109年8月5日拿原證5這份文件要我簽名,這份文件是事先打字打好,要我簽名的理由是他需要申請保險,證明他有繳保費,我就簽名了,因為我跟原告一直都有往來交情,我當時也不懂旅遊平安險與旅行業責任保險的不同,我當初收保費的時候,我絕對沒有跟他說收哪一種保險,我只有說要收保險費70元,是因為石啓鴻說要收保險費70元。剛才原告訴代表示原證5完全是我自己製作的,並無此事,我根本不會打字。當時沒有說要保旅行平安險,原告事發前前後後都有多次跟我去旅遊,都沒有說要保旅行平安險,原證5是陷害我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吳騰芳每年均多次透過口頭或LINE群組等方式,詢問鄰里親友是否有意組團國內旅遊,最終成行人數均在40位(即一輛遊覽車)左右,且均由石啓鴻擔任遊覽車司機;原告前曾數次參加旅遊均順利完成,故吳騰芳於108年1月上旬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參加系爭旅遊時,原告即表同意,並將團費連同保險金額200萬元之保險費70元交付吳騰芳。
(二)108年1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前往系爭旅遊之集合地點,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與黃瓊慧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之系爭事故。原告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癱瘓,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且因行動困難,需使用四腳拐行走或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須依賴專人照顧,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且自斯時起至108年8月6日期間,原告先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暨醫囑需持續復健治療。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新光保險公司請領取得以百冠旅行社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之醫藥費保險金,請領失能定額給付未果。但新光保險公司有委託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調查鑑定。
(四)無任何人就系爭旅遊為原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吳騰芳70元保險費係委任代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先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無非提出吳騰芳於109年8月5日簽署之文書(原證5),與108年7月16日謝幸蓁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6),並聲請訊問證人汪淑娟,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所提出吳騰芳於109年8月5日簽署之原證5文書(見本院調解卷第41頁),固經吳騰芳承認其簽名,但觀其打字列印之形式,及其中有「旅行平安保險費」之文字而不利於吳騰芳之內容,則該文書內容係由吳騰芳以外之人所預擬而套取吳騰芳簽名之可能性高。相形之下,原告聲稱:「原證5的文件,是原告多次詢問吳騰芳與石啓鴻關於請領保險費的問題後,吳騰芳表示原告應該就可以請領保險,所以由吳騰芳自行打字列印原證5的文件簽名交給原告。」吳騰芳辯稱:「原告本人到109年8月5日拿原證5這份文件要我簽名,這份文件是事先打字打好,要我簽名的理由是他需要申請保險,證明他有繳保費,我就簽名了,因為我跟原告一直都有往來交情,我當時也不懂旅遊平安險與旅行業責任保險的不同,我當初收保費的時候,我絕對沒有跟他說收哪一種保險,我只有說要收保險費70元,是因為石啓鴻說要收保險費70元。剛才原告訴代表示原證5完全是我自己製作的,並無此事,我根本不會打字。」實難謂原告所述較為合理可信。故僅憑原證5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吳騰芳70元保險費係委任代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存在。
2.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載明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百冠旅行社,承辦人為謝幸蓁,保險期間自108年1月27日0時起至108年1月28日24時止共2天,承保範圍為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及失能20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20萬元等(見本院調解卷第55頁)。
依吳騰芳於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幸安保有限公司委託代辦證明書,亦載明承保範圍為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及失能20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20萬元…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殘廢依附表所列六級三十四項殘廢等級標準給付等(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於108年7月16日原告詢問保險內容時,謝幸蓁答以:「承保範圍:每一旅遊團員意外傷害死亡級殘/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上限額200萬元…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殘廢依附表所列六級三十四項殘廢等級標準給付…」之原證6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調解卷第43、44頁),均互核相符。可見確有因系爭旅遊而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包含失能給付。因此原告聲稱:新光保險公司告知無法給付失能保險金之原因,係百冠旅行社並未替原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云云,容有誤會。則原證6之LINE對話,亦顯然不能證明原告交付吳騰芳70元保險費係委任代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存在。
3.固然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旅行業者,旅行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則為旅客。但對旅客而言,因旅行意外傷害事故所能獲得間接或直接保險理賠之實質保障結果相似,故一般人參加旅行時只知道有意外傷害之保險,未深究萬一發生旅遊意外傷害時可申請理賠之保險種類,實屬常情。準此,吳騰芳辯稱:「因為這是石啓鴻跟我說的,每個人要收保險費70元,他沒有跟我講哪一種保險,也沒有說代辦費,這些我都不知道。我是因為舉辦團體出遊,找石啓鴻來辦理他就跟我們收取團費與保險費,他跟我說每個人收多少,我就去收來交給他。」與常情無違,非無可信。參照石啓鴻於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剛才吳騰芳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亦陳稱:吳騰芳當時只有說保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均互核相符,更證實吳騰芳所辯可信。故原證5文書內容關於「旅行平安保險費」之記載應更正為「保險費」,始為吳騰芳簽名表示之真意。
4.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汪淑娟,但依原告所述:待證事實證明原告事發前後他有無談到保險的事情,證人是原告的女朋友,吳騰芳當時只有說保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無從證明原告交付吳騰芳70元保險費係委任代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存在,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至於原告論稱其支付之保險費70元,顯然係為自己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而非為旅行業者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其依新光保險公司官網試算結果,系爭旅遊每位旅客之旅行平安險保費為50元,與70元相去不遠;及前揭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記載本件旅行業責任保險,旅客42人之保險費僅為397元等情,固非全然無據。但依原告所自認:吳騰芳每年均多次透過口頭或LINE群組等方式,詢問鄰里親友是否有意組團國內旅遊,最終成行人數均在40位(即一輛遊覽車)左右,且均由石啓鴻擔任遊覽車司機;原告前曾數次參加旅遊均順利完成,故吳騰芳於108年1月上旬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參加系爭旅遊時,原告即表同意之事實,可見系爭旅遊係按慣例由吳騰芳招攬及石啓鴻擔任遊覽車司機,並非百冠旅行社所招攬。但吳騰芳、石啓鴻非旅行業者,而非旅行業者不得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等參照)。
於此情形之下,則謝幸蓁暨幸安保公司所辯:石啓鴻是遊覽車司機,他有團體要出團的需求,但是觀光局的規定是要旅行社才能出團,遊覽車司機不能自己出團,我就幫他找旅行社出團,由旅行社派石啓鴻的車,這樣的合作關係多年來都如此,而旅行社要出團就要保旅行業責任保險,這也是觀光局的規定等語,自堪認屬實。故百冠旅行社僅是被動配合出借出團及投保名義,與百冠旅行社自行招攬旅客、收取團費(含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及自行委由代辦保險業者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正常狀態不同。於此情形之下,支付幸安保公司代辦百冠旅行社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及佣金,即無由百冠旅行社真正負擔之理,當然是由與謝幸蓁接洽之石啓鴻請系爭旅遊之主辦人吳騰芳向旅客收取,石啓鴻為省卻不必要的麻煩,通知吳騰芳向旅客收取之保險費未說明是委由謝幸蓁讓系爭旅遊合法化之代價,僅強調有旅遊意外傷害之保險及保險金額若干,乃人之常情,故吳騰芳當時不知情,確實較有可能。基此,原告所為之推測,仍不足以證明其交付吳騰芳70元保險費係委任代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存在。
6.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交付吳騰芳70元保險費係委任代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當時有為該意思表示並經吳騰芳或其他被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難認有其所謂之委任契約存在。
(二)原告優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幸安保公司、謝幸蓁、百冠旅行社、石啓鴻及吳騰芳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等規定,請求百冠旅行社就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原告交付吳騰芳70元保險費係委任代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為其先決事實,始有論其所謂被告未依約為原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侵吞旅行平安保險費及百冠旅行社為此須負契約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餘地。既不能認定上開先決事實存在,其請求即均無理由,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