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許巧薇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林振雄
倪朝雄
倪朝祥上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林燕慶
林寬宏即林凱鋒即林燕堂
林燕山
林志竹
林建廷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林佑錄
林文華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滿
林亮宇律師王雲玉律師被 告 黃立豪
黃王永華
黃可馨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德豐被 告 韓翔(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韓揚(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韓凱(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富美(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顏秀美(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志欣(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志騫(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志鴻(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華山(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李林貴美(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叔俊(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美滿(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賴淑惠(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賴文鐘(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賴文忠(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賴文亮(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周美珠(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周裕榮(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周木榮(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燕飛(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秀娥(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淑琴(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峻賢(即林卿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即林卿之繼承人)被 告 林志成(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欣儀(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明國(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玉寶(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明富(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玉婉(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玉燕(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明益(即林卿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林卿之繼承人)
陳美秢(即林卿之繼承人)
陳世明(即林卿之繼承人)
陳世昌(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張都子(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建國(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櫻如(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櫻勲(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玉雲(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建成(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昱凱(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永裕(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郁雅(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仙金(即林卿之繼承人)
張玫如(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靖淳(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聖興(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柚臻(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憲忠(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俊信(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英傑(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靜慧(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淑萍(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宏捷(即林卿之繼承人)
洪千富(即林清潭繼承人賴文雄之繼承人)
賴泰宏(即林清潭繼承人賴文雄之繼承人)
賴盈如(即林清潭繼承人賴文雄之繼承人)
劉水抱即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黃培槐(即林卿繼承人林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黃治薰(即林卿繼承人林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黃心愉(即林卿繼承人林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黃鼎睿(即林卿繼承人林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星(即林卿繼承人陳林淑珠之承受訴訟)
陳金安(即林卿繼承人陳林淑珠之承受訴訟)
陳昭蓉(即林卿繼承人陳林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霖(即林卿繼承人陳林淑珠之承受訴訟)
周永康(即林清潭繼承人林叔煜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韓翔、韓揚、韓凱、林富美、林顏秀美、林志欣、林志騫、林志鴻、林華山、李林貴美、林叔俊、林美滿、洪千富、賴泰宏、賴盈如、賴淑惠、賴文鐘、賴文忠、賴文亮、周美珠、周裕榮、周木榮、周永康即林叔煜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潭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燕飛、林秀娥、林燕慶、林淑琴、林寬宏、林燕山、林俊宏、林峻賢、林志成、林欣儀、戴明國、戴玉寶、戴明富、戴玉婉、戴玉燕、戴明益、陳明珠、陳美秢、陳世明、陳世昌、王張都子、王櫻如、王櫻勳、王玉雲、王建國、王建成、王昱凱、王永裕、王郁雅、王仙金、王靖淳、張玫如、王聖興、王柚臻、王憲忠、王俊信、王英傑、王靜慧、王淑芬、王淑萍、王宏捷、黃培槐、黃治薰、黃心愉、黃鼎睿、陳金星、陳金安、陳昭蓉、陳俊霖,應就被繼承人林卿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將起訴時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清潭、林卿、林萬枝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23頁)。惟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請求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該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其等住居所;且共有人林清潭、林卿,均已遭列冊管理,足見其等現已過世,自有補正林清潭、林卿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確認適格當事人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原告補正上開資料,原告取得上開資料知悉原共有人林萬枝已死亡後,復於110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林萬枝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用以確認適格之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一確
定之必要。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謄本後,始確認原共有人林清潭已於起訴前之24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之被告韓翔等23人(下稱韓翔等23人);林卿於起訴前之18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編號2之被告林燕飛等49人(下稱林燕飛等49人),其等尚未就林清潭、林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林清潭、林卿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515、卷二第35至53、卷三第359至367頁)。嗣原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11日具狀將原列林清潭、林卿為被告部分更正此部分被告為林清潭、林卿之繼承人即韓翔等23人、林燕飛等49人{其中林燕慶、林寬宏即林凱鋒即林燕堂(下稱林寬宏)、林燕山原即為被告,故未再追加其等為被告},另追加或變更聲明請求韓翔等23人、林燕飛等49人就林清潭、林卿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3、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卷二第21至31、55、57,卷三第245,卷四第11、13頁)等情。原告具狀改列林清潭、林卿之繼承人為被告,核屬被告之更正;其追加或更正聲明請求韓翔等23人、林燕飛等49人分別就林清潭、林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其基礎事實係本於共有人依法請求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共有物分割之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林萬枝於109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均抛棄繼承,原告於110
年7月23日已具狀改列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9頁)。嗣後經原告聲請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裁定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劉水抱並以林萬枝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辦理管理者之登記等情,有林萬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中院麟家良109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及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517至532,卷二第373至377,卷三第359至367頁)。原告乃於112年3月9日將被告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更正為被告劉水抱即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三第19頁)。此部分性質上亦屬於當事人之更正。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4日起訴後:
㈠被告王郭秀英於111年6月5日死亡,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王柚臻、王憲忠及王俊信(下稱王柚臻等3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已送達王柚臻等3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13、321至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淑惠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
由其繼承人黃培槐、黃治薰、黃心愉及黃鼎睿(下稱黃培槐等4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已送達黃培槐等4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林淑珠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具
狀由其繼承人陳金星、陳昭蓉、陳金安及陳俊霖(下稱陳金星等4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已送達陳金星等4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91、505至5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叔煜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經原
告聲請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8號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由周永康即林叔煜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已送達周永康即林叔煜之遺產管理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繼字第27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1至517、卷三第223、305至307、313至3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經合法通知,除原告及被告倪朝雄、倪朝祥(下稱倪朝雄等2人)、林文華、黃立豪、黃王永華、黃可馨及黃德豐(以下就上開4人稱黃德豐等4人)、周永康即林叔煜之遺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為99.1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現為倪朝雄所居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3.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為黃可馨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為104.56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60巷14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現為黃德豐等4人堆放物品作為倉庫使用。而系爭土地為袋地,土地面積850平方公尺,其形狀並非方正工整,且共有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並非寬闊,難為有效利用;各共有人另須分別向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日後對外通行之法律關係將更形複雜,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實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林清潭、林卿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韓翔等23人及林燕飛等49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清潭、林卿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倪朝雄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可由60巷此一既成道路對外通行
而非袋地。系爭15號房屋為倪朝雄等2人之父親於30至40年間獲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之一樓磚造平房,倪朝雄迄今仍居住於內,倘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倪朝雄將無居住之所。為確保倪朝雄及其家庭成員適足住房權之權利,滿足其及家庭成員生活所需,應將系爭1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倪朝雄等2人。至於系爭14號房屋則係林燕慶、林寬宏、林燕山等3人(下稱林燕慶等3人)繼承分割取得,其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7分之3(約94.44平方公尺),若加計倪朝雄等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24分之2(約70.83平方公尺),上開5人之土地持分已達系爭土地面積165.2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除上開二間房屋外,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情形,可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由倪朝雄等2人分得系爭1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位置,亦無不當。又附圖二編號E1、E2為狹小不方正地形之地,編號E1由倪朝雄種植作物使用,由倪朝雄等2人分得;編號E2部分則由林燕慶等3人分得。為此,依民法第2項第2款後段、第4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該方案編號B、E1部分由倪朝雄等2人分得;編號C、E2部分由林燕慶等3人分得;編號E3部由倪朝雄等2人、林燕慶等3人分得,作爲道路通行使用,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A部分則變價分割,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倪朝雄等2人、黃德豐等4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依此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形廓完整且面積充足,利於原告日後各種使用方式,並使B、C部分建物保留坐落之土地及附連土地,留有道路自由通行,兼顧現在建物坐落情形及未來使用效益,可避免日後衍生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給付租金或租賃關係有無等訴訟,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亦可受合理金錢補償,使權利獲得確保,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語。
㈡被告林文華抗辯: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分得土地。請求依
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編號F部分由林文華分得;編號B、E1部分由倪朝雄等2人分得;編號C、E2部分由林燕慶等3人分得;編號E3部由林文華、倪朝雄等2人、林燕慶等3人分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林文華、倪朝雄等2人、林燕慶等3人並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
㈢黃德豐等4人抗辯:否認倪朝雄等2人之父於30至40年間興建
系爭15號房屋時有經共有人同意,且系爭15號房屋之面積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為99.16平方公尺,已超出52年稅捐機關核定之面積53.9平方公尺,並超過倪朝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持分之面積70.83平方公尺,該部分係倪朝雄未經共有人同意違法任意建築,係不當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法不受保障。為此,請求優先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將該方案編號ㄅ、ㄆ、ㄇ部分合計面積82.63平方公尺,分配予黃德豐等4人共同取得;將編號ㄈ部分面積76
7.37平方公尺變價分割。退而求其次,則請求將附圖三編號ㄅ、ㄇ部分面積合計38.7平方公尺分配予黃立豪取得;將編號ㄆ、ㄈ部分面積合計811.3平方公尺變價分割等語。
㈣周永康即林叔煜之遺產管理人抗辯: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㈤下列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
⒈被告林寬宏抗辯: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倪朝雄、倪朝祥
所提分割方案,系爭14號房屋為伊與林燕慶所有,希望取得該屋所坐落之土地,並與林燕慶、林燕山維持共有關係。
⒉被告林燕山抗辯:同意分割土地。但系爭14號房屋是伊生
出生的地方,希望取得該屋所坐落之土地,並與林寬宏、林燕慶維持共有關係。
⒊被告周木榮抗辯:不同意分割土地。
⒋被告林峻賢、林俊宏抗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⒌被告王柚臻抗辯:沒意見。
⒍被告王靜慧抗辯: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保持原狀。
⒎被告王英傑抗辯:同意變價分割。
⒏被告王郁雅抗辯:同意變價分割。
⒐劉水抱即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抗辯:變價分割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等語。
⒑被告陳昭蓉、陳俊霖(下稱陳昭蓉等2人)抗辯: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被告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原共有人林清潭已於24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韓翔等23人、原共有人林卿已於18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燕飛等49人;韓翔等23人及林燕飛等49人尚未就林清潭、林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林清潭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林卿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59至67、183至516頁,卷二第33至43,卷三第23至31、359至5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查系爭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之建築用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林清潭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其已於24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韓翔等23人;林卿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其已於18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燕飛等49人,上開繼承人尚未就各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判決上開繼承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51年台上字第428號裁判要旨參照)。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外國立法例縱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之規定,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裁判要旨)。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地形如附圖一所示,約為東北、西南走向,周圍均為私人土地或建物,進出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連絡梧北路。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倪朝雄等2人所有之系爭15號房屋、附圖一編號C所示林燕慶等3人所有系爭14號房屋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黃可馨所有一層磚造鐵皮平房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現況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3、211至21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地上建物位置圖及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3,卷二第111至131頁)。又系爭14號房屋納稅名義人為林燕慶等3人;系爭15號房屋納稅名義人則為倪傳枝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10月6日函文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7)。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倪朝雄等2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可通行60巷,60巷為既成道路,不特定公眾均可自由通行,已歷6、70年之外未曾中斷云云。查倪朝雄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可通行60巷,60巷為既成道路等情,固提出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該地圖顯示60巷位於系爭土地下方,距系爭土地尚有一段距離。依該地圖,從60巷雖尚有通道沿伸至系爭土地附近,然該通道是否為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並非無疑。而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核該局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及建造紙本套繪圖內容,查無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該局111年11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1頁)。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14號、15號房屋,其屋側通行道路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近年查無維護紀錄等情,亦有該所111年11月18日函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7頁)。再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勘查系爭土地所臨道路,該局無相關養護紀錄,另經該局勘查,該道路現況為混凝土路面,並非臺中市政府常用之道路養護材質,經判定應為建物興建時所建置之私設道路等情,有該局111年11月2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頁)。參以依林燕慶等3人所提出之60巷照片既現況圖,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街景地圖等(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23、439頁),並參照本院依倪朝雄等2人聲請,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亦認:系爭土地四周皆被他人土地所包圍,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同段
275、276地號)始可通達60巷再連接鰲西路,係屬未直接面臨道路而以私設通路通行之袋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做建築使用等情(見外放之報告第11頁及第23頁航照圖),堪認60巷僅有連接梧北路及鰲西路,並未連接系爭土地。至倪朝雄等2人於其等所提出之「調整分割方案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所註明「梧北路60巷」,與前揭地圖、照片、航照圖等資料及政府機關函覆之內容不符,應為其等自行加註。由上開證據資料互相參證以觀,系爭土地雖有以水泥通道連絡至60巷,但該水泥通道部分路段僅有約1.5公尺之寬度勉強可供行人、機車進出,尚非屬可供不特定公眾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應為附近建物興建時所建置之私設道路,無法供一般人車正常通行,亦無法指定建築線。
3.倪朝雄等2人主張依附圖二、林文華主張依附圖四方案分割,是否妥適:
⑴倪朝雄等2人抗辯:系爭15號房屋為倪朝雄等2人之父親
於30至40年間獲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云云,然為原告及黃德豐等4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卿、林清潭分別於18年、24年死亡,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況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則倪朝雄等2人之父親於30至40年間,顯不可能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15號房屋。又系爭15號房屋之面積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結果,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為99.16平方公尺,已超出52年稅捐機關核定之面積5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稅籍證明),且超過倪朝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持分之面積70.83平方公尺。黃德豐等4人抗辯:部分建物係倪朝雄未經共有人同意違法任意建築,係不當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法不受保障等情,並非無據。倪朝雄等2人抗辯:為確保倪朝雄及其家庭成員適足住房權之權利,滿足其及家庭成員生活所需,應將系爭1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倪朝雄等2人云云,自非可採。又依系爭14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該屋起課年間為55年、59年、63年及102年間(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稅籍證明),依前揭說明,不可能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原告主張:林燕慶等3人目前均無居住於系爭14號房屋中,該房屋物長期以來僅作為堆放物品之倉庫使用等情,此為其等所不爭執。加以系爭14號房屋興建迄今,屋齡已逾70年,此為倪朝雄等2人所不爭執;系爭14號房屋自最早起課起算,亦將近60年,均為老舊之建物。且依前揭照片所示,實際屋況不佳,經濟價值不高,自不得僅以倪朝雄等2人或其等之父親,或林燕慶等4人之前手前任意建築於該地,即認於分割土地時應保障其等之權益。如此,實為本末倒置,且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
,應以合於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之分割方案,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兼顧各共有人間之最佳利益,並可避免未來產生糾紛。然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指定建築線,業如前述。如依倪朝雄等2人所提附圖二方案:編號E3部分係欲做為道路通行使用、道路寬度2.5公尺、由倪朝雄等2人與林燕慶等3人維持共有等情。惟編號E3部分之南北長度距離按比例尺換算結果約28.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設通道寬度至少須為5公尺,而被告倪朝雄等2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中編號E3部分通道寬度約略為2.5公尺等,足見編號E3部分現有劃設寬度,顯不符前開規定。是依該方案,將來恐有建築之困難。且編號E3部分未由取得編號A之人共有,取得編號A之人將來無法利用編號E3之通道對外通行,將來易生通行糾紛,有損其價值。倪朝雄等2人抗辯:附圖二方案並非申請建造執照或建築房屋,不受上開法令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非必須作為建築使用,原告等人分得編號A部分之使用目的,無須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考量云云,並非可採。
⑶系爭土地為袋地,如以原物,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之
方式分割,為使地盡其用,分得原物部分將來勢與鄰地會有通行之糾紛。且以部分原物、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能變價部分之土地相對原有整筆土地而言,面積相對較少,不利於變價。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餘455.38平方公尺,不利於變價。又依該方案,編號E3部分分歸倪朝雄等2人及林燕慶等3人取得,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則縱使編號E3部分能與鄰地部分路段寬約1.5公尺之私設水泥通道相連,亦將因取得編號A之人無法使用編號E3之通行道路,非但分割後之土地更加難以對外聯絡至道路,屆時若取得編號A之人欲利用土地,需向臨地所有人以訴訟或約定方式主張袋地通行權,過程將繁瑣複雜且困難重重,終將導致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造成日後土地使用上之困難(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僅得請求通行於原分割出來之土地)。準此,考量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上之最大經濟價值,避免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複雜,俾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避免日後房屋與土地之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因而導致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等情,系爭土地實不宜依附圖二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⑷附圖四方案係以附圖二方案為基礎,在附圖二編號A部分
增加編號F後,成為附圖四方案。依附圖四方案,編號F部分由林文華分得;編號B、E1部分由倪朝雄等2人分得;編號C、E2部分由林燕慶等3人分得;編號E3部由林文華、倪朝雄等2人、林燕慶等3人分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林文華、倪朝雄等2人、林燕慶等3人並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情。因附圖二方案並非妥適,附圖四方案亦有附圖二方案之缺點。且如依附圖四方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之編號A部分,其面積僅餘375.08平方公尺,更不利於變價,故附圖四方案亦非可採。
⒋黃德豐等4人主張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是否妥適:
⑴黃德豐等4人請求優先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將該方案
編號ㄅ、ㄆ、ㄇ部分合計面積82.63平方公尺,分配予黃德豐等4人共同取得;將編號ㄈ部分面積767.37平方公尺變價分割。退而求其次,則請求將附圖三編號ㄅ、ㄇ部分面積合計38.7平方公尺分配予黃立豪取得;將編號ㄆ、ㄈ部分面積合計811.3平方公尺變價分割等語。其理由為,系爭土地扣除黃德豐等4人所提上開方案,其餘部分採變價方式分割,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出來之地位於角落,可保持分割後系爭土地依然完整,無損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倪朝雄等2人及林燕慶等3人可參加競標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保留系爭14、15號房屋,符合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式,又可顧及其他為數眾多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另黃立豪於附圖三編號ㄅ、ㄇ部分區域塔建鐵皮屋,黃立豪所有相鄰同段296-3地號土地現雖建有房屋,但該屋係屬多年老屋,將來可拆除重建,與分割出之編號ㄅ、ㄇ部分,有合併建築使用之實益等情。
⑵查黃立豪、黃德豐原先後二次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
二第166、236頁),最後始與黃可馨、黃王永華主張上開方案。依上開方案,不論由黃德豐等4人分得編號ㄅ、ㄆ、ㄇ部分,或由黃立豪分得編號ㄅ、ㄇ部分,編號ㄅ、ㄆ、ㄇ部分及編號ㄅ、ㄇ部分均無通道可對外通行,不利於建築使用。尤其若黃立豪分得附圖三編號ㄅ、ㄇ部分,其面積狹小,不利於建築使用。黃德豐等4人雖稱該ㄅ、ㄇ部分將來得與黃立豪所有同段296-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然黃立豪所有同段296-3地號土地上現既建有房屋,將來不知何時始能拆除而得與ㄅ、ㄇ部分合併使用。在此之前,編號ㄅ、ㄇ部分即無法物盡其用。此外,原告、倪朝雄等2人並不同意此一方案。其餘共有人亦無為成全黃立豪得合併使用,而同意此方案之義務。為符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詳如後述)。是黃德豐等4人所主張之上開方案,亦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⑴系爭土地面積僅850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予
兩造共有人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14、15號等房屋,惟該等房屋建造時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核無保留之必要。
⑵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眾多鄰地以至公路,倘以原物
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將使各該分得土地之人應分別向鄰地所有人訴請、約定袋地通行,始得行至鄰近道路,終將致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以部分原物、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將使得變價之土地面積減少,不利於變價。若以全部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可與有面臨道路之鄰地整併,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公眾(含鄰地所有權人)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應較能平衡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利益保障,自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準此,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即將系爭土地變賣,以賣得之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狀況,應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任何一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其餘部分則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0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韓翔、韓揚、韓凱、林富美、林顏秀美、林志欣、林志騫、林志鴻、林華山、李林貴美、林叔俊、林美滿、洪千富、賴泰宏、賴盈如、賴淑惠、賴文鐘、賴文忠、賴文亮、周美珠、周裕榮、周木榮、周永康即林叔煜之遺產管理人 18分之3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8分之3) 2 林燕飛、林秀娥、林燕慶、林淑琴、林寬宏、林燕山、林俊宏、林峻賢、林志成、林欣儀、戴明國、戴玉寶、戴明富、戴玉婉、戴玉燕、戴明益、陳明珠、陳美秢、陳世明、陳世昌、王張都子、王櫻如、王櫻勳、王玉雲、王建國、王建成、王昱凱、王永裕、王郁雅、王仙金、王靖淳、張玫如、王聖興、王柚臻、王憲忠、王俊信、王英傑、王靜慧、王淑芬、王淑萍、王宏捷、陳金星、陳金安、陳昭蓉、陳俊霖、黃培槐、黃治薰、黃心愉、黃鼎睿 18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8分之1) 3 林振雄 24分之1 4 倪朝雄 24分之1 5 倪朝祥 24分之1 6 劉水抱即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8分之1 7 林燕慶 27分之1 8 林寬宏即林凱鋒即林燕堂 27分之1 9 林燕山 27分之1 10 林志竹 24分之1 11 林建廷 48分之1 12 林佑錄 48分之1 13 林文華 24分之3 14 黃立豪 18分之1 15 黃德豐 36分之1 16 黃王永華 36分之1 17 黃可馨 24分之1 18 許巧薇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