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被 告 林柏自
林麗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基於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柏自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麗雪部分:不同意分割,希望仍維持共有,將系爭房地出租由共有人分配租金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應予准許。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林柏自均陳明希望變價分割,被告林麗雪則陳明不希望變價分割,希望仍維持共有等語。本院衡酌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屬透天厝,僅設有一大門作為對外出入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含增建為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基地或對外通行之巷道,以系爭房屋包含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在內,每層面積約僅67平方公尺,每層面積堪稱狹小之情狀,加以僅設有一大門作為進出之用,原物分割已顯有困難,且以原物分割後兩造均需利用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在系爭房屋中劃出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兩造就該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非但減少系爭房屋所得使用之空間,使原物分割更無從為之,且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後,恐無人能在保留部分共同使用空間下為使用收益,顯將增加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損及共有人全體之經濟利益,參之原告與被告林柏自均希望系爭房地變價方式為分割,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較能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前開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房地目前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房地以採取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之方法分割為洽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一】(土地)編 號 土 地 座 落 地 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益民段 1327 6.87 林柏自:1/3林麗雪:1/3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3 增建部分坐落基地 2 臺中市 大里區 益民段 1328 66 林柏自:1/3林麗雪:1/3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3 363建號及其增建部分之坐落基地 3 臺中市 大里區 益民段 1329 17.15 林柏自:2/30林麗雪:2/30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30 供巷道使用 4 臺中市 大里區 益民段 1330 5.06 林柏自:5/360林麗雪:5/360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5/360 供巷道使用(建物)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建物門牌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 第一層:52.20第二層:50.22總面積:102.42 林柏自:1/3林麗雪:1/3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3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3層樓房 第一層:15.01第二層:16.99第三層:67.21總面積:99.21 林柏自:1/3林麗雪:1/3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3 363建號之增建部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柏自 1/3 2 林麗雪 1/3 3 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