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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甲寅里福德正神廟法定代理人 陳居芳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陳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六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段六三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居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寅里福德正神廟係由信徒所組織之寺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並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委員會,有油香、信徒樂捐及其他收入,具獨立之財產,主祀福德正神,此有臺中市政府中市寺補字第0343號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上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祀奉福德正神之寺廟,原告寺廟所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多年來經由信徒直接捐獻或信徒捐獻款項而購入,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准為臨時寺廟登記,因系爭土地未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地之規定,暫時無法取得正式寺廟登記進而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直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能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主任委員名下或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之部分成員共有。被告係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故系爭土地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管理委員會經改選後,現任主任委員為陳居芳,任期為110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原告於110年4月5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陳居芳名下,俾利原告辦理正式寺廟登記及推動各項廟務,原告旋即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漢卿、王太岳聯繫,被告竟無端拒絕,原告乃以110年4月9日霧峰民生路郵局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遭被告回函拒絕,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居芳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居芳。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給陳居芳,但伊有兩項訴求,一是訴外人黃義雄曾捐贈土地予原告,然原告將黃義雄捐贈土地之紀念碑損毀,原告應將之回復原狀;一是原告應結算所有帳目以釐清名目細項。另系爭634地號土地係經由拍賣取得,被告要求系爭土地需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可再登記於私人名下,以免再生憾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原告尚未取得正式寺廟登記,故借名登記在前任主任委員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被告本於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已於110年4月5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由主任委員陳居芳為土地登記代表人,原告並以110年4月9日霧峰民生路郵局22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居芳。被告以原告未將土地捐贈人之紀念碑回復原狀,亦未結算帳目為由,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陳居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陳武雄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陳武雄 黃漢卿 王太岳 每人各三分之一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陳武雄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陳武雄 黃漢卿 王太岳 每人各三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