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趙俋絲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張榮瑞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0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田秋麗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00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就原告對追加被告張榮瑞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為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包含但不限於初勘),容任該會鑑定技師進入、通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房屋,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中院平民穆110訴1628字第1110002773號函囑託鑑定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18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5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賴筆章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賴筆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因張榮瑞不同意本院指定之鑑定機構人員入、通行其房屋,原告乃追加張榮瑞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張榮瑞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張榮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均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5頁),嗣復追加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原起訴事實與先後追加之聲明請求,均係因系爭房屋漏水及修繕而起,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告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或一體性,而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有利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同一訴訟分別對被告賴筆章、張榮瑞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又原告對被告張榮瑞(下稱被告)關於:被告應於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包含但不限於初勘),容任該會鑑定技師進入、通行被告房屋,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中院平民穆110訴1628字第1110002773號函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之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先予辯論終結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上樓板、陽台地板、陽台上樓板、主臥室及更衣間之天花板內上方之樓板、主臥室牆壁、次臥室天花板內上方之樓板、主臥浴廁天花板內上方樓板、臥室之天花板內上方之樓板、浴廁天花板內上方之樓板等處均有滲漏水情形,且遇雨即不斷漏水,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等事項進行鑑定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於111年2月10日辦理初勘,認鑑定事項必須自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通行至必要鑑定地點,實施必要之鑑定行為,以鑑定正確漏水原因、如何修繕及修繕費用。經原告及社區管委會書面通知被告配合容忍鑑定人進入其所有被告房屋進行試水測試鑑定,然被告拒不配合,並向管理委員會表示,除非有法院通知,否則其無需配合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包含但不限於初勘),容任該會鑑定技師進入、通行被告房屋,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中院平民穆110訴1628字第1110002773號函囑託鑑定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榮瑞抗辯: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不同棟,被告房屋不在系爭房屋上面,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系爭房屋漏水處之上方為露台(下稱系爭露台),而要通行至系爭露台除有其他路逕外,也可採吊車、架梯或高空作業、鷹架等專業方式為之,並非一定要通行被告房屋。且為漏水鑑定亦非一定要至系爭露台,本件並無進入被告房屋,通行至系爭露台為漏水鑑定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官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85頁、99-121頁、303-307頁),堪信屬實。嗣本院於111年1月11日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28),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辦理初勘後,認鑑定事項須系爭房屋上方屋主配合,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發函予被告請被告配合,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55頁)、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在卷可憑。
2、系爭房屋之漏水鑑定必須至系爭露台,業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於本院勘驗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而從被告房屋確可通行至系爭露台,亦據被告直陳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被告於勘驗現場一方面稱還有其他途逕可至該露台云云,一方面復稱沒有辦法帶法官走其他途逕至該露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所辯已難採信。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記載:15樓之1(按即被告房屋)屋頂平台有使用權,本公寓大廈之1部分管道間通風管出口在本屋頂平台之上,且該屋頂平台為14F(按即系爭房屋)的屋頂,若因維修需要至本屋頂平台施工修繕,15F之1不得拒絕,但管理委員會必須事先與15F之1約好施工期間即施工期限,有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證人余金豹亦到庭結證:上開規約製定之原因為當時14樓的屋主賴筆章要去修繕賴筆章家的漏水問題,但15樓之1即張榮瑞不讓賴筆章進去,才會訂出此規約等語。又依107年2月1日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議題四記載,足見系爭房屋前於107年間即曾因漏水問題,經系爭房屋大樓管委會說明:當時系爭房屋的漏水係因公共管道間頂樓通氣孔滲水所造成,該通風口位於15樓之1樓中樓的16樓外側之公共露台,自頂樓平台本有工作梯通往該露台,惟該工作梯遭15樓之1前任區分所有權人的房客鋸除,迄今仍未恢復,導致修繕人員無法至該露臺進行修繕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而該議案之決議嗣因15樓之1住戶拒絕管理委員會協商通過該戶之專有部分抵達需修繕之位置而無法執行,亦有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據證人余金豹結證:上開函文提到15F-1住戶拒絕協商通過該戶之專有部分抵達需修繕之位置而無法執行,即係賴筆章要修繕,但張榮瑞不開門,所以無法修繕.因為要從15樓之1房子裡面才能到要修繕的地方。張榮瑞不開門進不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6-258頁),核與賴筆章所稱本院卷二第189頁同意書所載之露台即係系爭露台,約定由張榮瑞之15樓之1專用,但產權是屬於國產進化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267頁)相符。再證人歐陽建康除到庭結證:賴筆章的14樓之1是樓中樓,現出售給原告,14樓之1 的屋頂即為「張露台」。原告的漏水問題如要修繕,必須經過張榮瑞15樓之1的屋內,才能進去修繕。唯一可以進入15樓平面露台的方法就是經過15樓之1房屋裡面的專有部份,不然就不會在住戶規約中約定將「張露台」的部份,約定為約定專用,這樣才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110 年11月5 日函文(本院卷二第21頁)稱15F-1 住戶拒絕協商通過該戶之專有部分抵達需修繕之位置而無法執行,其始末為當時發現系爭15樓之1的露台有二個地方可能漏水,一個是平面的位置部份,其漏水會導致14樓之1的衣櫃上方會有滲水下來,15樓之1的露台無法修繕,因為15樓之1不讓我們進去修繕等語外,並結證:「(張榮瑞問:14樓之1上面屋頂平台相接鄰的大樓也是一個露台?)如果你講的是國產統領都心大樓15樓之1 的話,他已經不是一個露台,已經是違建。」、「那個違建沒有門可以進出,也是一樣從室內才有辦法到那個地方。隔壁一棟的違建已經封起來,要從違建出來,必須要跳窗才能出來,他連門都沒有。」、「(張榮瑞問:在15樓之1 的平台會勘時,可看到相鄰的大樓國產統領都心大樓上面有一個門,原告訴代的狀紙中有寫到那邊有一門,證人是否有看到那個門?)別人的專有部分,沒有接到邀請通常我們總幹事是不會進去。」、「張榮瑞問:在室外,你有看過一個門嗎?) 他已經變成一個違建,變成室內,我沒有辦法看他的門,我沒有被邀請到,且那是國產都心統領,不是國產進化大樓,是不同的社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265頁),益證欲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事項,最安全之必要方法即為通行被告房屋至系爭露台至明。被告抗辯亦可採吊車、架梯或高空作業、鷹架等專業方式至系爭露台,增加鑑定人員至系爭露台之危險性,要非可採。又被告另辯以有其他方法可以進行漏水鑑定,並非一定要至系爭露台進行試水試驗云云。惟鑑定技師須至系爭露台進行試水試驗之必要,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其他可行、有效之漏水鑑定方法,即謂本件鑑定並無至系爭露台鑑定必要,亦難採取。
3、本件係因被告不願配合鑑定,原告始追加張榮瑞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並到庭陳明其不同意鑑定人員至伊屋內為必要之鑑定作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嗣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亦拒絕法官、書記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賴筆章之訴訟代理人進入被告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且經協調仍不履行情事。
4、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應於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包含但不限於初勘),容任該會鑑定技師進入、通行被告房屋,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中院平民穆110訴1628字第1110002773號函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讓鑑定技師通行被告房屋,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房屋讓鑑定技師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